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佳 盧坤煌 張炳南 温勝舜 張世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03、1265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東佳、盧坤煌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呂東佳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盧坤煌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炳南犯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勝舜、張世然分別犯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張炳南、温勝舜、張世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東佳係永裕銓企業有限公司(民國99年10月1日申請設立 ,102年8月26日申請變更營業地址,遷至彰化縣○○市○○里○○街00000號,下稱永裕銓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盧 坤煌均明知張永裕(已於102年10月21日歿,另為不起訴處 分)、張炳南、温勝舜、張世然皆無經營永裕銓公司之真意,竟委由盧坤煌分別與上開人士協商後,於下列時間,分別與上開人士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一)張永裕於99年9月間某日,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予盧坤煌並 在永裕銓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簽名擔任董事後,經送往經濟部辦理永裕銓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此項業務之經濟部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9年10月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等公文書上。 (二)温勝舜於101年6月間某日,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予盧坤煌,並與張永裕在永裕銓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簽名擔任股東後,由呂東佳等人透過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劉汝眞送往經濟部辦理永裕銓公司之變更登記,使承辦此項業務之經濟部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1年6月18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 (三)張炳南於102年8月間某日,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予盧坤煌,並與張永裕在永裕銓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簽名以變更董事為張炳南後,由呂東佳等人透過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劉汝眞送往經濟部辦理永裕銓公司之變更登記,使承辦此項業務之經濟部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2年8月2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四)張世然於103年1月間某日,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予盧坤煌,並與張炳南在永裕銓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簽名擔任股東後,由盧坤煌透過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盧美麗送往經濟部辦理永裕銓公司之變更登記,使承辦此項業務之經濟部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3年1月14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 二、呂東佳明知自己為永裕銓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 第3項前段規定,仍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商業負責人。 而盧坤煌雖不具有上開身份,但與具有上開身份之呂東佳共同基於故意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盧坤煌負責為呂東佳租用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之處所,且偶而協助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或統一發票,其餘統一發票購票證與統一發票則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劉汝眞、盧美麗等代為領取後,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間某日止,明知永裕銓公司實際上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國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合公司)等3家營業人之事實,仍接續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39紙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335,681元),分別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不另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理由詳理由欄貳所示)。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呂東佳等5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 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4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呂東佳與張世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温勝舜於本院審理時(偵訊未出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盧坤煌、張炳南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盧坤煌辯稱:因為友人呂東佳信用不佳,才會商請我去找別人來當登記負責人,並協助尋找營業地址,雖然也曾經幫忙領取統一發票,但從未參與永裕銓公司的經營,不知道呂東佳有從事開立假發票的事情云云;被告張炳南則辯稱:是為了要請盧坤煌協助向銀行貸款,才會把自己的身分證等證件交付給盧坤煌,後來收到稅單,覺得怪怪的,才告訴盧坤煌把自己的名字退掉,不要再辦理了,一開始並不知道自己有被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前述被告呂東佳、温勝舜與張世然等人之自白外,核與證人即永裕銓公司歷次登記營業地址之房東謝培瑞、俞凱程、呂冠穎於國稅局之陳述,暨證人即記帳士劉汝眞、盧美麗於國稅局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暨附件〈下稱國稅局卷宗〉第266頁、第286頁、第292-293頁、第310-314頁、第323-325頁,本院卷第143-167頁),且有附件所示之書面證據在卷可參,堪以採信。 (二)被告盧坤煌、張炳南之辯解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盧坤煌部分 ⑴證人俞凱程、呂冠穎於國稅局調查時均各自陳述是將渠等房屋先後出租給永裕銓公司,都是「盧先生」出面承租等語(見國稅局卷宗第286頁、第292頁),被告盧坤煌對此等事實也坦承不諱,此部分核為真實。而查,永裕銓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為被告呂東佳所坦承,被告盧坤煌復自承從事小型貿易工作等語(106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69頁參見) ,是依該被告社會歷練與參與時間之觀察,其對於永裕銓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乙節,顯然知情。然而,其並非永裕銓公司股東或員工,卻僅因受被告呂東佳所託,自99年間至103年 間,不僅接續找來被告張炳南等人擔任董事或股東,尚且數次出面為該公司承租營業地點,又找來被告張炳南、温勝舜、張世然分別擔任永裕銓公司董事或股東,其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明。 ⑵再質之證人劉汝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1年7月間可以開始幫永裕銓公司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及統一發票,因為該公司已經遷移至彰化,離自己事務所比較遠,該公司程小姐說有人可以幫忙跑件,就把資料寄送或透過程小姐轉交給盧坤煌,當時並不認識盧坤煌,但盧坤煌要領取統一發票等資料時,國稅局會核對個人身份資料並要求簽名,所以國稅局卷宗第131頁之營業人委任代理購買統一發票委任書上才會 有盧坤煌之簽名;102年9月間更換負責人為張炳南之後,按規定要重新領取統一發票購買證及購買統一發票,由國稅局卷宗第136頁之委任書可知當時也是盧坤煌去領取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147頁反面、第152頁及反面、第154 -155頁反面)。另證人盧美麗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3年2月間在國稅局遇到親戚盧坤煌,他要求幫忙永裕銓公司報稅,且曾說該公司的事情是他在處理,有事就找他,之後盧坤煌也有交付永裕銓公司之公司章及國稅局卷宗第141頁 之集中統一購買申請書,去該公司時也有遇到盧坤煌,本來不太想再繼續幫該公司報稅,但同年3、4月間盧坤煌仍拜託我幫忙報稅,才會幫忙報稅到同年6月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反面-158頁反面、第160-161頁、第163頁及反面、第165頁 及反面)。被告盧坤煌對於上開2證人證述內容並未爭執, 並自承有前往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67頁),是上開2證人證述內容可信為真。被告盧坤煌既然知悉永裕銓公司並無實際經營(業經認定如前),仍為該公司領取統一發票及聯繫記帳士,甚至曾持有該公司之正式印章,足見其確實知悉該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⑶況且,被告盧坤煌於國稅局調查時即陳述知道永裕銓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東佳有利用指示別人將甲公司賣給乙公司、乙公司賣給丙公司、丙公司再賣給丁公司這樣的方式開立統一發票的情形(見國稅局卷宗第354-355頁)。從而,被告盧坤 煌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非可採。 2、被告張炳南部分 ⑴證人劉汝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張炳南時,依規定國稅局會要求登記負責人親自到現場去做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156頁)。再證人即被告盧坤 煌於本院另具結證稱:永裕銓公司營業地址遷移到彰化時,國稅局負責人員會來公司查看,所以負責人一定要在場,因此曾經帶張炳南至現場,也有帶張炳南去國稅局簽章,另外,要簽訂租賃契約時,因為房東要看負責人本人,所以也有帶張炳南到場;張炳南、温勝舜與張世然都知道自己要擔任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也都有在會計事務所準備的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3頁)。依此,永 裕銓公司變更董事即負責人為被告張炳南之際,被告張炳南不僅曾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國稅局卷宗第172頁、第 182頁),也以永裕銓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至國稅局辦理登記 ,及出面向房東承租營業場所,若謂其對自己已擔任永裕銓公司負責人乙節毫不知情,實難以想像。 ⑵再者,被告張炳南於偵訊時亦自承盧坤煌有找伊擔任人頭負責人,自己並沒有參與該公司經營,後來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怕會影響家裡,所以有向盧坤煌表示不要再做負責人了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37號卷第48頁及反面)。該被告先前已坦承犯行,迄至起訴後始改為矢口否認,然經核對卷內證據與前述證人證詞,本院認為被告張炳南於102年8月間,係自己同意出面擔任永裕銓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呂東佳等5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及被告呂東佳、盧坤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均臻明確,被告盧坤煌、張炳南之辯解均非可採,自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呂東佳、盧坤煌、張炳南、温勝舜及張世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呂東佳、盧坤煌2人,與已死亡之張永裕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與張永裕、被告温勝舜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與張永裕、被告張炳南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與被告 張炳南、張世然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分別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歷次時間,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劉汝眞、盧美麗等人將永裕銓公司之變更登記送往經濟部辦理,皆為間接正犯。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刑事判決供參)。又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或同條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核被告呂東佳、盧坤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 規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⑶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參照)。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呂東佳為永裕銓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仍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商業負責人。被告盧坤煌雖非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係無身分之人,但與有該身分之人被告呂東佳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故上開被告2人相互間,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2 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劉汝眞、盧美麗等人為永裕銓公司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及購買統一發票等行為,亦屬間接正犯。 3、被告呂東佳、盧坤煌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犯行,均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接續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被告呂東佳、盧坤煌2人於犯 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間,分別與被告張炳南等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董事或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並持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其犯罪時間可明顯區分、共犯又非相同,顯係因各種不同之原因各別起意犯之,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或集合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未說明此部分係數罪關係,於此一併敘明。 4、被告呂東佳、盧坤煌所犯上開各罪,及被告張炳南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罪,俱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1、查被告盧坤煌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三編 號1、2、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被告張炳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執行案件經接續 執行後,於102年5月29日甫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之102年8月間、103年1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亦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3、被告温勝舜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435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9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嗣於9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6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4、被告張世然先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99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3年1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東佳等5人犯罪動機 與目的之差異、犯罪手段與角色分工有別(呂東佳為實際負責人、盧坤煌擔任中間聯繫之工作、張炳南為登記負責人故出面次數較多、温勝舜與張世然為登記股東)、永裕銓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與金額、被告盧坤煌及張炳南否認犯行而其餘被告坦承犯行之個別犯後態度,暨被告5人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呂東佳、盧坤煌、張炳南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張炳南 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擔任登記負責人取得之金額約20,000元;被告温勝舜、張世然擔任股東取得之金額各約30,000元、25,000元等事實,為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而依卷附證據復未能證明 上開被告有取得超過渠等自述之犯罪所得,是渠等犯罪所得應可認定如上。該等被告雖均辯稱上開金額是擔任負責人或股東時向被告呂東佳借款之金額,而非報酬,然衡以被告呂東佳只有在渠等擔任登記負責人或股東時支付該等金額,也未曾約定利息與返還期限,迄今多年也未有任何求償之作為,足見被告呂東佳斯時交付之金額,是被告張炳南、温勝舜、張世然擔任人頭之代價,絕非借款,被告張炳南等人上述辯解顯非可採。上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主文」欄所示,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 並無不宜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並未能證明被告呂東佳、盧坤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2人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東佳、盧坤煌2人自99年11月間某日 起至103年6月間某日止,明知永裕銓公司與如附表一之金囿企業有限公司等7公司間並無進貨之事實,仍取得該等公司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58紙,銷售額44,203,126元(稅額2,210,159元),充當永裕銓公司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同期間,無銷貨事實,接續虛偽填製銷售額共計45,335,681元(稅額2,266,78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計39紙,分別交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國合公司等3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 附表二之營業人則全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2人即以上開方式,幫助國合公司等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計2,266,783元。因認其2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817號、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國合公司,實係被告呂東佳實 際擔任負責人且無實際經營之公司,業經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證人劉汝眞亦結證稱: 國合公司也是我的客戶,永裕銓公司之程小姐也是國合公司股東,是陸續受呂東佳等人委託幫這些公司報稅,有詢問怎麼一直設立公司,但他們說是股東自己要成立的公司,互開發票是因為股東之間要調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 。足認國合公司與永裕銓公司均是被告呂東佳掌控之虛設行號,國合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②案外人翁銘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科瑞帝鋼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 司自98年1月間至100年4月間止,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向 永裕銓公司等營業人進貨;另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仍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其開立不實憑證之金額大於取得憑證金額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 偵字第15835號起訴,有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可知該公司該段期間並無實際營業,所取得永裕銓公司統一發票,僅係作為扣抵所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使用。③附表二編號3所示東浦 鋼鐵有限公司自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卻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予如本案附表一編號2、7所示等營業人使用,所涉商業會計法等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01號起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該案件起訴書與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亦足認該公司所取得永裕銓公司 統一發票,並非作為扣抵實際營業所開立發票使用。 四、由上述說明可知,永裕銓公司雖有有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3家公司,但該等公司均無營業之事實,依前揭說明, 渠等縱有持永裕銓公司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則永裕銓公司填載而交付之統一發票雖有不實,仍無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呂東佳、盧坤煌2人成立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炳南擔任永裕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董事,及被告温勝舜、張世然擔任該公司股東期間,明知永裕銓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仍取得該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58紙、銷售額為44,203,126元),充當永裕銓公司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 期間,無銷貨事實,仍接續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計39紙、銷售額計45,335,681元),分別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3家 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且幫助附表二所示3家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計2,266,783元。因認被告張炳南、温勝舜及張世然均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可資參照。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炳南、温勝舜及張世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呂東佳對自己犯行之自白、共同被告盧坤煌坦承找來上開3名被告擔任永裕銓公司董事或股東、被告温 勝舜及張世然坦承曾同意登記為永裕銓公司股東、證人劉汝眞與盧美麗證稱曾受託為永裕銓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與申報營業稅之事實,及上開被告3人同意擔任永裕銓公司董事 或股東之同意書、經濟部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國稅局留存永裕銓公司自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之統一發票與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明細暨相關報稅文件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張炳南等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張炳南辯稱 :是因為要貸款才將個人身分證等文件交給盧坤煌,不知道自己有擔任永裕銓公司負責人;其餘被告2人雖坦承有擔任 永裕銓公司股東,但均辯稱:不知道該公司實際營業情形,也不清楚該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他人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呂東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找張炳南等人來當人頭時有向他們告知公司都是合法經營,所以他們並不清楚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及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坤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張炳南等人只有簽名擔任永裕銓公司登記董事或股東,對於該公司有作假交易、假業績及其他一切經營的情形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及反面、第172頁反面)。再觀以證人劉汝眞、盧美麗於國稅局談話紀錄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2人曾與共同被告呂東佳、盧坤煌2人接觸,在渠等受託為永裕銓公司辦理申報營業稅期間,未曾與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張炳南或股東即被告温勝舜、張世然等人接洽之事實。是依上揭共同被告與證人之供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張炳南等3人除出面擔任永裕銓公司董事或股 東,有何參與該公司後續與申報營業稅相關之行為。 (二)被告張炳南等3人雖因無經營之真意而分別擔任永裕銓公司 登記董事或股東,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業經說明認定如上),但渠等僅掛名擔任負責人或股東,依卷附證據,為永裕銓公司出面承租營業場所、實際領取統一發票及聯繫記帳士之人,係同案被告呂東佳、盧坤煌2 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炳南等3人有何參與永裕銓公司填 載不實統一發票之舉,自難僅憑渠等名義上擔任董事與股東之事實,逕行推論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以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與共同被告呂東佳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據上所陳,公訴人認被告張炳南、温勝舜與張世然等3人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其所憑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即應就此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進項廠商) ┌─┬──────┬───────┬─────┬──────┐ │編│進項來源廠商│期間 │銷售額(元)│稅額(元) │ │號│ │ │ │ │ ├─┼──────┼───────┼─────┼──────┤ │1 │金囿企業有限│自103年5月起至│ 1,422,530│ 71,127│ │ │公司 │同年6月止 │ │ │ ├─┼──────┼───────┼─────┼──────┤ │2 │金藝興業有限│自100年3月起至│10,451,610│ 522,582│ │ │公司 │同年8月止 │ │ │ ├─┼──────┼───────┼─────┼──────┤ │3 │華澄實業有限│100年7月間 │ 1,164,632│ 58,232│ │ │公司 │ │ │ │ ├─┼──────┼───────┼─────┼──────┤ │4 │善苗工業有限│自101年1月起至│18,749,373│ 937,468│ │ │公司 │同年12月止 │ │ │ ├─┼──────┼───────┼─────┼──────┤ │5 │無極國際興業│自102年11月起 │ 5,250,738│ 262,537│ │ │有限公司 │至103年4月止 │ │ │ ├─┼──────┼───────┼─────┼──────┤ │6 │東保實業有限│自99年11月起至│ 4,595,367│ 229,769│ │ │公司 │100年6月止 │ │ │ ├─┼──────┼───────┼─────┼──────┤ │7 │南台工業股份│自101年11月起 │ 2,568,876│ 128,444│ │ │有限公司 │至同年12月止 │ │ │ └─┴──────┴───────┴─────┴──────┘ 附表二:(銷項廠商) ┌─┬──────┬───────┬─────┬──────┐ │編│銷項去路廠商│期間 │銷售額(元)│稅額(元) │ │號│ │ │ │ │ ├─┼──────┼───────┼─────┼──────┤ │1 │國合實業有限│自101年5月起至│42,092,887│ 2,104,644│ │ │公司 │103年3月止 │ │ │ ├─┼──────┼───────┼─────┼──────┤ │2 │科瑞帝鋼業股│自99年12月起至│ 1,710,766│ 85,538│ │ │份有限公司 │100年2月止 │ │ │ ├─┼──────┼───────┼─────┼──────┤ │3 │東浦鋼鐵有限│自101年11月起 │ 1,532,028│ 76,601│ │ │公司 │至同年12月止 │ │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主文 │ │號│實 │ │ ├─┼───┼─────────────────────────────┤ │ 1│如犯罪│呂東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一)│盧坤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如犯罪│呂東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二)│盧坤煌、温勝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温勝舜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如犯罪│呂東佳、盧坤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實欄│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三)│張炳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張炳南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如犯罪│呂東佳、盧坤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實欄│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四)│張炳南、張世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張世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如犯罪│呂東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事實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盧坤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