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山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山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山敖明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並因而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一)陳山敖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2月底某日起,自行開車至不固定的工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將廢棄木材棧板等廢棄物,載運至其向不知情之李諒法承租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內堆置,並將該廢棄木材棧板粉碎成木粉屑,再轉售他人作為鍋爐燃料,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業務。 (二)陳山敖復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6 年7 月1 日起,提供系爭土地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含廢砂紙、廢塑膠、廢鐵材、塑膠瓶等)廢棄物。 二、嗣於107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系爭土地及建物會勘,查獲現場廠房內堆置大量廢棄木材棧板、裝有廢砂紙及廢塑膠之太空包5 袋、非有害廢集塵灰(木粉屑,起訴書誤載為有害集塵灰)之太空包6 袋;廠房旁農地則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夾雜廢塑膠、廢鐵材、塑膠瓶等),數量範圍約2 座籃球場大,高約1.5 公尺,合計約1,260 立方公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山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諒法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反面、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 張、現場照片16張、豐億工程行空白出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3 月7 日彰環廢字第1080009713號函各1 份、現場稽查採證照片62張(見偵卷第9 頁至23頁、本院卷第79至113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自105 年7 月1 日起,開始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乙節,經查:被告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雖均稱:伊係自105 年7 月1 日起在上開地點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等語(見偵卷第4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84 號卷第126 頁),惟被害人即系爭土地出租人李諒法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稱:伊最早係於105 年12月底與被告簽立契約,於106 年1 月1 日生效,被告約是105 年底的時候,慢慢開始堆置東西在系爭土地上,105 年7 月時,被告尚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是簽訂合約之後才開始放,伊在警詢供承的內容,可能是記錯或講錯,伊記得是從簽訂合約後才開始放,時間與被害人所述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可認被告確實係自105 年12月底某日起方開始堆放廢木材等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起訴書原認定之犯罪時間,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0 頁),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自105 年12月月底某日起至107 年1 月4 日為警查獲止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期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既係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所為,而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上開犯罪時間雖跨越新、舊法,惟其行為終了時既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載運、傾倒在系爭土地之物品,除有大量廢棄木材棧板外,亦有裝有廢砂紙及廢塑膠之太空包5 袋、非有害廢集塵灰(木粉屑)6 袋;廠房旁農地堆置有大量之廢木材混合物(夾雜廢塑膠、廢鐵材、塑膠瓶等),此有上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3 月7 日彰環廢字第1080009713號函暨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 份,及現場稽查採證照片62張(見本院卷第79至113 頁)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該等物品尚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顯非營建剩餘而可回收作為資源利用之土石方,均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是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判決意旨參照)。 (四)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可明。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自行四處向他人清運木材回來存放,並加以絞碎成粉末,欲作為鍋爐燃料轉賣他人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無訛。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向被害人李諒法承租該土地使用,並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7 年1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自行載運廢棄木棧板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並從事粉碎木板之行為;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木材混合物,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僅為貪圖私益並從中牟利,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供他人堆放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環境,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迄今仍未將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移除回復原狀,損害仍未排除;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石工作,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至3 萬6 千元,未婚,獨自居住於公司宿舍之生活狀況等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尚認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依其自行提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內所堆置之廢棄物全部清理完畢(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得於清理期限內分期提送,直至完成全部廢棄物之清理)。此緩刑條件目的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以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再犯之效果,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係以1 公斤2 元的價格幫人清運廢木材等物,另外係以傾倒1 車收取7 千元的價格,讓他人傾倒廢棄物,全部獲利約35萬元等語(見偵卷4 頁、本院卷第140 頁)。」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估算為3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