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9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俞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俞均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凌晨1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由拖吊車拖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賴國良所經營之允翔汽車修配廠,杜俞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委託賴國良維修及更換零件後,於105年7月20日下午5 時許,駕駛不知情之詹月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允翔汽車修配廠向賴國良佯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要放在該修配廠維修,等一下朋友會拿錢過來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之維 修費用云云,使賴國良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已更換傳動軸、三角架、避震器、羊角、左前葉子板、內規板、左輪弧等零件,且維修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 杜俞均試車,賴國良並至辦公室內拿取估價單,而杜俞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逕自離去,未給付更換 零件及維修工資等費用,以上開方式詐得更換之汽車零件,及修車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杜俞均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維修場內。嗣經賴國良屢次催討,杜俞均已避不見面,賴國良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賴國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俞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良於警詢、偵查時指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林強森於偵查時證述、證人詹月 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允翔汽車修配廠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輛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以詐術 詐得告訴人提供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勞務 利益及所更換之汽車零件等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以1個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該部分自得一併予以審酌。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得財物與利益,顯然被告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給付新臺幣9萬7800元予告訴人。復衡以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在修車廠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