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致宇、被告羅紹選、周家欽、林伯彥、陸自祥、曾泰瑜、洪嘉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宇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羅紹選 (原名羅世詮) 周家欽 林伯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陸自祥 曾泰瑜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10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林致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和解書所示之和解內容,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伯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和解書所示之和解內容,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羅紹選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周家欽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自祥、曾泰瑜、洪嘉駿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致宇、羅紹選、周家欽、林伯彥、陸自祥、曾泰瑜、洪嘉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周家欽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 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關於上開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另被告林伯彥、陸自祥、曾泰瑜、洪嘉駿涉犯傷害罪部分,因被告即告訴人林致宇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致宇及林伯彥因為合夥事業之糾紛,不思理性討論解決方式,反各自集結被告羅紹選、周家欽、陸自祥、曾泰瑜及洪嘉駿,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為強制犯行,除使彼此間心結加劇外,更牽連其等友人涉犯刑事案件,所為均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皆坦承犯行,被告林致宇及林伯彥業已達成和解,且各自對彼此及被告羅紹選、周家欽、陸自祥、曾泰瑜及洪嘉駿等人撤回告訴且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如附件二之和解書1紙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8、228頁);暨被告林致宇於警詢中自承:職業「工」、教育程度「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羅紹選於警詢中自承:職業「餐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周家欽於警詢中自承:職業「商」、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被告林伯彥於警詢中自承:職業「工」、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陸自祥於警詢中自承:職業「商」、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曾泰瑜於警詢中自承: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洪嘉駿於警詢中自承:無業、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106年度偵字第3410號偵卷第4、12、24、26、28、30、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林致宇、羅紹選、林伯彥、陸自祥、曾泰瑜、洪嘉駿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致宇及林伯彥並達成和解,且各自對彼此及其餘被告等人撤回告訴及同意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檢察官亦於審理程序中表明同意給予各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反面),本院認上開被告等人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兼顧告訴人兼被 告林致宇、林伯彥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林致宇、林伯彥均應履行附件二所示和解書之和解內容;另為使被告林致宇、羅紹選、林伯彥、陸自祥、曾泰瑜、洪嘉駿等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致宇、羅紹選、林伯彥、陸自祥、 曾泰瑜、洪嘉駿等人,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 自新。被告林致宇、羅紹選、林伯彥、陸自祥、曾泰瑜、洪嘉駿等人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至於,被告周家 欽因曾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要件, 尚難予以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伯彥、陸自祥、曾泰瑜、洪嘉駿於106 年2 月21日18時許,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糾紛,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林致宇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陸自祥出手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右鼻部擦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上胸擦挫傷等傷害等語,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上開被告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等人共同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 頁),依上揭法條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上開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之強制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10號被 告 林致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被 告 羅紹選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家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伯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陸自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泰瑜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嘉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宇於民國105年9月2日受林伯彥之邀約投資林伯彥所經 營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晶笙有限公司」 (下簡稱晶笙公司),林伯彥另找友人彭彥傑參與共同經營晶笙有限公司,3人共同簽立晶笙公司股東契約書,約定林 伯彥出資設備:常準1000銑床*1、及其週邊設備;林致宇出資設備:新台幣200萬元整;彭彥傑出資設備:嵩富1000銑 床*1、匠澤500型*1、配及辦公室及週邊設備(PS嵩富1000 銑床*1貸款由彭彥傑負責並須負擔其債務),林伯彥、林致宇、彭彥傑3人持股比例為4:4:2。嗣林致宇為履行約定出資條件,總計交付林伯彥260萬元出資款(其中1百多萬元轉給彭彥傑作為繳交機器貸款之用),然因晶笙公司經營不善,被告林致宇、林伯彥懷疑彭彥傑拿了晶笙公司準備繳交機器設備之股款後捲款潛逃,因此共同對彭彥傑提出詐欺之告訴(現由本署以106年度他字第203號案件偵辦中),而林致宇復因自己先前並不認識彭彥傑,完全是林伯彥介紹始參與晶笙公司投資,認林伯彥對林致宇投入之款項應負責任,林致宇即於106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夥同羅紹選(原名羅世 詮)、周家欽、林致君、許俊男一同前往晶笙公司找林伯彥質問,然雙方因無共識,林致宇、羅紹選、周家欽堅持林伯彥必須給個交代,竟基於脅迫林伯彥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要求林伯彥簽立「CNC銑床機台型號:常準e-1000 機器讓渡過戶書以償還260萬元現金」之讓渡書予林致宇; 以及簽立本票號碼:NO326476、面額260萬元、發票人林伯 彥、發票日105年9月2日、到期日106年1月2日之本票乙紙予林致宇,並揚言如林伯彥不簽就會前往林伯彥的家,之後會發生什麼事就不知道了,林伯彥在此脅迫下因而簽署上開讓渡書及本票交予林致宇收執。 二、林伯彥因向友人陸自祥陳述遭林致宇脅迫簽立機台讓渡書及簽立260萬元本票乙事,而陸自祥係林伯彥及晶笙公司最大 之債權人,為確保自己之債權,竟於106年2月21日18時許,夥同曾泰瑜、洪嘉駿共同前往晶笙公司與林伯彥見面後,林伯彥、陸自祥、曾泰瑜、洪嘉駿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林致宇行無義務之事、傷害林致宇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陸自祥要求林致宇簽立切結書,林伯彥、曾泰瑜、洪嘉駿則在旁助勢,切結書內容為:「林伯彥因林致宇投資晶笙公司260萬元整 ,因彭彥傑捲款失蹤,經林伯彥與林致宇商討結果,林致宇不可向林伯彥追討260萬元整,當初林致宇叫人要林伯彥寫 的260萬元本票1章、機台讓渡書1份,至此本切結書雙方簽 名後作廢。林致宇也必須承諾不向林伯彥家人催討,如違背,林致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備註:所有林伯彥與林致宇的一切債務糾紛,皆以法律程序處理。立書人:林伯彥、林致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因林致宇不願簽署該切結書,陸自祥即出手毆打林致宇,使林致宇受有右鼻部擦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上胸擦挫傷等傷害,嗣林致宇迫於無奈始簽署該切結書一式二份,其中一份自己留存,另一份則交予林伯彥,陸自祥見林致宇已簽完切結書後始率曾泰瑜、洪嘉駿離去。 三、案經林致宇、林伯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份:訊據被告林致宇、羅紹選、周家欽固不否認有於106年2月5日中午前往晶笙公司找告訴人林伯 彥談被告林致宇投資晶笙公司投入之款項要告訴人林伯彥負責,而告訴人林伯彥也有簽立本票及機台讓渡書予被告林致宇之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機台讓渡書之犯行,均辯稱:該本票及機台讓渡書是告訴人林伯彥自願為林致宇已投入晶笙公司之投資款項負責,自願簽立予被告林致宇云云。惟查:被告林致宇、羅紹選、周家欽上揭強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彥結證明確,復有「CNC銑床機台型號:常準e-1000機器讓渡過戶 書以償還260萬元現金」之讓渡書、「本票號碼:NO326476、面額260萬元、發票人林伯彥、發票日105年9月2日、 到期日106年1月2日之本票」之本票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 稽;雖被告等人辯稱告訴人林伯彥簽立上開讓渡書與本票是基於自願,渠等毫無脅迫,並主張:『1、告訴人林伯 彥簽立之本票是告訴人林伯彥載當時自己前往便利超商購買,告訴人簽完讓渡書與本票後,被告等人還偕同告訴人林伯彥前往彭彥傑之住處找彭彥傑出面,有遇到彭彥傑之父母,如告訴人林伯彥遭妨害自由,豈可能再與被告等人前往找彭彥傑。2、告訴人林伯彥是在被告林致宇先於106年2月21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對告訴人 林伯彥提出妨害自由、傷害等告訴後,才被動對被告林致宇提出本件妨害自由告訴,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3、 告訴人林伯彥於案發當天是自己前往超商列印身份證,如遭妨害自由,豈會再主動返回晶笙公司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予被告林致宇。4、告訴人林伯彥於本署偵訊時,主動提 出所謂遭被告等人脅迫簽立本票之剩餘空白本票乙本,如本票是被告等人事先準備,豈會其餘空白本票留在告訴人林伯彥處。5、於案發後之106年2月8日,被告林致宇還與告訴人林伯彥一起前往本署接受106年度他字203號彭彥傑詐欺案之傳訊,該案庭前告訴人林伯彥還以通訊軟體傳送該案補充告訴狀給被告林致宇,雙方互動模式不像加害人與被害人。6、被告林致宇參與投資晶笙公司係隱名合夥 ,所有動產租賃契約書上均無被告林致宇的名字,為避免日後司法訴訟舉證況難,而被告林致宇又找不到彭彥傑,所以被告林致宇找告訴人林伯彥要這筆錢(應指投資晶笙公司款項)很合理,而本票僅為擔保性質,不一定能兌現,該讓渡書上之告訴人林伯彥讓渡之機器也有設定動產擔保,也無法出售,被告林致宇出資260萬元之退夥金由一 張等額但不確定能兌現之本票跟一部不能賣的機器擔保是合理的,不能因被告林致宇表面上取得高於出資款之本票及機器,推論被告等人就是脅迫告訴人林伯彥簽立該本票及讓渡書』。然由晶笙公司105年9月2日股東契約書已載 明林伯彥、林致宇、彭彥傑3人持股比例為4:4:2,盈虧按照合夥人出資比例分派之,有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林致宇與告訴人林伯彥於民國106年1月9日共同 具名對彭彥傑提出詐欺告訴,理由略為:彭彥傑假借投資合夥為詐術,對林致宇、林伯彥謊稱有更新銑床設備可與之合夥,邀林致宇出資200萬元重組晶笙公司,之後在晶 笙公司經營期間,彭彥傑陳稱提供之銑床機2部有向租賃 公司設定擔保貸款,可由公司資金償還貸款,經營才不會有壓力,經交付支票3紙及現金50萬元總計144.3萬元予彭彥傑繳交機器貸款,詎彭彥傑非但未還款將款項中飽私囊,還款支票之背書人竟為彭彥傑之父,晶笙公司之機器因未繳還貸款而遭租賃公司扣押搬走,彭彥傑也避不見面逃逆無蹤…,有本署106年度他字第203號案告訴狀影本乙份在卷可佐,據此可知告訴人林伯彥與被告林致宇就晶笙公司經營困難係因彭彥傑拿取晶笙公司資金後未繳付機器貸款乙情有共識,方共同對彭彥傑提出詐欺之告訴,告訴人林伯彥甚至在106年1月20日在本署106年度他字第203號案件具狀要求限制彭彥傑出境,足認告訴人林伯彥認為有關晶笙公司虧損乙事應由彭彥傑負責;縱被告林致宇之所以會投資晶笙公司係由告訴人林伯彥邀約與彭彥傑共同商議合夥經營晶笙公司,然被告羅紹選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與告訴人林伯彥協調時想說三方分擔彭彥傑捲款之損失等語,參以被告林致宇在要求告訴人林伯彥必須就自己所有出資額擔保及讓渡公司機器時,尚邀約被告羅紹選、周家欽一同前往要求告訴人林伯彥要負責,是客觀上實難遽認告訴人林伯彥承擔其他股東虧空負責返還被告林致宇全部出資款及讓渡公司機器係出於自由意識而未遭任何脅迫。此部分應以告訴人林伯彥之供述較可採信,被告林致宇、羅紹選、周家欽強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伯彥、陸自祥、曾泰瑜、洪嘉駿傷害、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林伯彥、陸自祥、曾泰瑜、洪嘉駿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晶笙公司,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林致宇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並未毆打及限制告訴人林致宇之行動自由,被告林伯彥、陸自祥另辯稱:切結書是告訴人林致宇自願簽的;被告曾泰瑜、洪嘉駿則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林致宇簽立切結書乙事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致宇結證明確,並有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林致宇、被告林伯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另由該切結書內容載明「林致宇不可向林伯彥追討260萬元整,當初林致宇叫人要 林伯彥寫的260萬元本票1章、機台讓渡書1份,至此本切 結書雙方簽名後作廢」,等同要求告訴人林致宇放棄林伯彥簽立之本票債權及取得機器設備之權利,然於案發時告訴人林致宇並未取回投資額,誠難想像會在毫無條件下,僅係在被告陸自祥介入協調,以及「經林伯彥與林致宇商討結果」情形下,告訴人林致宇即主動放棄上揭權利,況告訴人林致宇在案發後即前往報案,並前往醫院驗傷,此可由被告林伯彥供述案發當天被告陸自祥他們約23時離開,告訴人林致宇是在22日(案發翌日)上午8、9點說要去報警,在此之前伊已接到警察電話要求前往製作筆錄等供述以及員生醫院診斷書診斷日期記載可得佐證,是此部分應以告訴人林致宇之供述較可採信;再被告林伯彥供述有告知被告陸自祥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予告訴人林致宇之事實,參以被告林伯彥案發當天以要約收購中古貨物商至晶笙公司為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要約在晶笙公司,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證,雖被告陸自祥辯稱當天是恰巧至晶笙公司,被告曾泰瑜、洪嘉駿是伊要求一起前往晶笙公司,然被告陸自祥亦坦認被告林伯彥之前簽給告訴人林致宇之本票及讓渡書與伊並無關係,而由該切結書內容,被告林伯彥因此免除本票及讓與機器設備之債務,應認被告林伯彥與被告陸自祥要求告訴人林致宇簽立切結書有一致之意思。綜上調查,被告林伯彥、陸自祥、曾泰瑜、洪嘉駿傷害、強制之罪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致宇、羅紹選、周家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核被告林伯彥、陸自祥、曾泰瑜、洪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第1項之罪嫌;被告林伯彥、陸自祥、曾泰瑜、洪嘉駿等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