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2月9日所為107年度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認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惟第一審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尚有未予審酌之事實,量刑過重,請減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檢察官所提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及 其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並就量刑部分敘明:「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且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核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稱妥適,沒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說明,本院當予尊重。上訴人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量處更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並未達成和解,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上訴人所販售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尚包括救生背心,對於消費者之生命安全有嚴重之危害,並傷害告訴人商譽嚴重,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考量上訴人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 種類包括救生背心,對於消費者之生命安全有重大影響,其違反商標法之情節,與其他商品相較,所生之危害顯然較大,是本院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必要,以資警惕,故不宜宣告緩刑。上訴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09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璿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古洛布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洛布萊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島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衣服、手套等扣案之物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且明知自己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所購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係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0月底至106 年6 月7 日止,利用蝦皮拍賣網站之「sexy_stage」帳號,刊登販賣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嗣警員發覺上情,經由蝦皮拍賣網站喬裝買家下標購得附表編號15所示仿冒商標衣服,又於106 年6 月7 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另扣得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仿冒商品;至查獲日止陳瑞璿犯罪所得共20萬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瑞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函及所附鑑定證明書、鑑定結果 、鑑定證明書(中譯)、鑑定結果各2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9 份。 (三)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蝦皮拍賣網頁列印 資料、鑑定證明書、鑑定結果、鑑定證明書(中譯)、鑑定結果以及扣案物照片。 (四)日商大和公司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商標資料2 紙、估價書、鑑 定書各1 紙。 (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1 紙、蝦皮拍賣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警方收到之商品及包裹包裝照片。 三、核被告陳瑞璿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本案係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尚有未洽,惟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5 年10月底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造成古洛布萊公司、島野公司各商標權人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爰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且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供稱其上開犯罪期間獲利共20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仿冒之商標註│商標權人 │ │ │ │單位 │冊審定號 │ │ ├──┼─────────────┼───┼──────┼──────┤ │1 │仿冒DAIWA手套 │75雙 │00000000、 │古洛布萊公司│ │ │ │ │00000000 │ │ ├──┼─────────────┼───┼──────┼──────┤ │2 │仿冒DAIWA帽子 │43件 │同上 │同上 │ ├──┼─────────────┼───┼──────┼──────┤ │3 │仿冒DAIWA護頸面罩 │61件 │同上 │同上 │ ├──┼─────────────┼───┼──────┼──────┤ │4 │仿冒DAIWA救生背心 │2件 │同上 │同上 │ ├──┼─────────────┼───┼──────┼──────┤ │5 │仿冒DAIWA毛巾 │23件 │同上 │同上 │ ├──┼─────────────┼───┼──────┼──────┤ │6 │仿冒DAIWA座墊 │5件 │同上 │同上 │ ├──┼─────────────┼───┼──────┼──────┤ │7 │仿冒DAIWA衣服 │155件 │同上 │同上 │ ├──┼─────────────┼───┼──────┼──────┤ │8 │仿冒SHIMANO 、NEXUS 帽子 │33件 │00000000、 │島野公司 │ │ │ │ │00000000 │ │ ├──┼─────────────┼───┼──────┼──────┤ │9 │仿冒SHIMANO 、NEXUS 、 │6件 │00000000、 │同上 │ │ │LIMITED PRO 手套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10 │仿冒SHIMANO毛巾 │6件 │00000000 │同上 │ ├──┼─────────────┼───┼──────┼──────┤ │11 │仿冒SHIMANO 、LIMITED PRO │3件 │00000000、 │同上 │ │ │、FIRE BLOOD救生背心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12 │仿冒SHIMANO釣竿套 │25件 │00000000 │同上 │ ├──┼─────────────┼───┼──────┼──────┤ │13 │仿冒SHIMANO 捲線器保護套 │5件 │00000000 │同上 │ ├──┼─────────────┼───┼──────┼──────┤ │14 │仿冒SHIMANO衣服 │46件 │00000000 │同上 │ ├──┼─────────────┼───┼──────┼──────┤ │15 │仿冒SHIMANO衣服 │1件 │00000000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