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鋒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9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鋒、柯吉(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兩人均明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上開行為,且其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領有許 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秉鋒自民國105年3月1日 起,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黃焜榮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再以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林秉鋒於105年8月20日前之某時,受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友城企業社負責人毛俊清所託,以3萬元為代價 清除廢棄物,林秉鋒則委由柯吉於105年8月2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友城企業社載運以太空包包裝,內含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廢印刷電路版、廢光纖電纜線及污泥混合物等廢棄物共兩車次(實重分別為10,060、14,330公斤),至上開土地上堆置,柯吉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每車次5,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秉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吉、友城企業社負責人毛俊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督查員劉景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翁嘉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影本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秤量傳票2張、106年8月2日現場採 證照片14張(偵卷第6、42至5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查被告林秉鋒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第46條罰則,修正前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46條將罰金刑上限由300 萬元提高為1500萬元,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論處。 (二)本案上開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固達600至800公噸(證人劉景墩之證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然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僅限於柯吉所載運之兩車次共重達24,390公斤(24.39 公噸)廢棄物乙節,為公訴檢察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核先敘明。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 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 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6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之清除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三)是核被告林秉鋒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6條第4款之未領 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與柯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柯吉先後以兩車次自友城企業社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清除與處理,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 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 4403號判決、107年度臺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林秉鋒明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將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態環境,詎被告仍為上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善後,已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除泰半(礙於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控管溪洲焚化廠進場量,未能清除完畢,詳下述),態度尚稱良好;兼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林秉鋒自友城企業社處收取3萬元之費用,而為本 案之犯行乙節,為被告、證人毛俊清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71頁背面),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林秉鋒之辯護人主張應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查被告固已委託祥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貿公司)持續清運中,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控管溪州焚化廠進場量,而無法如期清理完畢,已申請展延至109年4月底,現場仍有333-400公 噸廢棄物,祥貿公司答覆約要20車次才可清運完畢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108年12月2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在卷可參,為警惕被告不得再犯,並促其能改過自新,爰不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