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7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86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胤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由本院另行判決】因家人與鄰居陳美珠相處不睦且發生訴訟,遂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友人住處,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向賴金龍教唆稱:陳美珠這個人很過份,很愛說別人閒話,這樣的人是不是應該要拖出來打一下等語,以此方式教唆賴金龍毆打陳美珠,使與陳美珠完全不認識之賴金龍心生傷害陳美珠之犯意,邱建誠並於同日夜間帶同賴金龍前往彰化縣○○市○○里○○街000 巷00○0 號住處前指認陳美珠住處。翌日即107 年2 月12日,賴金龍【由本院另行判決】即約同具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黃文胤欲一同前往陳美珠住處,惟因賴金龍前一晚未能清楚記住陳美珠住處,乃再與邱建誠聯絡,相約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之麥當勞附近見面,而於該日12時30分許,賴金龍搭乘黃文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內另有不知情之黃士誠、吳竺霓),前往上揭麥當勞附近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來的邱建誠會合,再由邱建誠帶同賴金龍、黃文胤及不知情之黃士誠、吳竺霓前往陳美珠住處確認地點。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黃文胤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賴金龍及不知情之賴俊佑,再次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三和里三條街345 巷陳美珠住處附近,由賴金龍獨自下車前往陳美珠上址住處前等待,黃文胤則駕車在巷口處接應賴金龍,於同日17時36分許,陳美珠正好外出購物,賴金龍見狀即尾隨陳美珠至彰化縣○○市○○街000 巷00弄00號前,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出拳毆打陳美珠,致陳美珠倒地,復接續對倒在地上之陳美珠的身體拳打腳踢多下,最後並在陳美珠試圖起身時,以腳猛踹陳美珠頭部,致使陳美珠受有前額挫傷、下背挫傷、左手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過程中,適有民眾目睹賴金龍毆打陳美珠,並出聲制止,賴金龍乃住手並立即坐上黃文胤所駕駛,已駛至其身旁接應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胤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反面),且有證人即共犯邱建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共犯賴金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述、證人吳竺霓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賴俊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上揭租賃小客車車主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宏綸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出租上揭租賃小客車予共犯黃文胤之夏京祺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5-118 、123-126 、157-16 0、189-196 、205- 208、229-230 、235-239 、247-249 、325-327 、349-354 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4頁、第85頁反面、第90-10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賴金龍指認共犯邱建誠、被告黃文胤指認共犯賴金龍、證人吳竺霓指認共犯邱建誠)、共犯賴金龍犯罪時穿著衣服之查證照片2 張、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尊宏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榮醫院告訴人陳美珠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 、113 、131-133 、139 、145 、147 、161-163 、197-199 、231 、232 、255 、257-262 頁)。此外,復有案發時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憑,而經本院於開庭時當庭提示播放錄影檔案訊問證人賴金龍之筆錄內容如下:「(播放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問:該錄影檔案中穿著桃紅色背心的人走向巷子裡面,站在一間房子前面等了一下,不久後在靠近鏡頭位置的左側有穿灰色外套的女子走出來,向鏡頭方向走,穿桃紅色背心的人就跟上,這二個人就是你及被害人陳美珠?)答:是。(播放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MP4 ,問:錄影檔案中穿著桃紅色背心的人下車,黑色的車子倒車,這是什麼時候的畫面?)答:這是我當時剛到陳美珠家附近下車要去陳美珠家前面等陳美珠時的錄影畫面。我往前走就是接剛剛上一個檔案我走到巷子裡面的畫面。(播放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問:錄影檔案中穿著桃紅色背心的人跟在穿灰色衣服被害人後面走到巷口左轉,你在巷口的時候,手向右邊巷子那邊招手,動作是要叫那邊的人過來?)答:叫黃文胤開車過來載我的樣子。當時他就在巷子右邊那邊等我。(播放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00000000-000000.DVF ,問:這是4 格的分割錄影畫面,右上角畫面中顯示你跟在被害人後面,之後黃文胤駕駛的黑色自小客車開到你們後面跟著,當時你是拿著手機在講電話,轉頭確認黃文胤的車子在後方,就動手毆打及踹陳美珠,當時駕駛車輛的黃文胤應該可以全程目睹,並停車在你旁邊,你毆打完被害人後隨即上車,黃文胤就將自小客車駛離現場,當時的狀況是否如此?)答:是。(問:所以當時你就跟黃文胤講說你要去打人,他知道?)答: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互核上揭證據資料,被告之自白與其他證據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至於有關第一次前去查看告訴人陳美珠住處之日期、及第二次共犯邱建誠帶賴金龍與被告黃文胤前去查看告訴人陳美珠住處時,邱建誠是自行騎機車還是搭上被告黃文胤駕駛之車輛前去等節,賴金龍前後供述雖有些許歧異,與邱建誠之供述亦不一致,但其2 人既均不否認曾兩度前往告訴人住處查看,此等細節或因記憶模糊而有不同供述,難認不合常情,自不能因此即認其2 人之供述與證述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文胤與賴金龍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文胤除上開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僅因共犯賴金龍之邀,即與賴金龍共犯本案傷害犯行,充分徵顯其對法紀之漠視及對他人身體健康之不尊重,本嚴予懲處,惟斟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在本案之分工僅是駕車搭載賴金龍前往告訴人住處外埋伏及接應賴金龍於犯案後逃離現場,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起訴書所指邱建誠事後給付賴金龍新臺幣(下同)7萬元 ,賴金龍再將其中3 萬元交付被告黃文胤乙節,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本院審酌:①邱建誠於本院供稱:我拿6 千元給賴金龍是包紅包給他過年,因為他爸爸自殺,讓他可以跟兒子好過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3、98頁);賴金龍在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邱建誠是拿6 千元的紅包給我,當時我父親剛去世,他說要讓我留著好過年,時間是打人當天或隔2 、3 天我忘記了。我不知道這6 千元紅包跟打陳美珠有沒有什麼關係。我在警察局一開始就說邱建誠有給我6 千元,但警察不相信,說我如果沒有跟人家拿錢,怎麼會去幫人家打人,我才說有拿7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97、98、101 頁)。②檢察官認定此一事實之依據,僅賴金龍於107年3月24日及30日兩次警詢筆錄,別無其他證據。然賴金龍於107 年2月2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即供稱:我毆打陳美珠後隔天, 邱建誠帶我去喝酒並給我一包6千元紅包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嗣於107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再證稱:打人後隔幾天,邱建誠帶我去快炒店吃飯、喝酒,有包6千元紅包給我 等語(見偵卷第326、327頁),核與邱建誠、賴金龍於本院之上揭供證述一致。則可否逕認賴金龍於107年3月24日及30日兩次警詢筆錄所述為真,實有疑問,應以賴金龍一開始警詢供述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相同證述,且與邱建誠供述一致之6千元紅包較為可採。③雖邱建誠請賴金龍吃飯喝酒及 交付紅包之日期,無法確定為案發當天或2、3天後,但案發當日為農曆除夕前3日乙節,有日曆資料可查,則其2人均提及邱建誠包紅包給賴金龍時提到讓賴金龍好過年等語,並非不合理。④賴金龍雖承認收到邱建誠交付之6千元現金,但 一直都陳述是以紅包方式交付,且始終否認邱建誠有提到是打人之報酬。以賴金龍一開始即承認收到邱建誠交付6千元 之事實觀之,倘該6千元是打人報酬,賴金龍當時即可為該 等供述,何必一直都特別供述是收到6千元紅包?等情,認 邱建誠應係交付6千元紅包給賴金龍,且該6千元之紅包,尚不足以認定是賴金龍傷害告訴人陳美珠之報酬。又既不足以認定邱建誠曾交付7萬元給賴金龍,賴金龍於107年3月30日 警詢所稱曾交付3萬元給黃文胤部分,自亦無法認定。是以 ,被告黃文胤並無犯罪所得,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