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蘇俊榮 代 理 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郭進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7年4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法院得為調查之範圍固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惟此所謂「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除指偵查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外,就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亦屬之,因此,只要證據資料曾在偵查中顯現,為落實聲請交付審判制度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之立法目的,應認該等證據資料得供法院作為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之判斷基礎。又若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涉嫌犯罪,偵查有所未盡,為發揮交付審判制度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作用,即構成交付審判之事由。本案被告郭進安是維瓦第建設營造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其係以建商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從事本案建案(即彰化縣○○市○○段0000000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2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誤載為0000-00號〉、0000-00號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座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開發、建築、銷售,並以該身分參與民國106年6月13日召開之協調會,業據聲請人於告訴意旨中敘明,惟有關被告即建商之身分,原處分檢察官及檢察長均未為明確之調查及審認,偵查實有未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作為法院判斷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之基礎。 (二)被告基於其建商之身分,於銷售本案房地當時,未明確告知聲請人所購買係「巷子地+非巷子地」(參酌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22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18至19 頁之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應指被告依據103年1月24日申請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之地籍套繪圖所示內容,明知現有道路中心線退縮3 公尺為建築線,其售予聲請人之土地包含退縮地即巷道而未告知),應有詐欺罪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2205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23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107年4月26日送達至聲請人位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 號之居所,並由其同居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 107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扣除2日在途期間,尚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固執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之詞,及提出被告之名片、維瓦第有限公司、維瓦第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第八月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第八月台有限公司、第八大道有限公司、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咖啡星期八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6年6月13日召開協調會之錄音譯文等件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條可資參照。本案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名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5 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22號全卷詳予核閱後,均未見於偵查卷中,顯係聲請人聲請本案交付審判時始行提出,性質上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上開說明,不在本院交付審判程序依法得調查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2.又依卷附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107年度偵字第220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38頁),本案系爭房地之土地出賣人為「郭進安」,代理人及代理人之負責人為「聯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黃翊詳」,房屋出賣人及出賣人之負責人為「聯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黃翊詳」,可知本建案之地主為被告,建商(房屋賣方)為聯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地主與建商既不相同,對於房屋銷售爭議之處理,自應由建商負責,而非地主,縱認聲請人所提出上述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為維瓦第有限公司、維瓦第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第八月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第八月台有限公司、第八大道有限公司、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咖啡星期八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然尚無從證明被告為建商即聯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聲請人據此推論被告即建商,尚嫌速斷。 (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有以口頭及103年6月6 日之地籍圖謄本、103年1月24日申請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等件,向聲請人佯稱:系爭土地建築線以外之空地非既成巷道、非退縮地,可作停車使用,系爭土地旁有6 米巷道可供使用(偵卷第1頁背面、5、16、48頁背面),而向聲請人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其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等情,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2.被告固不否認聲請人購買之系爭土地包含部分現有巷道、系爭土地外道路不足6米等情(上聲議卷第15 頁),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只是單純出賣土地之地主,並非建商,且聲請人非向其洽談及購屋,又建築師依當時6 米現有巷道退縮建築申請劃立建築線,但依地籍圖所示,現有巷道與地籍圖上的道路用地不符,6 米現有巷道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建商認為6 米現有巷道應該往北側移動3公尺左右,才與圖面上6米計畫道路相符,當時為讓聲請人能完整使用購買的土地,也讓大家去走原本應位在1241地號之6 米計畫道路,建商將住戶之車庫往北延伸2公尺,6米現有巷道因此縮短為4 米左右,惟實際上地籍圖仍呈現6米巷道之情形,嗣106年地政機關鑑界時,發現1240-13 地號之實際面績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不符,因1241地號土地是彰化市公所所有,為避免損害私人產權,地政機關就將1240-13 地號土地之界址往南移動0.5公尺並埋設地樁,使1240-13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與圖面面積相符,因此才導致地籍圖謄本標示1241地號土地仍為6米道路,但實際現有通行道路僅約3.31 米寬,此乃現有道路與地籍圖道路位置不一致所產生之狀況,且該6米巷道縮減0.5公尺,係因測量技術問題造成,建商無從預測1241地號土地會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等語(偵卷第53至54、48頁背面、上聲議卷第14至15頁)。 3.依卷附103年6月6 日之地籍圖觀之,聲請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上B區房屋外鄰有6米巷道,從該地籍圖上看不出現有巷道與地籍圖所繪位置有落差,又該地籍圖是地政機關所製,乃銷售過程必須提供之重要資料,非建商所製作之文宣或廣告,尚不能認定建商故意以此誤導買方。又聲請人執103年6月6日之地籍圖謄本、103年1 月24日申請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等件,認建商刻意隱匿現有巷道與地籍圖上6 米寬計畫道路位置不符,而與其約定屋外有6 米巷道及停車空地可使用(偵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惟該地籍圖謄本,係為顯示系爭土地周圍地籍分界狀況,而該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則係建築事務所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定之用,均非被告與聲請人約定之契約內容,又聲請人所述上開約定,既未見明訂於雙方買賣契約書中,聲請人亦未舉出任何證人、銷售過程中的圖文、照片或錄音等相關證據為憑,實難認建商有刻意欺瞞買方之狀況。 4.再按現代刑事法律係採行為刑法之理論,亦即,刑事法律所規範之對象係「行為」,而非「行為人」,僅於行為人為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行為」,為該行為之行為人始成為刑事處罰之對象。即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5.查聲請人於再議訊問程序中供稱:房子買賣簽約前,我都是與建設公司的銷售人員接洽,買賣當時,被告沒有告訴我土地的使用及土地建造情形(上聲議卷第14、15頁)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其為地主,只負責提供土地,有關房子如何蓋、土地如何使用,都不需要其向買方客戶說明,其不負責銷售,與聲請人簽約當時,其不在現場,是全權委託給建商處理(上聲議卷第13至15頁)等語相符。又被告既係與建商合作之地主,縱其於房屋銷售後,曾出面解釋現有道路與地籍圖上計畫道路不符,及其認為實際上買方權益未受減損,然上開雙方之商議過程,仍不足以反推被告本身就是主導銷售之建商,或於銷售過程中有積極使用詐術誤導買方之情形。是聲請人於交屋後,發現所購土地建築線以外之空地無法作為停車使用,且系爭土地旁之巷道不足6米,與購買時 建商銷售人員之說明不符等情縱為真實(假設語氣),詐欺行為人亦應係建商之銷售人員,而被告既非銷售人員,能否謂被告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致聲請人誤信而同意購買,即有可疑。況依卷內證據資料,就該銷售人員為何人、其如何行使詐術等情,均難以特定,則本案既就構成刑事犯罪重要因素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等事項,皆無法確定,自亦無從認定銷售人員與被告間是否存有犯意聯絡而形成共犯關係,當無使非行為人之被告同負詐欺罪責之理。 (三)至聲請人雖於聲請再議狀第五點中指稱:刑事告訴狀二有關「既成道路」(即莿桐段1242地號為現有巷道)部分,原處分檢察官未敘明理由逕為不起訴處分,實屬率斷等語,惟聲請人於原處分檢察官107年3月13日訊問告訴事實時表明:⑴被告出售莿桐段0000-000號、0000-00 號地號土地給我,其中部分出售給我的土地為道路,不能供我停車之用;⑵系爭土地外之道路沒有如約定之6 米寬,實際上只有3.33米的巷道寬度等語(偵卷第48頁),隨後於檢察官向其確認告訴範圍時,明確表示告訴事實限於前揭⑴⑵範圍(偵卷第48頁背面),聲請人顯已減縮其告訴範圍,原處分檢察官自毋須就上開「既成道路」部分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虛言,自難令被告負該等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