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許家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7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拾獲他人所有之小皮包及小皮包內之現金、身份證件,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反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張伊珊之損害及不便,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張伊珊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十足彌,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未扣案之小皮包1個含身分證及現金3000元,係被告侵占遺 失物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張伊珊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張伊珊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7年彰司調字第932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張伊珊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16號被 告 許家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閎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址設彰化 縣○○鄉○○路000號「鬥陣自助洗車場」之第七洗車格內 ,拾獲張伊珊所有而遺失在該處投幣箱上之小皮包1個【內 有身分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仟元】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小皮包1個 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駕駛其向「車之屋車業行」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905號之自用小客車(上開車輛)離去。嗣張 伊珊發覺其上開小皮包遺失,遂報警究辦,警方調閱該自助洗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上開車輛之登記車主為葉欣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葉欣宇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伊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家閎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 │ │之供述 │輛前往該自助洗車場,發現告訴│ │ │ │人張伊珊所有的小皮包遺留在現│ │ │ │場,就直接以徒手方式將該皮包│ │ │ │侵占入己並帶回自己住處,記得│ │ │ │裡面有身分證、發票與零錢幾百│ │ │ │元,現金已拿去花用等事實。 │ ├──┼─────────┼──────────────┤ │ 2 │另案被告葉欣宇於偵│證明上開車輛於106年9月21日,│ │ │查中之供述 │已經轉讓給「宏達當舖」,再由│ │ │ │該當舖轉讓給證人吳境勳,並於│ │ │ │106年11月16日轉賣給被告等事 │ │ │ │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伊珊│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 ├──┼─────────┼──────────────┤ │ 4 │證人吳境勳於偵查中│證明伊是「車之屋車業行」的業│ │ │之證述 │務,上開車輛是伊向「宏達當舖│ ├──┼─────────┤」購買後,再轉賣給被告等事實│ │ 5 │汽車讓渡合約書2紙 │。 │ │ │、被告國民身分證正│ │ │ │反面照片各1張 │ │ ├──┼─────────┼──────────────┤ │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行車軌跡紀錄各1紙 │ │ │ │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 │ │翻拍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小皮包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