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麗香 被 告 黃義彬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孫培凱 選任辯護人 蔡亞玲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33號、106 年度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孫培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義彬係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環保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黃麗香、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全興廠設彰化縣○○鎮○○里○○○路0 號)之實際負責人。孫培凱係台新環保公司彰化全興廠之副廠長。台新環保公司原製程係收受廢塑膠進行裂解反應,產生再生油品,惟因該公司未取得空污操作許可,已於民國102 年間停止生產運作。緣黃義彬為便於將台新環保公司全興廠廠房出售,乃自105 年9 月起,委託邱騰輝陸續將堆置在全興廠之廢塑膠混合物(內含有整包破布、棉花、布做繩索等物)、爐渣及油泥混合物清除到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郁仁實業有限公司廠區堆置(此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台新環保公司曾於105 年8 月1 日及同年月25日,分2 次將堆置在全興廠內之爐渣及油泥混合物進行採樣,並將樣品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發現含有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等17種化合物,而知道堆置在廠內之爐渣及油泥混合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竟與孫培凱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規定,於105 年9 月6 日遭檢舉製程有異味後至105 年12月12日環保局人員多次稽查間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外勞,將含有號稱「世紀之毒」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等17種化合物之爐渣及油泥混合物任意棄置在台新環保公司全興廠內行政大樓左側之廢棄水泥槽內,然後覆蓋泥土,再於泥土上以水泥封蓋。嗣於106 年3 月2 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警方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新環保公司全興廠搜索,並調派挖土機當場開挖及採樣,並將採樣之油泥夾雜爐渣樣品(編號Z0000000000-0 )送交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驗得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等17種化合物之總毒性當量濃度皆超過1.0ngI-TEQ/g,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所採之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孫培凱、黃義彬於本院中證述與偵查中供述不符,而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係由檢察官進行訊問一一而為回答,檢察官訊問後並經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未受其他外來因素之影響,顯具有可信性,又其等之偵訊證述內容,復為本案同案被告黃義彬、孫培凱違反廢棄物清理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之一。從而,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訊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其他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供述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義彬、孫培凱、台新環保公司負責人黃麗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黃義彬辯稱:我是在106 年3 月2 日搜索那天挖出來才知道,之前在105 年11月左右就把水槽清理乾淨,因為要出售,填平回復成一塊平地,可能是外勞聽錯將擺在一起的土石及污泥都放進去;孫培凱辯稱:老闆指示我回填乾淨的土,我指示外勞將乾淨的土填下去,不夠的有聯絡外面的車子載乾淨的土進來;而台新環保公司負責人黃麗香辯稱:我掛名當董事長,沒管公司的事,都是我弟弟黃義彬在管的云云。黃義彬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水泥槽挖出的污泥只占15%,如要填污泥不會只填一點點,且該土地價值甚高,不會只為區區幾十萬元做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又填在自己的土地上日後也會土壤檢測出云云。孫培凱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外勞誤把孫培凱指示將乾淨的土方誤填部分的油泥,孫培凱到現場時,外面的土已經倒下了,是否倒乾淨的土,孫培凱無法知悉等為其辯護。 三、經查: 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配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 日前往台新環保公司全興廠為搜索、現場稽查並就該廠區行政大樓左側之廢棄水泥槽進行開挖,被告黃義彬、孫培凱2 人均在場,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開挖照片、在全興廠訊問之偵訊筆錄(見警卷第7-17頁、第1-5 頁)足參。而現場進行採樣4 點,分析結果為含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等17種化合物之總毒性當量濃度皆超過1.0ng I-EEQ/g ,屬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及後附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稽查紀錄工作單的採樣點(見106 偵3405卷㈠第14-26 頁)。此部分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所不爭執,是本件之全興廠區開挖行政大樓左側之廢棄水泥槽內雜爐渣樣品(編號 Z0000000000-0 )驗出有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堪認無疑。 ㈡而被告黃義彬於105 年8 月1 日及同年月25日將堆置在環保公司全興廠內之爐渣及油泥混合物採樣後,送交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後,發現含有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等17種化合物成分,有105 年8 月11日及9 月7 日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鑑驗報告可參(見106 偵3405卷㈡113-134 頁)。又台新環保公司於105 年9 月6 日、8 日遭檢舉有異味污染(製程異味),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5 年9 月20日前往例行稽查,現場有廢棄物未清除,爐渣約30噸、廢塑膠混合物約300 噸、油泥約50噸,請其委託合法業者妥善處理並保留單據,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足佐(見105 他2160號字卷第2-3 頁)。再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該日稽查後,因被告台新環保公司之部分廢棄物清除契約已過期,部分未簽訂,且已清運過磅單據車輛皆未具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資格之車輛,業者無法提出明確說明,乃於105 年9 月21日開始排班進行監控,當日下午稽查人員發現有三輛大型車輛進入,載運廢鐵及廢塑膠混合物出廠,翌日(即22日)發現有二輛大型車輛進入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及廢鐵出廠,確認載運至高雄大坪頂之一家資源回收廠,係委託非法車輛清運及處理廠內之事業廢棄物,其自9 月20日至12月5 日發現台新環保公司大多利用周末六日警方及環保機關人力不足時間進行廠內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依其監控影像紀錄顯示該期間有16天的車次(明細105.9.21、105.9.22、105.10.1、105.10.8、105.11.11 、105.11.12 、105.11.13 、105.11.15 、105.11.17 、105.11.20 、105.11.24 、105.11.25 、105.11.30 、105.12 .2 、105.12.3、105.12.4),且在稽查人員於105 年12月12日進廠稽查,廠內人員刻意隱瞞廢棄物清除出廠之事實,僅表示該區間僅出廠3 次,又該廠區內有一深3 米長4 米寬2 米的坑洞已用預拌混凝土回填,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12月27日彰環廢字第1050069289號函及後附調查報告、監控影像紀錄表、公害陳情管理系統表(見同上他字卷第39 -96頁),由上可知,被告黃義彬於105 年9 月6 日遭檢舉製程異味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後即積極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運,否則在環保局人員初次稽查即明確告知要保留清運單據,被告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12月12日稽查廠區內塑膠混合物、太空包裝廢棄物均已消失大半,卻稱僅有出廠3 次,實難認被告黃義彬無刻意隱瞞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又被告孫培凱於本案之水泥槽開挖當日(即106 年3 月2 日)在全興廠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手機內之水泥槽是今日開挖的水泥槽,我拍攝當時水泥槽已經清除乾淨,污泥是放在太空包裡,今日開挖的水泥槽內有黑色污泥,不是我傾倒的,是老闆叫外勞傾倒,傾到時我沒有在場,但我有親耳聽到老闆指示外勞傾倒,我先前拍攝水泥槽內污泥清除照片是傳給老闆看說我有將工作做好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08 頁),並於檢察官詢問被告黃義彬後,再次詢問被告孫培凱是何人指示傾倒污泥的,孫培凱仍為「老闆叫外勞所傾倒的」之回答,而檢察官就被告黃義彬部分緊接為「是否是你叫外勞所傾倒的」之問題詢問,被告黃義彬回答「是」,被告黃義彬、孫培凱2 人均就該日之訊問過程表示無強暴脅迫情事等情(見同上卷第108 頁),觀之該日水泥槽之搜索時間為106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40分至下午5 時40分,訊問時間為下午1 時12分開始,結束在同日下午5 時34分,其間訊問姚銀治(台新環保公司行政人員)、李春明(環保局人員)、董柏榆(台新環保公司全興廠廠長),及被告黃義彬、孫培凱2 人,該水泥槽開挖後即訊問被告等人,其水泥槽內之污泥為何人所為,斯時應較無利害衡量為虛偽供述之情,由被告孫培凱前揭供述即明確表示是老闆叫外勞傾倒及係親耳聽到等情即明。雖被告黃義彬一開始否認有叫外勞傾倒水泥槽污泥,但在被告孫培凱供稱是老闆叫外勞所為後,即回答「是」,在檢察官問「有無叫孫培凱傾倒污泥」,被告黃義彬也回答「我忘記了,他們都看我很辛苦在籌錢」,由此可知,被告黃義彬就「我忘記了…」此部分仍有所迴避,準此益臻被告黃義彬緊接被告孫培凱之後回答「是」及被告孫培凱前揭「老闆叫外勞傾倒」之偵訊供訊與事實相符。又證人董柏榆及被告孫培凱均表示太空包內裝的是爐渣、桶內留下的污泥、裂解爐渣,檢驗出戴奧辛來源他們都說是裂解後的碳黑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07-108 頁),而污泥是裝在太空包裡,此亦經被告孫培凱供述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108 頁),再觀之開挖出之污泥顏色甚黑,實難認外勞無法分辨上開黑色污泥或所謂乾淨土石而誤倒之情,足認上開廢棄物污泥顯係被告黃義彬指示倒入上開水泥槽內並予以掩埋,被告孫培凱明知被告黃義彬上開指示,仍督導外勞執行,並將執行結果拍照傳送被告黃義彬。被告黃義彬辯稱:是外勞聽錯將擺在一起的土石及污泥都放進去,及孫培凱辯稱:老闆指示我回填乾淨的土,我指示外勞將乾淨的土填下去云云,均無足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污泥與乾淨土比例,及土地價值甚高,不會只為區區幾十萬元做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無法知悉外勞有無誤放污泥云云,均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等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件置於水泥槽之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卷附前揭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供參。是核被告黃義彬、孫培凱2 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被告台新環保公司因其負責人黃義彬、受僱人孫培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該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被告黃義彬與被告孫培凱2 人間就前揭任意置棄有害廢棄物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黃義彬為台新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竟為積極處理該等有害廢棄物;被告孫培凱受僱於台新環保公司任全興廠副廠長,竟聽命於被告黃義彬,共同對上揭有害廢棄物予以棄置在該廠區之水泥槽內,並予以掩埋,其上再覆蓋水泥以掩飾其不法,其行為甚屬不該,且所為對環境、生態及國人身體健康安全造成不良之影響,更非可取,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台新環保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黃義彬、受僱人孫培凱,於執行業務時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