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2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人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原記載「概括犯意」,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原記載「106年6月間」,應更正為「民國106年6月16日某時」,並補充犯罪事實:「邱宇翔係於106年6月17日將渠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邱宇翔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㈠於106年6月18日晚上8、9點餘時許,向徐詩涵佯稱以網路購票誤設定分期付款,請徐詩涵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致使徐詩涵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2,189元、4,985元(按:證人徐詩涵於警詢中雖稱匯款22,179元、5千元,然其所稱前者金額應係渠口誤;後者金額則係包含銀行收取之手續費15元,實際入邱宇翔帳戶之金額係4,985元)至邱宇翔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6年6月14日晚上9時餘時起,向陳揚憲佯稱為網路拍賣,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揚憲聯繫,而請陳揚憲依指示匯款交易金額,致使陳揚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6年6月18日晚上10時15分,匯款9千元至邱宇翔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及證據補充「證人徐詩涵、陳揚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徐詩涵所提存摺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證人陳揚憲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其手機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網頁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106年7月25日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係在彰化縣社頭鄉之某間通信行申辦本件門號,然其所辯申辦地點,核與卷附本件門號申請書上所載其申辦通信行之地點(彰化縣○○鎮○○路000號金三角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三角通信行」》)不符,應係被告記憶有誤。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詐欺集團得用供作騙取被害人邱宇翔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工具,進而將該帳戶用供作詐騙被害人徐詩涵、陳揚憲之人頭帳戶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邱宇翔、徐詩涵、陳揚憲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固未起訴被告提供門號,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徐詩涵、陳揚憲匯款之犯罪事實,然此等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且本院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給予被告辯明機會,被告亦坦認犯行,尚不影響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附此敘明。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門號卡,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且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等被詐騙物品價值及金額多寡,、被告已自願交出犯罪所得供查扣、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固以被告並無前科且已自願提出犯罪所得扣案,而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非微,且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並因此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被害人等求償無門,受有損害非輕,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害,難謂犯後態度極為良好,是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五、扣案2,000元,為被告本案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乃被告主動提出供查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SIM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所用之物,然審酌門號SIM卡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7號
    被      告  蕭人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人豪明知將門號SIM卡販售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
    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105年8月9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金三角通
    信行申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將之以新
    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
    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該門號假藉辦理小額借款之
    名義,作為向不知情之民眾詐取「存摺及提款卡」之犯罪工
    具,適有民眾邱宇翔於106年6月間見到上述小額借款之廣告
    單而與該詐騙集團聯繫,因此受騙而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寄送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蕭人豪之部分自白並自願提出犯罪所得2千元供本署
      查扣在案:坦承曾申請「0000000000」門號SIM卡並將之
      以2千元代價販售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但矢口否認
      犯罪,辯稱伊記得所申請之門號係台灣大哥大公司的,不
      是台灣之星云云,惟本案發生至今已有2年,被告部分記
      憶不清應屬正常,其上開所辯應屬誤會。
(二)「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請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
      :此門號之申請人確係被告本人而足以佐證被告之上開自
      白。
(三)同案被告邱宇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記載有「000000
      0000」號SIM卡小額借款廣告單、邱宇翔與詐騙集團成員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文字之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9309號被告邱宇翔之不起訴處分書:民
      眾邱宇翔遭詐騙集團詐取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之經過。
(四)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其
    基於幫助犯意而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若被告
    在審判中願意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又已自願提出
    犯罪所得扣案,予以宣告適當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