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NH VAN DUNG(中文:寧文勇 )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中文譯名:寧文勇)為PHAM VANPHO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中文譯名:范文街)之友人,其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晚上9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即華德美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房間內,因宿舍清理問題與范文街發生口角,其客觀上能預見若持續毆打范文街之頭部,可能引起頭部出血,足以導致范文街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住范文街之頭部並以手連續毆打之,致范文街受有頭部挫傷、腦動脈瘤破裂及腦損傷等傷害,嗣范文街之女友山清耀見狀後將范文街與寧文勇拉開,寧文勇再以腳踢范文街之腹部使范文街倒臥在房間櫃子旁,山清耀即把寧文勇拉至房間外並把房間門關上,惟范文街已昏倒在地,經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後,仍於同年5 月19日凌晨1 時19分許,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及腦損傷併發肺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寧文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核與證人山清耀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9至81頁,相字第966 號卷第22至24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林基督教醫院106 年5 月4 日一○六員基院字第1060500011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相關病情說明及急診時之照片與所有之病歷資料,以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至21、37至68頁)附卷可參。又被害人嗣後經救治無效,延至106 年5 月19日凌晨1 時19分死亡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7頁,相字第966 號卷第13頁)在卷可稽;而有關被害人之死因,經檢察官會同醫師解剖,再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研判死亡原因為:「甲、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乙、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丙、頭部外傷。」鑑定結果為「死者范文街,男性,生前疑因糾紛衝突或跌倒致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相驗、解剖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210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見相字第966 號卷第30至33頁背面,相字第444 號卷第23至39、43至48頁,偵字第 105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范文街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范文街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可參)。衡以頭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若遭外力打擊,可能產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客觀上一般人均可預見之事。然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雖因隙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告是否因而必然即刻萌生殺意並付諸行動,尚難認定。參以被告係徒手毆打被害人,並未使用任何兇器或隨手可取得器物攻擊被害人,更與一般有意殺人者不同,足見被告應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另辯護人謂被告就其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惟查,生命人人應當尊重,而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雖未若殺人罪手段之慘烈,但就致死結果而言,仍屬造成生命之被剝奪,對生命法益之侵害至極,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足見立法者已考量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而斟酌其法定刑度,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心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認依法定刑予以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及足可憫恕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不足採信。爰審酌被告於本國國內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僅因與被害人口角,於發怒出手毆打被害人時,未能慮及被害人頭部之脆弱,竟仍一再出手毆擊被害人之頭部等處,以致被害人終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及腦損傷併發肺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父母、妹妹及未成年子女達成和解,仍有部分金額尚待履行(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遠嫁韓國,該名被害人目前係由被害人之父母照護,故由被害人之父母代該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和解)等情,有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及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確認書等(見本院卷第42、46至51、77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現有年幼小孩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以維護國內治安及社會安全,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