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斌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瑞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可 作為兇器之西瓜刀1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彰化縣○○鄉○○○路000號蕭鑾英所經營之福星 商行雜貨店,隨即背後手持上開西瓜刀,進入店內,佯以向蕭鑾英購買香菸,於蕭鑾英拿出香菸之前,以持西瓜刀揮舞、作勢砍向蕭鑾英之強暴方式,至使蕭鑾英不能抗拒,而取走蕭鑾英所有、置於店內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後,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陳瑞斌彰化縣○○鄉○○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扣得現金2,800元(已發還蕭鑾英)及 西瓜刀1把。 二、案經蕭鑾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鑾英、員警張倫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位置圖、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3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參照)。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2 號判決參照)。 是以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照)。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通體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刃部鋒利,客觀上可持以攻擊他人,造成身體之傷害乙情,為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持之以揮舞,並作勢砍向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難以抗拒,此證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指被告)手持西瓜刀揮舞作勢欲砍我,我看到後心生畏懼隨即往後退躲避等語益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持刀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揭判例固係針對加重竊盜罪立論,惟於加重強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陳瑞斌所持之西瓜刀1把,客 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乙情,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核被告陳瑞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竊盜、強盜等前科,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不勞而獲,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以強暴手段而強盜財物得手,雖未對告訴人為身體傷害,卻造成告訴人恐懼煎熬及財物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強盜所得之現金業經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 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陳瑞斌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強盜所得現金2,80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