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新發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再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 節「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本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5 第2 項第4 款、第3 項並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書狀,除應記載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外,並須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劉新發為茂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7樓,下稱茂嶸公司)負責人,明知告訴人波動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動能公司)委由大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祺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向茂嶸公司所訂購之3000支濾芯棒,為淨水機用之「活性碳纖維」濾芯棒,並非較低價之「活性碳顆粒」濾芯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每支活性碳纖維濾芯棒新臺幣(下同)207元(未稅)之價格,收受大祺公司之訂單後,向大陸地區 之昆山總馨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總馨公司)訂購較低價之「活性碳顆粒」,再委由上海歐詩瀚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歐詩瀚公司)將活性碳顆粒與壓克力熱融定型,充告訴人公 司所欲訂購之活性碳纖維濾芯棒,且於106年1月23日出具 105年9月30日測試報告予告訴人公司,表示其所交付之產品為「活性碳纖維」濾芯棒,及除氯吸附率為95%。嗣告訴人 公司將上開濾芯組裝為淨水機濾芯並出口至馬來西亞後,竟遭檢驗出除氯功能不足,致該批已組裝之3000組濾芯全數作廢,告訴人公司並須緊急重新製作濾芯空運至馬來西亞,因而受有共4,879,354元之損失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07年度偵字第2320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86號案件繫屬中,此有聲請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證物即上開濾芯全部之所在地係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1之大棋公司內,此有大祺公司之經濟部公 司資料查詢資料可稽。是聲請人向證物所在地之本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其程序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雖稱:本案之爭點在於上開濾芯本體是否存在除氯瑕疵?抑或係因大祺公司組裝上開淨水設備之加工不當,導致除氯瑕疵?而聲請人前出貨予大祺公司之上開濾芯尚有1千餘支尚未加工,存放於大祺公司之倉庫,該等濾芯實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大祺公司雖非本件當事人,但與告訴人公司具有生意上往來,礙於商場情面,且恐遭告訴人公司追究其加工瑕疵責任,而有配合告訴人公司移轉、銷毀或其他隱匿上開濾芯之虞,因認本件有保全證據必要等語。然查,聲請人於附件中已闡述告訴人公司於106年1月間向茂嶸公司反應上開濾芯除氯率僅10%後,遂將存放於 大祺公司之淨水設備2組寄至總馨公司,以供查驗。而總馨 公司經科學驗證後,確認上開淨水設備除氯功能瑕疵,肇因係加工組裝瑕疵所致,而非濾芯瑕疵等情,並提出聲證6至9號資料佐證。是聲請人既已取得上開證據資料,是否仍有聲請保全位於大祺公司之上開濾芯全部存貨之必要尚非無疑。又聲請人雖稱:大祺公司雖非本件當事人,但與告訴人公司具有生意上往來,礙於商場情面,且恐遭告訴人公司追究其加工瑕疵責任,而有配合告訴人公司移轉、銷毀或其他隱匿上開濾芯之虞等語,但此僅係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據此遽論上開濾芯有遭大祺公司湮滅、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