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賢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521號),本院就被告沒收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貳元沒收。 理 由 一、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第二審法院就被告所提起之上訴,關於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家賢前於92年至100年間,任職於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現改制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下仍沿用案發時之舊名稱,簡稱第四岸巡總隊)司法組組員,被告因民眾舉發而查獲敏成商行販賣未稅香菸,嗣被告於99年7月3日代蔡錫彥向第四岸巡總隊領得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11,952元(實發獎金9,562元)後,因蔡錫彥無意領取該 筆檢舉獎金,遂將該筆檢舉獎金退回予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因公務上持有檢舉人退回檢舉獎金之機會,未將上開檢舉獎金繳交第四岸巡總隊再轉繳回財政部國庫署,而將檢舉獎金9,562元(扣除 所得稅20%)侵占入己,用以支應個人開銷等情,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業經本院於 108年11月28日判處罪刑在案。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共計9,562元, 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業經被告全數自動繳回扣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同扣字卷第1頁反面),是無再諭知追徵、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 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