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中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詹菊英 廖素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3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健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詹菊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素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健中係祺峰休閒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下稱祺峰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詎林健中、詹菊英、廖素霞均明知公司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然林健中為設立祺峰公司,仍與詹菊英、廖素霞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由詹菊英介紹廖素霞借貸資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林健中 。林健中、詹菊英、廖素霞遂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先由林建中開立「林健中」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林健中帳戶) ,以及「祺峰休閒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健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祺峰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廖素霞 即自其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600萬元至前開林健中帳戶,復從林健中帳戶將 600萬元轉匯款至祺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林健中繳納 祺峰公司之股款及資本。詹菊英再於同日持祺峰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表明祺峰公司已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委由不知情之賴榮祥會計師據以製作資本額變動表、祺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查核後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已收足資本額,復持之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年5月22日核准祺峰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於106年5月19日(即於祺峰公司核准設立前),廖素霞即至玉山銀行大墩分行,自祺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將600萬元轉至林健中帳 戶,再從林健中帳戶分別匯款200萬元、400萬元至廖素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將款項作為祺峰公司經營之用。 三、處罰條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