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昭文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4622號、107年度復偵字第9、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昭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依附表三「沒收方式」欄所示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卓昭文前於不詳時間,向其不知情之母親卓盧暖(嗣於民國106年1月31日歿)取得其父親卓清風如附表一所示當時其上發票人欄均已蓋有發票人「卓清風」印文之空白支票(其他支票欄位為空白)計5張之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 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未經卓清風同意,冒用卓清風名義,分別於附表一「簽發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在該等空白支票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以完成偽造該等支票後,分別於附表一「簽發時間」欄所示時間後之當日,持以交付莊麗珠而向莊麗珠行使(各次行使用途詳如附表一「用途」欄所示),其中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之同時,乃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佯以各該偽造支票為擔保,向莊麗珠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3「用途」欄所示之金額,致不知情之莊麗珠誤以為各該支票乃「卓清風」所簽發,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卓昭文如數之借款。 二、卓昭文另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其當時之配偶王婉寧所有(兩人嗣於106年4月26日登記離婚),竟未經王婉寧授權及同意,於105年3月4日,在不詳地點,冒用王婉寧名義,在劉建宏(在 南投縣○○鎮0段00號經營草屯當鋪)所提供之空白委任授 權書(其上原印刷載有委任人向草屯當鋪借款,提供車輛為質押點當擔保,並授權受任人為代理人,代為處理借款及後續還款履約、簽署文件等內容)下方之「委任人」欄上,偽簽王婉寧之署名1枚、偽蓋王婉寧指印1枚於其上;在該授權書上其他2個卓昭文手寫「王婉寧」姓名處偽蓋王婉寧指印 計2枚;在受任人欄及其他兩處簽填卓昭文自己之姓名,而 偽造完成內容不實而具私文書性質之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偽造授權書),表徵王婉寧向草屯當鋪借款,提供系爭車輛作為借款質押典當之擔保,並授權卓昭文為代理人代為處理借款及後續還款履約、簽署文件事宜後,卓昭文即於同日,持系爭偽造授權書、王婉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王婉寧身分證影本,及卓昭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除系爭偽造授權書外,以上卓昭文所持其他資料,下面統簡稱為甲文件),至草屯當舖,向不知情之劉建宏詐稱係王婉寧授權其質押典當系爭車輛以向劉建宏借款,並同時提出甲文件及交付系爭偽造授權書予劉建宏,而予行使,表徵其業經王婉寧授權代理質押典當系爭車輛以向草屯當鋪借款,以取信劉建宏,致劉建宏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以系爭車輛典當借款,並在卓昭文以自己姓名簽立收據、本票(發票日105年3月4日)、聲明書、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汽車 買賣合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以上文件,下面統簡稱為乙文件)之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予卓昭文,足生損害於王婉寧、草屯當舖及劉建宏。嗣因卓昭文未遵期還款,劉建宏乃於106年2月24日前往卓昭文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討債,因未遇卓昭文(按:卓昭文業於 106 年2月22日離家未歸),乃持系爭偽造授權書轉向王婉 寧討債,王婉寧始查知上情而提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頁),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認不諱,核與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另案105年度偵字第8042號案件(下稱彰化地檢另案)所具書狀(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彰化地檢另案卷第37至41頁》)供述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清風、王婉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證;證人莊麗珠於彰化地檢另案之警詢所述(該案卷第1至3頁);證人劉建宏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支票影本、被告清償部分借款予莊麗珠之莊麗珠手寫清償資料影本(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042號卷第9、31、33至35頁)、二水鄉農會107年11月27日二鄉農信字第1070001284號函及檢附之卓清風 附表一所示支票帳戶資料及支票領取、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至171頁)、被告母親卓盧暖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61頁)、前揭系爭偽造授權書、甲文件、乙文件在卷及扣案 可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卷第27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證人莊麗珠雖於彰化地檢另案警偵及本院均稱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支票,前後向其借款金額計300萬元,然查,此為被告否認,雙方就前後總計之借款金額 究為多少,各執一詞(被告稱其本案前後向莊麗珠所借之金額僅共62萬5千元),衡情出借人第1次借款後,因未能清償本金及利息,陸續交付含有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在內之票面金額的支票,以為清償,乃非少見而無可能之事,是莊麗珠所述被告之總借款金額是否為真,乃非完全毫無疑問,茲審酌莊麗珠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後,刑法第 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 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涉及此罪部分 之犯行(均為修法前所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銀行支票,係有價證券之一種,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難置該行為所涉及之詐欺罪於不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之論罪,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論罪說明」欄所示。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此等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屬接續犯。然查,被告簽發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支票予莊麗珠以行使之各次時間,均間隔3 個月以上,且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係為向 被害人莊麗珠詐借款項,其後各次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票予莊麗珠時,目的含有清償舊債之本金及利息,利息部分,更含有前次交付支票之後新發生應返還而未返還之舊債利息,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其前揭於彰化地檢另案出具之書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彰化地檢另案卷第37至41頁》)可稽,且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 票時,更意在向被害人莊麗珠詐貸新的1筆借款。足徵其5次偽造進而交付附表一各編號偽造支票予莊麗珠以行使,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2次持各該偽造支票(附表一編號1、3)向被害人莊麗珠詐貸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係另行起意 ,行為有別,尚難認有檢察官起訴所稱「係於密接之時間持續實施,侵害之目的、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而難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起訴認其此等部分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屬接續犯,尚有誤會。又檢察官就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支票向莊麗珠行使之犯行,雖未起訴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此等部分犯行,分別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各該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為罪名及權利告知,而給予被告充分答辯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多個王婉寧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被害人劉建宏受騙而交付借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 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6罪如附表二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者為其父親之支票,其持以向被害人莊麗珠詐貸,各次金額均非巨大,並已清償部分款項(詳下述),該等票據未經提示流通,此經莊麗珠、卓清風供述在卷,並有前揭卷附二水鄉農會107年11月27日函文可佐,尚未嚴重影響金融交易安全 秩序,衡其犯罪情狀,如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核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有憫恕之情,是就被告所為5次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調度資金,未經被害人王婉寧、卓清風之同意及授權,冒用其等名義偽造支票及私文書,持以向被害人莊麗珠、劉建宏之當鋪詐貸,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業已償還向劉建宏之當鋪詐得之10萬元及向莊麗珠詐得之50萬元,此分經劉建宏、莊麗珠供述在卷,並有前揭莊麗珠手寫清償資料影本可稽(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14頁、彰化地檢另案第9、31頁、本院卷第327頁),兼衡酌被害人等之意見(被害人卓 清風到庭稱: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希望從輕量刑;被 害人莊麗珠到庭稱:希望給予被告從輕;被害人王婉寧、劉建宏均未到庭就被告刑度表示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伊三 專肄業,有丙級鉗工證照及竹碳豆腐的專利證照,離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目前由前妻王婉寧在照顧,伊則擔任臨時工 ,獨自在外住在工地宿舍,月平均收入約1、2萬元,用以清償借款債務及提供家用,尚有欠債約200多萬元等語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5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揆諸前開條文,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案有關偽造支票、偽造署押沒收所應適用之條文為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詳下述),屬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所謂有特別 規定者,自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適用。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 被告所偽造;附表三編號3所示系爭偽造授權書上被告偽造 之王婉寧署名1枚及指印3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至系爭偽造授權書,被告既已持以向草屯當鋪劉建宏行使,即不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支票,向莊麗珠詐得之借款(本金計62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清償莊 麗珠50萬元,是就已償還之50萬元部分,既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莊麗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他差額部分即12萬5千元,雖被告陳稱亦已返 還莊麗珠,然為莊麗珠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述是實,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詐得之借款10萬元,亦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均償還,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建宏之當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謝瓊鎂、賴侑誠係朋友,被告並未實際從事帆布搭建,竟因積欠債務關係,明知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先於105 年11月2日至106年1月5日,接續至告訴人賴侑誠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向告訴人賴侑誠佯稱:因承作搭 帆布工程,需要押標金、現金周轉等語,並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本票共5紙,以為擔保,使告訴人賴侑誠陷於錯 誤,而借款50萬元予被告。嗣於106年2月農曆年假期間,又承前開接續犯意,以其母親過世需要喪葬費用為由,持附表五編號6至7所示支票,要求以票貼方式借款20萬元、30萬元,使告訴人賴侑誠又陷於錯誤,另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告。嗣因被告未遵期還款,且避不見面,賴侑誠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11 月25日不詳時間,至告訴人謝瓊鎂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內,向告訴人謝瓊鎂誆稱:從事帆布搭建工作, 要去投標北斗鎮、員林市之跨年晚會活動會場帆布布置,需要周轉跟保證金為由,向告訴人謝瓊鎂借款20萬元,並簽立借據,言明於106年1月25日即會歸還為由等語,使告訴人謝瓊鎂陷於錯誤,因此交付2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避不見面,告訴人謝瓊鎂始知悉全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四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㈠就被告前揭一㈠被訴接續詐欺賴侑誠部分: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被訴時間、地點,陸續向告訴人賴侑誠借款5次,每次借款10萬元,共計50萬元,於借款時,簽 發並交付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本票予告訴人賴侑誠供作擔保;其於被訴時間,持附表五編號6至7所示支票予告訴人賴侑誠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真的有跟 伊父親一起經營帆布搭建的工作,帆布行是登記伊父親的名字,伊雖有時另有別的工作,但也會找客源及於假日幫忙搭建帆布。伊有做攤販、賣攤位,需要搭帆布跟隔位,因為攤位需要先跟人家買,所以需要錢。伊前2次(按:指持附表五 編號1至2所示本票向賴侑誠借款該2次)借款,是因搭建帆布要錢周轉,但後面3次借款(按:指持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本 票向賴侑誠借款該3次),沒有跟告訴人賴侑誠說是因搭建帆布需要錢,只有說需要錢周轉,家庭開銷也需要錢,伊沒有騙錢詐欺告訴人賴侑誠,賴侑誠是專門借錢的地下錢莊,利息收很高,每10萬元,15天利息收1萬5千元,伊是經由朋友介紹向他借錢,本案向他借款之前,就曾向他借過幾次,都有借有還,本案借錢也有支付其利息,是因後來做生意及攤位投資,被倒債,利滾利,才沒有辦法還錢。另伊持附表五編號6至7所示支票予告訴人賴侑誠,係為清償之前借款(即 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本票的借款)利息,不是又另向告訴人 賴侑誠借款,當時並未以母親過世需要喪葬費為由,向他借款,這2張支票是伊當時自稱「阿俊」的朋友,叫他人拿給 伊用以清償之前向伊的借款,伊拿到時都有照會支票付款銀行,均信用正常,才拿給告訴人賴侑誠,當時不知道是芭樂票等語。經查: 1.被告父親即告訴人兼證人卓清風到庭證稱:渠自70幾年間, 即開始經營帆布行,被告有空,沒有上班時,就會幫忙搭棚架,有時也會招攬帆布生意,若是他的朋友,就由他去洽談。於105年間,曾聽他說有做攤販生意,是人家標,他接第 二手,當時他說做這種生意比較好賺,還有聽他說要去包大型的帆布生意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353至369頁);被告當時配偶即告訴人兼證人王婉寧到庭證稱:被告有上班, 也有在家幫忙搭帆布,伊公公(卓清風)之前在104年或105年,曾拿房子抵押幫他還錢,聽家裡人說他欠錢,是因借錢投資大型燈會活動,他在105年9月之前,曾做螺絲工作來還抵押房子的貸款,在106年2月離家之前,假日也會幫忙家裡做帆布生意等語(本院卷第377至386頁);告訴人兼證人(亦係被告之友人)謝瓊鎂到庭證稱:伊認識被告及他父親,被 告跟他父親在做帆布生意等語(本院卷第403至406、413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有與父親一起經營帆布生意,並有於晚會等相類活動,做攤販,賣攤位之情,應非子虛。則其以承作帆布工程需錢為由,向告訴人賴侑誠借款,尚難認係施用詐術,檢察官起訴認其並未實際從事帆布搭建工作,應有誤會。 2.依被告所述及告訴人兼證人賴侑誠於本院所證,可知被告係經由兩人共同認識的朋友介紹認識,認識之目的即是為了被告之借貸需求,告訴人賴侑誠幾乎不認識被告,於本案借款之前,曾多次借款予被告,當時被告均如期繳息還款,告訴人賴侑誠本案會借款予被告,是因信任朋友即兩人的介紹人,渠除向被告收取利息及要求以票據為擔保外,並未要求被告或介紹人提供其他不動產或動產抵、質押擔保,對於被告所稱借款之理由,也未曾求證過,渠只要是認識的朋友介紹,能賺利息,就願意借款(本院卷第113、491至492、496至497、501至502、505頁);佐以賴侑誠曾經營票貼放貸,此由警方於106年3月21日另案(彰化地檢106年偵字第4117號) 持本院搜索票,在賴侑誠車上查扣得票貼借款廣告單、空白商業本票簿2本可以為證,並有附於該案卷證內之本院搜索 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賴侑誠於本院也承認會借款予朋友及朋友介紹之人以賺取利息。堪認告訴人賴侑誠當時經營放款生意,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係因信任朋友之介紹,且純為賺取利息(此經告訴人賴侑誠在本院自承),亦足認渠對被告所稱之借款理由,並不在意。是尚難認告訴人賴侑誠借款予被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當應自行擔負被告屆期可能無法還款之風險。而被告曾向告訴人賴侑誠借款多次均如期返還,本案借款亦曾繳付利息,此為被告及告訴人賴侑誠所是認(本院卷第499頁), 也適可佐證被告借款之初,並非無還款之意,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以其事後周轉不靈,無法還款,即推論其借款初始即意在詐欺。 3.固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賴侑誠之如附表五編號6至7所示支票(發票人均為重銨有限公司,下統簡稱系爭重銨公司支票),係案外人管家俊出借名義給不詳真實姓名之人開設人頭公司(重銨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人頭支票,此經證人管家俊到庭證述在卷,管家俊並因不詳之人出售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案外人歐程貴,幫助歐程貴向他人詐欺取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以107年苗簡字第611號判決認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211-1至211-5頁)。然查,被告持系爭重銨公司支票予告訴人賴侑誠之目的,究係另為借款,或僅為清償之前借款利息,被告與告訴人賴侑誠各執一詞,告訴人賴侑誠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以該2次,與之前5次(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本票該5次借款)告訴人賴侑誠借款予被告均要求被告 簽發本票之借款模式不同而觀,告訴人賴侑誠所述該2次是 被告另為借款,乃非全然毫無疑問,恐難逕予認定確是另為借款。又縱使認係另為借款,然以被告所辯系爭重銨公司支票係綽號「阿俊」之人託人交付,當時其曾照會過支票付款銀行確認信用無虞後,始交付告訴人賴侑誠,不知道係人頭公司之芭樂票;對照系爭重銨公司該等支票帳戶於104年10 月7日開戶,迄至106年3月17日始遭拒絕往來,有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7日營清字第1070115800號函 及檢附之該帳戶相關資料、退票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5至285頁),可知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賴侑誠時,該支票帳戶尚未有何信用不良問題。足徵被告上開辯以不知道該等支票係人頭公司之芭樂票等情,尚非無據。 4.又查,被告之母親卓盧暖確於106年1月31日去世,有渠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衡情家人需要錢辦理喪 事,乃屬合理;且依告訴人兼證人賴侑誠於本院所述渠當時會願意另借款予被告,是因被告是朋友介紹,渠信任朋友,為賺取利息才出借(本院卷第491頁),足認告訴人賴侑誠 借款並非因被告施用何詐術,渠也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再依告訴人賴侑誠於本院所述,可知渠當時所認知者為系爭重銨公司支票係被告向他人所借(本院卷第503至504頁),則告訴人賴侑誠當時亦能想見倘被告未能如期拿出相當金額之票款,該等支票發票人自難可能以己之資使該等支票兌現,告訴人賴侑誠當時對於該等支票無法兌現之風險仍是在於被告,而非發票人,自能確知認識,也難認有何受騙之情。至證人管家俊雖到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也未拿過系爭重銨公司支票給被告。然查,被告於本院已稱其綽號「阿俊」之友人係50幾歲之人,並非管家俊(本院卷第153頁),其雖無法提出「阿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然亦難以此即逕予推認其持系爭重銨公司支票予告訴人賴侑誠時,知悉為人頭公司開立之芭樂票,而對告訴人賴侑誠施用詐術。 5.綜上所陳,堪認被告本案被訴向告訴人賴侑誠借款而未返還,乃純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就被告前揭一㈡被訴詐欺告訴人謝瓊鎂部分: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開被訴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謝瓊鎂借款,然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真的有跟伊父 親一起經營帆布搭建的工作,帆布行是登記伊父親的名字,伊雖有時另有別的工作,但也會找客源及於假日幫忙搭建帆布。告訴人謝瓊鎂是伊朋友,本案之前就向她借款過,均按時還款,伊當時有擺攤位、賣攤位,向她無息借款20萬元,之前已經還15萬元,不是都沒還,是之後要到各處擺攤需要保證金周轉,才向她再借11萬2千元,故僅欠她計16萬2千元,且後來在地檢署與她進行修復式司法時,約定自107年7月起,每月清償她3千元,伊也按期清償,沒有詐欺騙她錢等 語。經查,被告所辯有與其父親一起經營帆布生意,並於晚會等相類活動,做攤販、賣攤位乙節,非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尚難認其以此為由向告訴人謝瓊鎂借款,係施用詐術。且依告訴人兼證人謝瓊鎂到庭所證:被告向渠借款及還款的 情形是如被告所述,他是還了一部分又借,渠是基於與他的交情才借他,因為他都在廟裡幫忙,他及他爸爸都在廟裡當義工,目前被告均有依約按月清償等情(本院卷第123、403至407頁),堪認告訴人謝瓊鎂係基於與被告之友誼交情, 始無息出借款項,並非被告施用詐術,尚難認告訴人謝瓊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又以被告向告訴人謝瓊鎂借款,曾先清償部分款項,目前也陸續清償之情,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本案向告訴人謝瓊鎂借款而未完全清償,乃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四、此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賴侑誠、謝瓊鎂借款時,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綜上所陳,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上揭一㈠㈡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所舉各項證據,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等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此等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支票): ┌─┬────┬────┬───┬────┬──────┬──────┬──────┐ │編│支票票號│付款銀行│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 簽發時間 │ 用途 │ │號│ │、戶名及│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帳號 │ │ │ │ │ │ ├─┼────┼────┼───┼────┼──────┼──────┼──────┤ │1 │不詳 │付款銀行│卓清風│60萬元 │99年6月30日 │99年3月間 │供作向莊麗珠│ │ │ │:二水鄉│ │ │ │ │借款60萬元之│ │ │ │農會。 │ │ │ │ │擔保 │ │ │ ├────┤ │ │ │ │ │ │ │ │戶名:卓│ │ │ │ │ │ │ │ │清風。 │ │ │ │ │ │ │ │ ├────┤ │ │ │ │ │ │ │ │帳號: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0538-4 │ │ │ │ │ │ ├─┼────┼────┼───┼────┼──────┼──────┼──────┤ │2 │不詳 │同上 │同上 │90萬元 │99年9月30日 │99年6月30日 │供作舊債清償│ │ │ │ │ │ │ │ │ │ ├─┼────┼────┼───┼────┼──────┼──────┼──────┤ │3 │FA029779│同上 │同上 │200萬元 │100年3月31日│99年12月31日│供作舊債清償│ │ │FA029779│ │ │ │ │ │及另向莊麗珠│ │ │ │ │ │ │ │ │借款2萬5千元│ │ │ │ │ │ │ │ │之擔保 │ ├─┼────┼────┼───┼────┼──────┼──────┼──────┤ │4 │FA029779│同上 │同上 │250萬元 │100年6月30日│100年3月31日│供作舊債清償│ │ │FA029779│ │ │ │ │ │ │ ├─┼────┼────┼───┼────┼──────┼──────┼──────┤ │5 │FA029779│同上 │同上 │300萬元 │100年12月31 │100年6月30日│供作舊債清償│ │ │FA029779│ │ │ │日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 論罪說明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卓昭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 │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 │ │示支票,並交付莊麗珠│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 │ │ │以行使,向莊麗珠詐貸│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10萬元(詳見犯罪事實│。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 │ │ │欄一此部分所述) │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 │ │ │ │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 │ │ │所吸收,不另論罪。其│ │ │ │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 │ │ │ │財2罪間,實行行為客 │ │ │ │ │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 │ │ │ │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 │ │ │ │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 │ │ │ │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 │ │ │ │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 │ │ │ │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 │ │ │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 │ │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 │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 │ │ │罪處斷。 │ │ ├─┼──────────┼──────────┼─────────────────────────────┤ │2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卓昭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告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 │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 │ │示支票,並交付莊麗珠│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 │ │ │以行使,供作向莊麗珠│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 │ │ │舊債清償之用(詳見犯│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 │ │ │罪事實欄一此部分所述│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 │ │) │罪。 │ │ ├─┼──────────┼──────────┼─────────────────────────────┤ │3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卓昭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告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 │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 │ │示支票,並交付莊麗珠│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 │ │ │以行使,向莊麗珠詐貸│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2萬5千元及供作舊債清│。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 │ │ │償之用(詳見犯罪事實│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 │ │ │欄一此部分所述) │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 │ │ │所吸收,不另論罪。其│ │ │ │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 │ │ │ │財2罪間,實行行為客 │ │ │ │ │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 │ │ │ │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 │ │ │ │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 │ │ │ │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 │ │ │ │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 │ │ │ │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 │ │ │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 │ │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 │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 │ │ │罪處斷。 │ │ ├─┼──────────┼──────────┼─────────────────────────────┤ │4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核被告此2次所為,均 │卓昭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 │ │告分別偽造附表一編號│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4至5所示支票,並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其2 │ │ │ │莊麗珠以行使,供作舊│次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 │ │ │債清償之用(詳見犯罪│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 │ │ │事實欄一此等部分所述│,各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 │ │)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5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詳如判決理由之論罪科│卓昭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刑欄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 物件名稱 │ 沒收方式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 │ │ │造支票(計5張) │至5所示偽造支票均 │ │ │ │沒收。 │ ├─┼──────────┼─────────┤ │2 │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5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千元 │幣12萬5千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偽造王婉寧之委任授權│左列所示偽造委任授│ │ │書(系爭偽造授權書)下│權書上偽造之王婉寧│ │ │方委任人欄上偽簽之偽│署名1枚、指印計3枚│ │ │造王婉寧署名、偽蓋之│,均沒收。 │ │ │偽造王婉寧指印各1 枚│ │ │ │,及該授權書上其他2 │ │ │ │個手寫「王婉寧」姓名│ │ │ │處偽蓋之偽造王婉寧指│ │ │ │印2枚 │ │ └─┴──────────┴─────────┘ 附表四: ┌─┬──────────┐ │編│證據名稱 │ │號│ │ ├─┼──────────┤ │1 │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侑誠於│ │ │偵訊之證述 │ ├─┼──────────┤ │3 │證人王婉寧於警詢及偵│ │ │訊之證述 │ ├─┼──────────┤ │4 │證人即告訴人謝瓊鎂於│ │ │偵訊之證述 │ ├─┼──────────┤ │5 │彰化地檢另案105年度 │ │ │偵字第8042號不起訴處│ │ │分書及該案由被告所出│ │ │具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 │ │告在該案105年7月22日│ │ │警詢筆錄、105年10月4│ │ │日偵訊筆錄、卓盧暖個│ │ │人戶籍資料 │ ├─┼──────────┤ │6 │告訴人謝瓊鎂所提之借│ │ │據影本1紙 │ └─┴──────────┘ 附表五: ┌──┬─────┬────┬────┬───────┬───────┐ │編號│票別、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 ├──┼─────┼────┼────┼───────┼───────┤ │1 │本票 │卓昭文 │10萬元 │105年11月2日 │105年12月2日 │ │ │CH629570 │ │ │ │ │ │ │ │ │ │ │ │ ├──┼─────┼────┼────┼───────┼───────┤ │2 │本票 │卓昭文 │10萬元 │105年12月12日 │106年1月12日 │ │ │CH596379 │ │ │ │ │ │ │ │ │ │ │ │ ├──┼─────┼────┼────┼───────┼───────┤ │3 │本票 │卓昭文 │10萬元 │105年11月12日 │105年12月12日 │ │ │CH632909 │ │ │ │ │ │ │ │ │ │ │ │ ├──┼─────┼────┼────┼───────┼───────┤ │4 │本票 │卓昭文 │10萬元 │105年12月30日 │106年1月30日 │ │ │CH632916 │ │ │ │ │ │ │ │ │ │ │ │ ├──┼─────┼────┼────┼───────┼───────┤ │5 │本票 │卓昭文 │10萬元 │106年1月5日 │106年2月5日 │ │ │CH632918 │ │ │ │ │ │ │ │ │ │ │ │ ├──┼─────┼────┼────┼───────┼───────┤ │6 │支票 │重銨有限│20萬元 │106年3月20日 │ │ │ │FD0000000 │公司 │ │ │ │ │ │ │ │ │ │ │ ├──┼─────┼────┼────┼───────┼───────┤ │7 │支票 │重銨有限│30萬元 │106年4月10日 │ │ │ │FD0000000 │公司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