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仲 指定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志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林永祥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巷0 號之海鷹家俱股份有限公司,向林永祥佯稱欲購買庭園樹,林永祥因未經營樹木買賣之業務,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車搭載林志仲,前往友人曾玉樹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巷0 ○0 號旁之北斗樹園購買樹木,林志仲挑選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之樹木後,向曾玉樹佯稱:你的水質不好,含有的鐵質及石灰質過高,影響植物生長,且讓你種的樹葉枯黃。我是淨水器大公司的老闆,主要是外銷,我的淨水器可以幫你處理水質及土壤的問題,並可免費送你濾水器,但是具有處理重金屬功能的濾芯要自己購買(1 支1 萬5000元)等語,致曾玉樹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6 萬元(4 組濾芯)予林志仲,嗣於當日下午5 時許,林志仲委託不知情之水電工,安裝每組淨水器(含2 道濾芯)約1 萬元、俗稱「大胖」淨水器2 組(各2 道濾芯)後,復又對曾玉樹詐稱:「剛剛噴出來的水質具有重金屬的味道,需要再加裝更高級的濾芯1 支」等語,曾玉樹遂又交付1 萬5,000 元予林志仲,並約定於翌日(16日)再行安裝,但林志仲事後並未依約到場安裝濾芯。 二、林志仲在曾玉樹之樹園等候工人安裝淨水器時,另又向林永祥訛稱:「我可以免費送你濾水器,但是濾芯你要自己買,以改善水質」等語,致林永祥陷於錯誤,遂又駕車搭載林志仲返回上開工廠,並以4 萬3,000 元之價格,向林志仲購買濾芯4 支,林志仲遂通知不知情之水電工,在林永祥上址公司,安裝每組淨水器(含2 道濾芯)約1 萬元、俗稱「大胖」淨水器1 組,並稱剩下的濾芯2 支,將於翌日(16日)再來安裝。嗣林永祥又開車搭載林志仲返回前揭樹園,確認淨水器安裝無誤後,林永祥開車搭載林志仲回到上開家具工廠,因林志仲之妻、子懷疑遭到詐騙,當場跟林志仲表示不要安裝,並要求退費,林志仲不得已,遂退還3 萬元予林永祥,並稱翌日會派人拆除濾芯,並返還尾款1 萬3,000 元,惟林志仲屆期並未依約定到場拆除濾芯、退還尾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林志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之警詢、偵訊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則不爭執,關於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之警詢陳述筆錄部分,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之偵訊陳述筆錄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第一次偵訊筆錄,被告亦在場見聞,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有質問之機會,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去告訴人林永祥經營的家具公司看樹,我有要買2 棵樹,告訴人林永祥問我從事什麼行業,我跟他說我有在賣淨水器,告訴人說他需要2 組,分別是全戶與廚房用的,但廚房用淨水器缺貨,隔天才能安裝,所以我請工人來裝大型全戶淨水設備,價格是4 萬3,000 元;後來我們又去告訴人曾玉樹的樹園看樹,當時是告訴人曾玉樹主動說他那邊地下水水質不好,要裝淨水器,所以我就請工人來安裝淨水器,價格是6 萬元,而我沒有騙他隔天要裝更高級的濾芯,再跟他多收1 萬5,000 元,我就只有跟告訴人曾玉樹收這6 萬元,且我當時是挑選2 顆各9 萬元的樹,合計18萬元,不是1 百多萬元,我也沒有欺騙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說我是從事濾水器的大老闆,我們都是賣整組的淨水器,不可能買濾芯送淨水器;因為我的車停在告訴人林永祥的店外,所以告訴人林永祥開車載我回去,結果告訴人林永祥的老婆與兒子說不要裝了,我就退3 萬元給告訴人林永祥,因為淨水器已經安裝完畢,且進水使用,已經無法再轉賣,我還要雇工拆除、回復管線,需一筆額外的費用,所以我就跟告訴人林永祥表示不要拆了,剩下的1 萬3,000 元,當作是大型全戶淨水設備的費用,我是賠錢的,整個過程,只有告訴人林永祥的兒子跟我大小聲,我沒有跟他拉扯,且每組淨水器的成本是2 萬多元,我只有賺3,500 元,本案我已經依約裝設淨水器,要退款,我也退款,我沒有詐欺等語。 三、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以所示之價格,向本案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推銷、安裝淨水器,嗣因告訴人林永祥之妻、兒子懷疑遭詐騙,而要求被告退費,被告返還3 萬元給告訴人林永祥等情,為被告坦承在案,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下述),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本案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詳細證詞如下: ⒈告訴人林永祥證稱:我是從事家具的外銷廠商,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許,到我的工廠,說要跟我買樹,他跟我說,他在秀水馬場附近買了一塊地,要蓋別墅,但我的樹種在田裡,我不願意賣,被告一直說他要買好多樹,所以我幫他介紹我的朋友曾玉樹,因為他在北斗經營庭園樹,被告說他是臺中烏日一家工廠的老闆,專門從事淨水器外銷到大陸、歐洲、日本,要送我淨水器,他還拿目錄給我看,但我一開始拒絕他;後來我開車載被告到北斗曾玉樹的樹園,被告挑選了100 多萬元的樹,他也跟曾玉樹推銷淨水器,但我並沒有介入,之後,被告聯絡工人,在曾玉樹那邊裝了4 個濾水器,但被告隔天還要再來裝濾芯,不過曾玉樹已經先給付全部款項,我們在等工人安裝的空檔,因為被告一直跟我們推銷淨水器,說要送淨水器,濾芯要自己購買,我太太決定要安裝,後來我又開車載被告回到我的工廠,以4 萬3,000 元的價格,跟被告買濾芯,工人先安裝2 個濾芯,剩下2 個濾芯,約好隔天再安裝,這筆款項,我全部都付給被告了,之後,我又開車載被告到曾玉樹的樹園,等到那邊的淨水器安裝完成,我又開車載被告回到我的工廠,因為被告的汽車停在工廠,剛好我兒子下班回家,他上網看到臺中、彰化有很多人裝設淨水器被騙的新聞,且被告裝設的淨水器,市價才幾仟元而已,我兒子有質疑被告是騙人的,要退費,被告的反應很激烈,要去打我兒子,但當場被我阻止,我太太發現本案是詐騙,淨水器沒有被告宣稱的功能,所以要求要退費,但被告先退還3 萬元,剩下的1 萬3,000 元,他說隔天來拆淨水器後再退費,事實上,我當時已經知道被告是詐騙集團,他隔天不會來,我當晚不想跟被告起衝突,就只有先收下3 萬元,當晚我有跟曾玉樹聯絡,曾玉樹也知道他已經被騙了,被告雖然有留姓名與聯絡電話給我,我隔天早上也有撥電話,但電話不通,我之後也沒有接到被告打的電話,後來我跟曾玉樹討論後,認為應該要提告,避免其他人繼續受騙,尤其被告是我帶過去曾玉樹那邊買樹的,造成曾玉樹損失,讓我很不舒服,所以我堅持要提告等詞明確(見偵查卷第86頁至第90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85 頁)。 ⒉曾玉樹則證以:我在北斗經營樹園,107 年1 月15日中午的時候,林永祥有帶被告來我的樹園,被告隨意點了4 、5 棵大樹,價格合計是100 多萬元,他跟我說隔天要過來樹園開支票付款,這是蠻大筆的交易,而且被告沒有殺價,但通常來講,我們會收現金,我想隔天再跟被告詳談交易的方式;然後,被告看到樹木的葉子呈現黃色的,水的鐵質、石灰質太高,被告就說他是高科技淨水公司,只有做外銷,可以幫我處理水質的問題,送我淨水設備,但濾芯要我自行購買,如果是臭水,過濾完可以直接飲用,因為我這邊的水質不太好,樹木生長比較緩慢,所以對於淨水有迫切的需求,被告跟我推銷後,我同意用6 萬元的價格,請被告幫我裝4 個淨水器(包含4 個濾芯),裝完之後,被告有測試,但他說水有化學臭味,還要加裝具有離心力的淨水器,附帶2 個濾芯,費用是1 萬5,000 元,翌日才要安裝,所以我一共給付7 萬5,000 元給被告,我是以誠信為交易原則,被告是林永祥帶來的,所以我沒有留被告的聯絡方式,當天晚上林永祥有打電話給我,他說被告安裝的淨水器,應該沒有被告所述的功效,但我想說認了這筆損失,結果被告隔天沒有依約過來安裝,事後朋友告訴我,如果被告是累犯,怕有更多人受騙,所以才決定去報警;我跟林永祥是好朋友,林永祥經營外銷的生意,他對國外資訊很清楚,被告是林永祥帶來的,所以我相信被告推銷的產品一定沒有問題,可以改善我的水質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至第90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307 頁)。 ㈢本院認為,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冤仇,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並未要求任何賠償,對於被告已經裝設完成之淨水器,均同意扣於本案,且拋棄所有權(詳下述),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更無陷構被告於罪的動機,他們的證詞,應屬可信。 ㈣另從卷內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51頁),告訴人林永祥裝設1 組淨水器(含2 支濾芯)、告訴人曾玉樹裝設2 組淨水器(含4 支濾芯),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他是向位於臺中市潭子區的德永商行進貨(見本院卷第16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因而於審理時,詢問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對於查扣淨水器之意見,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均表同意,且拋棄所有權後,本院委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至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之住處,查扣被告所裝設之淨水器(見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63 頁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 年6 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11833號函、108 年7 月5 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14401號函所檢附之相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且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德永商行之負責人林敬文到庭作證,並於審理時,調取上開淨水器,讓林敬文辨認,林敬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85年開始,經營德永商行,從事飲水機、過濾淨水設備的維修與安裝,被告是在106 年2 月至同年7 月間,向我們購買淨水設備,我們也協助被告安裝,當時是按照淨水器的批發價格,加上安裝費、材料費計算價金,印象中,我們平均每個月幫被告安裝過1 ~2 次,第一次在埔里附近,後來都在臺中市,從來沒有來過彰化,而本案扣案的淨水器俗稱「大胖」,沒有廠牌,我們是叫零件來組裝,一般家用是10吋,本案扣案的是20吋,且是兩道過濾系統,被告之前是安裝20吋的三道過濾系統,以我本身的經驗,每家公司的成本會有差異,一般20吋三道過濾系統,連工帶料是1 萬2,000 元,本案是二道過濾,連工帶料,大概是1 萬元,一般而言,第一道濾芯是5 微米PP纖維,功能是過濾肉眼可見的雜質,濾芯市價約1,000 元至1,500 元,第二道濾芯是活性碳,功能是處理化學物質,濾芯市價是2,500 元至3,000 元,如果是三道過濾系統,第三道濾芯是樹脂,功能是處理重金屬、石灰質,樹脂濾芯市價也是2,500 元至3,000 元,也有高單價的濾芯,但我是做一般型的,並沒有批發這種高價位的濾芯等語(見本院卷第433 頁至第445 頁),嗣經本院取出扣案淨水器之濾芯,且請證人林敬文當庭檢視,林敬文另證稱:扣案的3 組淨水器,第一道都是5 微米PP纖維濾芯、第二道都是活性碳濾芯,跟我平常販售的一樣,是市面上常見的濾芯,沒有特殊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45 頁至第447 頁),本院認為,證人林敬文就其從事之業務內容為證述,其與被告、告訴人並無冤仇,自無虛偽證述之必要,且被告對於上開證詞,亦無意見。因此,證人林敬文之證詞,應屬可信。 ㈤據此,被告出售給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的淨水器,為一般二道濾芯的全戶過濾系統,並無特殊之處,一般通路,皆可輕易取得,且無樹脂濾芯,無法有效處理重金屬、石灰質,若非被告跨大其為專業高科技淨水器之外銷技術廠商、其所出售之淨水器可達生飲標準、可有效處理地下水水質,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不會輕易受騙,本案一組淨水器含2 個濾芯,連工帶料成本為1 萬元,被告出售給告訴人林永祥的金額是4 萬3,000 元,扣除被告尚要出售給告訴人林永祥的2 個濾芯價格,合計是4,500 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法),金額為3 萬8,500 元,將近成本的4 倍,被告出售給告訴人曾玉樹的價格為6 萬元,共2 組淨水器,平均每組淨水器為3 萬元,為成本的3 倍,就此而言,被告用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將上開淨水器出售給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造成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客觀整體財產受有損害,已合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並未依約於翌日,至告訴人曾玉樹經營的樹園安裝濾芯,益徵被告確實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辯稱本案扣案之淨水器,連同材料費、安裝工資,成本約為2 萬多元等語,但此一辯解,與證人林敬文上開證詞不合,已如前述,無法採信。 ⒉被告雖然辯稱他曾留下真實姓名與電話給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但告訴人林永祥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其曾經撥打被告當時留下的電話,但無法接通,告訴人曾玉樹亦證稱被告當時未留下任何聯絡電話,此些證詞,與被告之辯解不合,且告訴人林永祥於報案當時,曾提供被告當時所駕駛汽車之車牌照片給警方(見偵查卷第45頁),警方因而查知車主為黃芝雅,經通知黃芝雅到案說明,始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之黃芝雅警詢筆錄),若被告當時曾經留下正確資料,告訴人林永祥直接提供給警方即可,何必如此大費周章,益徵被告所言不實。 ⒊被告又辯稱其已經退還給告訴人林永祥3 萬元,故無詐欺可言,但此為告訴人林永祥之兒子發覺遭被告詐騙後,要求被告退款,此一退款,核屬詐欺既遂後之行為,無法推論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詐欺犯行。 ⒋據此,被告上開辯解,無法採信。 ㈦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僅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單一指證,無法證明被告施用詐術,本案應屬單純民事糾紛,且若被告有意詐騙,不可能會搭告訴人林永祥的車,去告訴人曾玉樹的樹園,被告理應於詐騙後遠走高飛,況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對於淨水器的安裝順序陳述不一,無法採信等情,但: ⒈被告出售的淨水器,為市面常見的全戶淨水設備,並無任何特殊之處,成本約為1 萬元,被告以接近4 倍、3 倍的高價,出售給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而告訴人林永祥為家具外銷廠商的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曾玉樹經營樹園,曾有多次購買淨水設備的經驗,當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歷,若非被告誇大其詞,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不會輕易出高價購買如此一般、常見的淨水器,從此客觀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之證詞應可採信。因此,本案並非僅有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之單一指證。 ⒉被告當時如何到告訴人曾玉樹的住處,涉及當時其與告訴人林永祥交涉的情境,與被告是否有詐欺犯行,無必然關係,且被告於詐得款項後,為何未立即離去,也與當時主、客觀環境相關,亦與詐欺犯行之認定,無直接相關,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推論,稍嫌速斷。 ⒊又本案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久,人的記憶本來就會隨著時間的經過,慢慢流逝,難以期待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對於細節可以完美、毫無瑕疵一一記憶、精確證述,即便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對於安裝順序之陳述有異,但此為枝節之事項,爭點在於被告如何「推銷」扣案之淨水器,無法據此認為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之證詞完全無法採信。 ⒋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待商榷。 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合法財富,先以看樹、買樹為由,讓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降低警戒心,進而佯稱其為淨水器之外銷廠商,將一般通路均可購得之全戶淨水器,以顯不合理之高價,出售給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藉此謀求個人私利,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於犯罪後否認全部犯行,此雖屬憲法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之婚姻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且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5頁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9 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1070103044號函),告訴人林永祥對於本案並無意見,告訴人曾玉樹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並不要求被告賠償,如果被告有錢,我希望他能夠捐給公益團體,被告不應該騙人,我要的只是社會秩序,我雖然裝過很多淨水器,但科技進步很快,被告提出來的東西,已經超過我個人的經驗,我當然會受騙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我的專長是賣淨水器,我已經離婚,有4 個小孩,分別為4 歲、就讀國中一年級、高中一年級與大學二年級,我入監前與孩子、父母同住,入監後,孩子跟著前妻生活,我之前從事販售淨水器的工作,月薪約4 ~6 萬元,我沒有負債與貸款,每月要負擔家庭生活費,我有一個50幾歲的弟弟不會講話走路,需要靠我照顧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非多,基於罪責原則,構成本案刑罰上限,而被告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但被告已經將部分詐得之款項,歸還給告訴人林永祥,應一併考量本案告訴人實際受損之金額差異,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 月,稍嫌過重,被告及其辯護人堅持無罪,放棄對於量刑表示意見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雷同、在同日所為,本案整體財產損害金額為8 萬8,000 元,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林永祥、曾玉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法利得沒收: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曾玉樹、林永祥所詐得之款項7 萬5,000 元、1 萬3,000 元,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此些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林志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林志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