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世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0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允 選任辯護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0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選物販賣遊戲機檯壹台、電子IC板壹塊、藍芽音響壹個、壓克力透明盒壹個(含骰子四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世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張清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67號被 告 陳世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陳世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上開事項,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2 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21時許止,在彰化 縣○○市○○路0 段00號旁鐵皮屋「囝仔王尋寶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變更遊戲歷程(增加下述憑骰子點數獲取贈品之玩法)及機臺結構(在物品掉出口加裝木框影響取物可能)後之「選物販賣機II代」電子遊戲機1 臺(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法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個,使用搖桿操作機械夾,抓取置於機臺內之「K88 」藍牙音響1 個,該音響掉落時,會導致機臺櫥櫃內壓克力透明盒所裝之4 顆骰子震動,震動結果如4 顆骰子點數相同(稱為「清一色」),賭客將上開操作過程錄影存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世允,並將取物爪移置洞口下爪,消除保證取物記數,即可獲贈另一「K55 」之藍牙音響1 個,如賭客未能骰出「清一色」,則投入之10元硬幣賭資均由本案機臺沒入。陳世允於上開期間,以上揭方式共計收入約1 萬元。嗣員警於 107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囝仔王尋寶屋」,發現本案機臺疑似違反「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概念,透過陳世允在本案機臺所留之LINE帳號與其聯絡,獲悉上開玩法,經函請彰化縣政府釋示,認定本案機臺與對價取物之本質不符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乃通知陳世允於107 年3 月27日16時55分許到案詢問,陳世允並自動交付本案機臺1 臺(其到案前已將該機臺改回原樣式)、電子IC板1 塊、「K88 」藍牙音響1 個、壓克力透明盒1 個(含骰子4 顆)等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政府107 年3 月23日府建商字第1070097421號函、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蒐證暨查扣本案機臺相關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本案機臺1 臺(已改回原樣式)、電子IC板1 塊、「K88 」藍牙音響1 個、壓克力透明盒1 個(含骰子4 顆)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以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07 年2 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21時許止,在上開處所擺設本案機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把玩該機臺之不特定人賭博,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屬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上揭查扣之本案機臺1 臺(已改回原樣式)、電子IC板1 塊、「K88」藍牙音響1個、壓克力透明盒1 個(含骰子4 顆)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上開擺設本案機臺期間,由該機臺取得約1 萬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惟本件被告並非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牟利,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