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7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HONG QUAN(中文姓名:朱宏軍) LE VAN THANH(中文姓名:黎文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61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U HONG QUAN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銼刀壹支沒收。 LE VAN THANH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銼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CHU HONG QUAN、LE VAN THANH均為越南籍(中 文姓名分別為朱宏軍、黎文成,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07年6月10日下午6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便當店前,身著制服之員警莊佳瑜因見朱宏軍、 黎文成行跡可疑而盤查二人,詎朱宏軍為免其為逃逸外籍勞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遭查獲,黎文成則為免朱宏軍被查獲,二人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朱宏軍手持銼刀1支抗拒盤查,並與員警莊佳瑜扭打、拉扯 ,黎文成則以雙手推擠、拉扯員警莊佳瑜。嗣支援警力到達,在上址騎樓內廚房,逮捕朱宏軍、黎文成,並扣得上開銼刀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朱宏軍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 犯嫌另經檢察官偵查中)。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朱宏軍、黎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員警莊佳瑜、在場目擊者王發進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銼刀1支,員警莊佳瑜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宏軍、黎文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 連與員警扭打、拉扯,其等所侵害者屬同一國家法益,顯均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依法執行公務之 警員施以暴行,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其等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不宜輕貸;兼衡被告朱宏軍持持銼刀,被告黎文成則徒手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朱宏軍之犯罪情節較被告黎文成嚴重;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以及被告2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朱宏軍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越南籍逃逸勞工,四處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被告黎文成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在臺工作越南籍勞工之生活狀況(見各該警詢筆錄、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銼刀1支,為被告朱宏軍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與本案無關,且經另案偵辦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朱宏軍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持銼刀為本案犯行,又其為行方不明之逃逸勞工,且其就上開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認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於被告黎文成本案雖與共犯朱宏軍共同妨害公務,但本院斟酌上情後,僅宣告拘役之刑,自無前揭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