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賢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家賢前於民國92年至100年間,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現改制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下仍沿用案發時之舊名稱,簡稱第四岸巡總隊)司法組組員,負責查緝走私偷渡等案件,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為依法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陳家賢於97年間,因辦理妨害風化案件而結識民眾蔡錫彥及孫文平,因民眾提供檢舉情資時,有時不願在任何文件上簽名、捺印或領取檢舉獎金,陳家賢為爭取績效及補貼私人開銷,因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家賢於98年8月間某日,經由第四岸巡總隊司法組組長郭 家宏,得知民眾蔡錫彥提供雲林縣○○鄉○○路00號「敏成商行」(負責人為蔡沛蒼,下稱蔡沛蒼案)疑有販售未稅菸品之情資,郭家宏遂將此案分配予陳家賢處理,陳家賢因而前往蒐證並伺機查緝,詎陳家賢明知蔡錫彥未向其提供任何檢舉情資,該案乃透過組長郭家宏分配,且蔡錫彥已表明不願具名製作檢舉筆錄,即不得以蔡錫彥之名義製作化名檢舉(調查)筆錄,然陳家賢為爭取績效,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8月9日前3、4天某時,接續在第四岸巡總隊之司法小組辦公室內,未經蔡錫彥之同意,即將上開販售未稅菸情資及實際蒐證之內容,自行以代號「98D0008」之名義,偽製第一次、第二次不實檢舉 (調查)筆錄,再指示不知情而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該2份 檢舉(調查)筆錄末頁之受訊問人欄、第四岸巡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販賣疑似未稅洋煙地址照片等資料上按捺指紋共5枚後(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交由不知情之 司法小組組員蔡欣甫在該2份檢舉(調查)筆錄末頁之紀錄 人欄核章,藉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檢舉(調查)筆錄。其後,陳家賢復要求不知情之蔡錫彥在代號「98D0008」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之簽名及按指印欄內, 均按捺指紋,接著即放入牛皮紙信封袋內,再由蔡錫彥於彌封處書寫代號及按捺指紋,以完備相關檢舉程序並表彰該檢舉(調查)筆錄係由蔡錫彥檢舉之公文書,嗣陳家賢持上開2份不實之檢舉(調查)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向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而行使之,該法院承辦法官因而准予核發搜索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於搜索票核發之正確性及蔡錫彥之權益,而陳家賢復於同年8月19 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搜字第000373號搜索票,至敏成商行執行搜索並查獲未稅香菸共30,790包。 ㈡嗣雲林縣政府財政處承辦人員,根據第四岸巡總隊檢送之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等文件,確認蔡沛蒼案屬民眾舉發而調查之案件,乃代為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檢舉獎金,並以雲林縣政府於99年5月10日同意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檢舉 人獎金新臺幣(下同)11,952元至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301 專戶)內,經扣除所得稅20%(即2,390元)後,實發獎金9,562元予第四岸巡總隊。陳家賢於99年7月3日向第四岸巡總 隊代領得檢舉獎金11,952元(實發獎金9,562元)後,旋請 託不知情之組員盧重邦陪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之「二玄宮」,欲將該筆檢舉獎金發放予蔡錫彥,然因蔡錫彥本未製作上開檢舉(調查)筆錄,是亦無意領取該筆檢舉獎金,遂將該筆檢舉獎金退回予陳家賢。經檢舉人拒絕受理之檢舉獎金依法應解繳回財政部國庫署,詎陳家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因公務上持有檢舉人退回檢舉獎金之機會,未將上開檢舉獎金繳交第四岸巡總隊再轉繳回財政部國庫署,而將檢舉獎金9,562元(扣除所得稅2 0%)侵占入己,用以支應個人開銷。 ㈢爾後第四岸巡總隊承辦人楊衣華欲向陳家賢索取檢舉人領取檢舉獎金之領據以為核銷、歸檔時,陳家賢於99年7月5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孫文平之同意,於上開蔡沛蒼案之領據上偽造孫文平之簽名,並自行填載孫文平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以表彰「孫文平」已領得檢舉獎金之證明,以此方式偽造「孫文平」名義之私文書,再將之置於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公文封內,嗣交予不知情之楊衣華轉呈情報科承辦人而為行使,據以提供該管機關辦理後續獎金核銷事宜,足生損害孫文平及第四岸巡總隊對於檢舉獎金發放及查緝績效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家賢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家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124至126頁,本院卷第45、370至374頁),且經證人蔡錫彥、蔡欣甫、陳瑞文、孫文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檢舉(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孫文平」檢舉獎金領據、代號「98D0008」 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搜字 000373號搜索票1紙、第四岸巡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又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書 上代號「98D0008」之指紋共5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與蔡錫彥指紋卡比對結果 ,並不相符,且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0日刑紋字第1050701062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7月3日向第四岸巡總隊代領得檢舉獎9,562元後,證人蔡錫彥未實際領取收受,被告亦未將檢舉 獎金繳回第四岸巡總隊,而係由其實際受領該筆檢舉獎金9,562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領或侵占檢舉獎金犯行,辯稱: 蔡沛蒼案確實是由證人蔡錫彥提供情資,雲林縣政府依規定,只要案件確實有檢舉人依法就會發放檢舉獎金,而且證人蔡錫彥有說要將檢舉獎金給辦案的我補貼,我沒有詐領及侵占檢舉獎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蔡沛蒼案本屬有檢舉人案件,雲林縣政府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規定,本應主動核發檢舉獎金,與檢舉筆錄真偽無關,是被告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且被告縱未將檢舉獎金繳回應僅屬行政疏失,尚非屬侵占公有財物等語。經查: ⑴雲林縣政府根據第四岸巡總隊檢送之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等文件,確認蔡沛蒼案屬民眾舉發而調查之案件,因而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檢舉人獎金11,952元至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經扣除所得稅20%,實 發獎金9,562元予第四岸巡總隊。陳家賢於99年7月3日向第 四岸巡總隊代領得檢舉獎金11,952元(實發獎金9,562元) ,並由證人盧重邦陪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之「二玄宮」,欲將該筆檢舉獎金發放予證人蔡錫彥,然證人蔡錫彥未實際領取收受該筆檢舉獎金,而係退回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蔡錫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盧重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雲林縣政府99年5月10日府財菸字第0999200386號 函、雲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第四岸巡總隊情報科簽呈、函稿暨普通收款收據各1紙、第四 岸巡總隊支出憑證黏貼存單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⑵證人蔡錫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7年10月29日第四岸巡總隊查獲廖峻謙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下稱廖峻謙案),該次要領取該案檢舉獎金前,我就有跟陳瑞文等海巡人員提及,我沒有在賺這種檢舉獎金,但因為我跟陳瑞文很熟,經陳瑞文勸說如果我沒有收下檢舉獎金的話,反而會害到承辦該案的海巡人員,所以廖峻謙案我有簽收領據,並且確實有收到獎金9000元;至於98年8月19日查獲的蔡沛蒼案確實是我檢舉 ,但該案我也不想領檢舉獎金,因此該案領取檢舉獎金的領據不是我親簽,我記得蔡沛蒼案曾經有一名海巡人員在雲林縣斗六市二玄宮內要發檢舉獎金給我,但我當場退回給該海巡人員(即被告),因為我沒在賺這種檢舉獎金,而且當時拿檢舉獎金給我的該名海巡人員(即被告)我不認識,不是陳瑞文,也不是阿龍或盧重邦,我不習慣向不熟的人拿錢,因此當時該名海巡人員(即被告)要拿檢舉獎金給我,我就沒有接手拿檢舉獎金,而是直接回絕未領取等語(見偵卷第29 頁至30頁、119頁);證人蔡錫彥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之前偵查中證稱,蔡沛蒼案有一位拿檢舉獎金到二玄宮要發給我的人是被告,但該次我沒有領取檢舉獎金,我把獎金退給被告,請被告拿回隊裡,且我沒有要將該筆檢舉獎金給被告個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是根據證人蔡錫 彥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蔡錫彥檢舉蔡沛蒼案後,被告確曾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二玄宮」,欲將檢舉獎金發放予證人蔡錫彥,然證人蔡錫彥無意領取檢舉獎金,因此將該筆檢舉獎金退回給被告。甚且根據證人蔡錫彥過往受領檢舉獎金之經驗(即廖峻謙案),若有意讓相關海巡人員使用、處分檢舉獎金,證人蔡錫彥為避免害相關海巡人員涉訟,會先實際收下檢舉獎金及簽收領據後,再將檢舉獎金交由相關海巡人員處理,此亦據證人陳瑞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反 面至80頁反面),是蔡沛蒼案證人蔡錫彥拒絕受領被告發放 之檢舉獎金,且未簽收領據,實難認證人蔡錫彥有先受領檢舉獎金後再交予被告個人使用、處分之意思。再者,被告於105年以先前辦理蔡沛蒼案發放檢舉獎金有短缺,欠證人蔡 錫彥約1萬元等問題為由,委請證人陳瑞文替其先交付1萬元予證人蔡錫彥,之後再補給1萬元予證人陳瑞文等情,業據 證人陳瑞文、蔡錫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81、 112頁),是若被告於99年7月發放檢舉獎金予證人蔡錫彥時 ,證人蔡錫彥確實即有意將檢舉獎金受領後交由被告個人使用、處分,被告豈需大費周章,於99年7月蔡沛蒼案檢舉獎 金發放核銷多年後,又以欠證人蔡錫彥獎金等理由,委請證人陳瑞文轉交1萬元予證人蔡錫彥。準此益徵,證人蔡錫彥 不僅無意領取蔡沛蒼案之檢舉獎金,亦無先受領該筆檢舉獎金後交予被告個人或相關海巡人員使用、處分之意思。則被告辯稱:證人蔡錫彥說要將檢舉獎金給辦案的我補貼云云, 不足採信。 ⑶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8條之2規定,應得獎勵金人員經書面通知限期領取,屆期未領取,其應得之獎勵金暫存機關專戶;屆五年未領取者,退回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繳庫。又依證人陳瑞文偵查中證稱:檢舉人如拒絕受領檢舉獎,應該繳回國庫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發放檢舉獎金承辦人員曾則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財政部有規定,如果檢舉人不收受檢舉獎金要繳回財政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是根據證人陳瑞文、曾則誠證述及上 開規定可知,證人蔡錫彥如不願領取蔡沛蒼案之檢舉獎金,該筆檢舉獎金仍屬公有財物,被告應繳回第四岸巡總隊暫存,爾後再退回財政部後繳回國庫。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我原本要將檢舉獎金9,562元交給證人蔡錫彥, 但證人蔡錫彥不收,叫我帶回去繳回,我回去之後組長不在,而且我出勤的吃住需要開銷,經濟上又比較拮据,身上沒有錢,所以我一時起了貪念,我就把檢舉獎金全部花用完,沒有把檢舉獎金繳回等語(見偵卷第19、125頁反面)。從而 被告未將證人蔡錫彥不願領取之檢舉獎金繳回第四岸巡總隊暫存以轉繳回國庫,反而將之挪作私用,其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堪以認定。 ⑷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縱未將檢舉獎金繳回,應僅屬行政疏失,尚非屬侵占公有財物,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經查:雖不排除公務機關內部規章繁雜,公務員對於業務範圍之法規、命令、函示可能無法徹底瞭解;也不排除公務員因臨時或緊急狀況權宜行事,甚至貪圖方便、偷懶草率,未落實規定,或是於相關表單資料庫、要況報告內記載疏略;亦不排除長官基於信任下屬,或者認為無非例行事項,而未詳細審核、認真督導;更不排除各查緝員之間,或為保密、或爭功獎,於部分個案中不將自己人脈與辛苦掌握的情資與其他同僚分享等等情形之存在,因而發放檢舉獎金便宜行事。但公務員依法令規章行事乃是原則與正常情況,若確有行政慣(陋)習或特殊個案等例外情事,自應提出確切之證據以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按一般民眾之經驗法則與認知,被告將檢舉人不願受領而退回之檢舉獎金挪作己用之主觀犯意,即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被告豈能託詞「行政疏失」而卸其責?況被告於其在廉政署初詢時(即105年2月5日),尚未供稱將證人蔡錫彥退回之檢舉獎金挪 作己用,旋而於廉政署廉政官第二次詢問時(即106年10月 13日)提示被告偽造之領據及偵查中(即107年3月22日),方承認自己一時貪念,未將證人蔡錫彥退回之檢舉獎金繳回挪作私用之經過,此有被告各次警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將該筆檢舉獎金納入己用,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確鑿無疑,是辯護人為被告上開辯護稱:僅屬行政疏失等語,違反人民之法感情,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原係認定被告於偽造不實檢舉(調查)筆錄後,為詐取檢舉獎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佯稱蔡沛蒼案為有檢舉人提供訊息云云,致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誤認本案確符「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相關規定,核定實發獎金9,562元予第四岸巡總隊,嗣被告先佯裝欲 將該筆檢舉獎金交付予證人蔡錫彥,其後被告將證人蔡錫彥本即無意領取之檢舉獎金帶回第四岸巡總隊,藉此順利詐得檢舉獎金9,562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至第20行)。然依據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11條規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主辦查緝機關向縣市政府申請檢舉獎金時,確實不用向縣市政府提出檢舉人之檢舉筆錄為憑,且除縣市政府受理之檢舉案件外,縣市政府對該菸酒檢舉案件涉及之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等相關資料,並無實質審查權,此有雲林縣政府108年1月22日府財菸二字第108220034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再蔡沛蒼案確實係因證人蔡錫彥提供情資檢舉而調查乙節,業如前述,而雲林縣政府依上開規定,對於客觀上有檢舉人之案件理應核發檢舉獎金,不以有檢舉筆錄為必要,更不需審查檢舉筆錄之真實性,此亦據證人曾則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3至278頁),準此雲林縣政府並無因被告偽造之檢舉筆錄致核發檢舉獎金違誤,足認被告於99年7月3日向第四岸巡總隊代領得檢舉獎金欲發放予證人蔡錫彥並無不當,並無詐取公有財物之情;而係證人蔡錫彥拒絕受領檢舉獎金退回予被告,被告因公務機會持有該筆檢舉人退回之檢舉獎金後,起意將之挪作私用未依法繳回,其所為自係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應繳回之檢舉獎金侵占入己,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部分,屬本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署押部分不另論罪,而應僅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犯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楊衣華,按捺指印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書、行使偽造之檢舉獎金領據,均為間接正犯。再公訴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侵害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審理中亦踐行告知被告變更之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407頁),足認對其防禦權 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罪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已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申告上開犯罪事實,並表明願受法院裁判,此有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105年2月5日 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至9頁),是被告於犯罪後即具自首情形,並將侵占款項所得共9562元自動全數繳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1紙在卷 可按(見查扣卷第2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復依被告犯罪後已知悔悟之態度及被告偽造文書、侵占之情狀,就其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即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及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分別依刑法第6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2/3)。又被告所為前開侵占公有財物之 犯行固值非難,惟所侵占財物金額不高,僅9562元,圖得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職司海巡署查緝走私等司法警察職務,理應謹慎廉潔,以為表率,不思潔身自愛,因為爭取績效及一時貪念,以不實檢舉筆錄爭取法院准予核發搜索票,並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檢舉人退回之檢舉獎金,不僅有失官箴,更敗壞公務員廉潔之行風氣,所為殊有非是;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侵占金額尚非甚鉅,且犯罪後已將侵占所得之財物悉數繳回,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2名子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罪行部分,既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爰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1年。另被告業已將所得財物繳 回查扣,已如前述,自無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宣告所得財物追繳發還,併此說明。 ㈤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所得之財物繳回,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 褫奪公權宣告,亦予敘明。 ㈥沒收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指紋5枚及簽名1枚,均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 ├──┼─────┼──────────────┤ │1 │犯罪事實欄│陳家賢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一㈠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 │ │ │二編號1至4所示之指紋共伍枚,│ │ │ │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陳家賢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 │ │一㈡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 │ │ │權壹年。 │ ├──┼─────┼──────────────┤ │3 │犯罪事實欄│陳家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一㈢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二編號5所示「孫文平」簽名壹 │ │ │ │枚,沒收。 │ └──┴─────┴──────────────┘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簽名、指紋之數量│ │ │ │ │ ├──┼───────────┼──────────┤ │ 1 │民國98年7月27日檢舉( │受訊問人欄未,偽造代│ │ │調查)筆錄第一次 │號「98D008」檢舉人之│ │ │ │指紋1枚 │ ├──┼───────────┼──────────┤ │ 2 │98年8月6日檢舉(調查)│受訊問人欄位,偽造代│ │ │筆錄第二次 │號「98D008」檢舉人之│ │ │ │指紋1枚 │ ├──┼───────────┼──────────┤ │ 3 │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案巡│指認人欄位及被指認人│ │ │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照片編號2欄內,偽造 │ │ │表 │代號「98D008」檢舉人│ │ │ │之指紋各1枚(共2枚)│ ├──┼───────────┼──────────┤ │ 4 │指認販賣疑似未稅洋煙地│偽造代號「98D008」檢│ │ │址照片(一)、(二) │舉人之指紋1枚 │ │ │ │ │ ├──┼───────────┼──────────┤ │5 │99年7月5日中部地區巡防│具領人姓名欄上「孫文│ │ │局岸巡第四總隊舉發獎金│平」之簽名1枚 │ │ │之領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