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中華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持其於民國106年6、7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之成年男子,無故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4顆(丙 ○○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96 號判決處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9月15日20時30分許 ,在臺南市臺南火車站前,搭乘由不知情陳冠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芙蓉養生館」(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544 巷內,並交代不知情之陳冠志在旁等候後,自行下車步行前往「芙蓉養生館」,於同日20時59分許,進入「芙蓉養生館」,適「芙蓉養生館」之負責人乙○○及員工甲○○在場,丙○○即持上開槍彈朝乙○○、甲○○2人瞄準,脅迫乙○ ○、甲○○交出財物,至使乙○○、甲○○均不能抗拒,而由乙○○取出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另甲○○ 則取出櫃臺內之現金36,000元,並將上開合計45,000元之現金放入丙○○自備之塑膠袋內,交給丙○○,丙○○得手後,旋迅速逃往其先前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544巷內之下 車處,搭乘陳冠志所駕駛計程車逃離現場。嗣經乙○○、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集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588013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下稱21129號偵卷〉第23至24頁),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582758號鑑驗書、本院監視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3頁、第1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全案卷宗核對屬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次按刑法上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又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30年上第668 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要旨供參)。即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辯護人於107年9月25日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至6頁,雖主張:告訴人2人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案發時持用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 鑑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全案卷宗核對屬實,足見該槍對於人體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之傷害與致命性甚明。且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均陳稱:因被告持 有疑似槍械物品,渠等無法辨別真假,因害怕被告對渠等造成傷害,方配合被告要求交付財物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手 持上開手槍,槍口朝向告訴人2人,並向告訴人2人恫稱;「來,錢拿出來…要錢而已…再來身體的…拿出來」(臺語)等語,告訴人交付財物後,其中一名告訴人雙手往上舉高,退至櫃檯後方牆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反 面)。據此,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持具殺傷力支改造手槍,以 槍口朝向告訴人2人,任何通常人歷此情狀,均當感覺生命 、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無疑。足認被告之行為顯足以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壓制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辯護人之上開主張難謂為可採。從而,被告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又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僅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加重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尚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具有殺 傷力,已如前述,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手腳健全、非無力謀生,卻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以威嚇告訴人2 人之手段實施強盜犯罪,對社會治安及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其犯行應予嚴厲譴責,且於強盜過程及事後對被害人所造成內心恐懼非輕,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客觀情節,兼衡其強盜所得現金45,000元;暨參酌其於本院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建材行業務(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等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本件被告強盜取得之現金45,000元,雖未扣案,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 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彈,業據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