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自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蔡炳煌(明杰光電有限公司負責人) 自訴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阿里巴巴香港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以法人公司為被告之案件,必須該法人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著作權法之刑罰規定成立犯罪時,始能對兩罰規定之被告即公司法人科以罰金刑。若無證據證明法人公司被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著作權法之刑罰規定成立犯罪時,仍對法人公司提起告訴,此時檢察官即應以犯罪嫌疑不足,對法人公司之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不進入公訴程序,以免行無益之刑事訴訟程序。在相同情況時,自稱被害人之自訴人,不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反循自訴程序向法院提起自訴,法院亦應認遭自訴之公司法人被告其犯罪嫌疑不足。又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 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適用之,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適用。 三、本案自訴人係以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淘寶網站上,有賣家刊登販賣仿冒自訴人設計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產品,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而傅紀清不但是上揭網站在臺灣的代表人,也是臺灣暨香港阿里巴巴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3條、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1、71條、著作權第6 章之1 各條規定,傅紀清應與阿里巴巴網站、淘寶網站負連帶法律責任。又傅紀清既為被告香港商阿里巴巴香港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阿里巴巴公司)之代表人,其經營上揭網站有賣家刊登販賣仿冒自訴人設計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產品之訊息,其又未能及時移除該侵害著作權之販賣仿冒商品資訊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已犯著作權法第91至93條各條之罪嫌為由,對被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公司提起自訴。 四、依自訴人自訴狀所指犯罪事實及上揭說明,被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公司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而應處以罰金刑,自應視自訴人就其主張被告代表人傅紀清因執行業務而違反著作權法乙節,是否已舉證證明為斷。經查: ㈠自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間,即曾以傅紀清係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及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淘寶公司)負責人,詎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經營管理之「阿里巴巴」網站,及香港商淘寶公司經營管理之「淘寶網」網站,竟刊登販賣仿冒告訴人設計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產品,經自訴人於105 年1 月6 日發現後,向該2 網站管理人員舉發,均未獲處理,仿冒產品亦未下架,已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認傅紀清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92條以重製及散布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阿里巴巴及淘寶網均係大陸地區網站,此可由阿里巴巴及淘寶網網站相關介紹得悉,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事實,既為大陸地區網站,而傅紀清僅為臺灣地區分公司經理人,其辯稱未參與處理爭議解決一情,應屬可信。再阿里巴巴及淘寶網均屬購物網站,提供網路平台予賣家陳列商品,招攬客戶購買,網站上所陳列出售之商品並非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或香港商淘寶公司所製造、販賣,此可由告訴人舉發販賣仿冒商品之對象為『深圳邁勝電子有限公司』亦可知悉,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及香港商淘寶公司既非告訴人所指仿冒商品之出賣人,商品訊息亦非該2 公司所刊登,即無著作權法所定之重製或散布、公開陳列、持有重製物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再告訴人在網站上發現仿冒商品後,曾向『阿里巴巴』、『淘寶網』網站進行投訴,然該等網站經營管理者,並未具有調查之公權力,遭投訴之賣家是否確有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以網站經營者之立場實難認定,況告訴人係主張著作權受侵害,而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無需向主管機關進行登記,則告訴人是否享有著作權,其著作財產權是否受侵害,益難認定之,實難僅因阿里巴巴及淘寶網網站接獲投訴後,未即時使相關商品下架,即認傅紀清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綜上所述,傅紀清所辯,要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傅紀清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應認傅紀清之罪嫌尚有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對傅紀清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11 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 ㈡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被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公司雖非前案自訴人提出告訴時所提及傅紀清擔任代表人之公司,且本件自訴狀提及被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公司涉犯之罪名亦較前案多了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93條兩條,然互核本案自訴狀所載及前案告訴所指傅紀清之犯罪事實全然相同,被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公司僅是因傅紀清擔任公司代表人,始經自訴人主張應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而自訴人指訴傅紀清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之事實,業如前述。本件自訴人仍以相同之事實主張傅紀清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進而主張被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公司亦應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並未提出任何足以使本院認定傅紀清有違反著作權法行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何無新事實及證據存在,足認傅紀清犯自訴人所自訴著作權法之刑事犯罪嫌疑,則依兩罰規定,遭提起本件自訴之被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公司,自無從認定涉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 ㈢從而,被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公司之犯罪不能證明,甚為明顯,足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自訴人於自訴狀雖屢屢以公司法第23條、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1、71條、著作權第6 章之1 各條規定,主張被告之代表人傅紀清應與設在大陸地區之阿里巴巴網站、淘寶網站負連帶責任云云,然傅紀清並非本案被告,且其所主張者均是民事賠償之連帶責任,與其自訴之刑事責任是否成立無涉,自訴人若認其有何民事賠償請求權可行使,宜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至於是否有理由,仍應由受理之法院進行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