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鴻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繳納購車貸款之資力,卻計畫假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換取現金,自己則不清償貸款,坐享由車貸公司為其支付車款之利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陽公司),購買廠牌為三陽牌、車型FK12V5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並與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約定由該公司先支付上開車款,李承鴻則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6,875元予裕富公司,且在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裕富公司所有,李承鴻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並不得任意將上開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致裕富公司信以為真,誤認為李承鴻有支付能力,乃同意李承鴻之貸款申請,而將上揭貸款金額依約支付給旭陽公司,並受讓旭陽公司對李承鴻之車款債權8萬2,500元。詎李承鴻於106年10月3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某7-11超商前,將上開機車售予某不知名之車商,得款5 萬元。 二、證據: ㈠被告李承鴻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許秀玲之指訴。 ㈢告訴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份。 ㈣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紙。 ㈤車主歷史查詢表1紙。 ㈥機器腳踏車新領牌1紙。 ㈦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紙。 ㈧告訴人催收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 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本案被告李承鴻實際並無購買機車、支付車款之意願,仍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而致告訴人裕富公司誤信被告將分期給付貸款金額而提供融資,被告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利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被告於偵訊時已供陳:購車之目的是要 去賣,當天我取得機車後,就聯絡取車的車商來取車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且被告未曾償還任何一期之貸款,有告訴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 頁),足徵被告係為換取現金而購車,並非於取得機車之後,另行起意侵占之,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人上開認定,即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當庭告知此一罪名,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承鴻正值青壯年,竟冀望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他人之信賴遂行詐欺犯行,犯罪情節非輕,致令告訴人受有8萬2,500元之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藉由強制扣薪之方式償還部分款項(詳下述),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李承鴻詐欺告訴人裕富公司代其支付車款,獲得免除支付旭陽公司款項之利益8萬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已對被告強制執行,目前受償1萬5,000元,按期繳納仍需至11期(從9月起 )約至108年7月可清償完畢乙節,有本院107年司執字第14901號卷1份、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是目前仍在陸續受償中,倘若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則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3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