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大吉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游惠嫻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50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大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植平」印章壹枚,以及偽造之「王植平」印文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並完成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按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游惠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植平」印章壹枚,以及偽造之「王植平」印文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並完成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大吉與王植平曾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事,游惠嫻則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0樓之和群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和群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鐘大吉因知王植平已取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結業證書(下稱品管證照),且知和群公司因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下稱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5年度信義段轄區省道綠美化改善工程」( 下稱「綠美化改善工程」),需聘僱具品管證照資格人員,但無實際聘僱該等人員之意,而欲以「借牌」方式處理,竟與游惠嫻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先與游惠嫻共同製作以陳仲瑰為和群公司負責人,內容為聘僱王植平自105年1月13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擔任該公司品管人員,並以鐘大吉為見證人之不實品管合約書草稿(品管合約書未列王植平為締約人,其上亦無鐘大吉、游惠嫻、陳仲瑰、王植平及和群公司簽名或蓋章,事後未做成正式文件),並於同日將王植平之品管證照電子檔(取得方式不詳),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游惠嫻。游惠嫻接獲王植平品管證照電子檔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依鐘大吉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王植平之印章1枚,並於 105年3月11日,在和群公司內,持前開偽造之王植平印章,在該公司「綠美化改善工程」施工計畫(第2版)文件中品 管人員欄位處用印,偽造王植平為該公司品管人員,再持向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行使;又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於同年4月14日,在和群公司內,再持上開偽造之王 植平印章,在該公司「綠美化改善工程」品質計畫(第2版 )文件中品管人員欄位處用印,偽造王植平為該公司品管人員,再持向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仲瑰、王植平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嗣因王植平於106年5月13日上網查詢個人證照登錄資料,發覺遭列為「綠美化改善工程」105年2月15日至106年5月17日之兼職品管人員,因而提起告訴。 二、本案被告鐘大吉、游惠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件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鐘大吉、游惠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鐘大吉、游惠嫻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㈡告訴人王植平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筆錄。 ㈢告訴人品管證照結業證書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擔任公共工程標案工作情形網路查詢結果、和群公司「綠美化改善工程」施工計畫(第2版節本)、品質計畫(第2版節本)、被告鐘大吉電子郵件資料、品管合約書、告訴人與被告鐘大吉間LINE通訊軟體紀錄、同意切結書(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7-1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交查卷第31-33頁)及合約書(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交查卷第12頁)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年7月20日二工養字第1070075351號函及附件(參見本院卷第40-250頁)。 四、核被告鐘大吉及游惠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105年3月11日、4月14日,分別在施工計畫與品質計畫文件偽造告訴人印文,其犯罪時間雖可分割,然犯罪目的均為滿足標案條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接續動作,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爰審酌被告鐘大吉及游惠嫻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罪,且被告鐘大吉與告訴人間有同事關係,竟不顧同事情誼,侵害告訴人權益,堪予非難,然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被告游惠嫻已於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鐘大吉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共識,願為相當之賠償,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52頁背面,第260頁),暨考量二人犯罪情節,且被告鐘大吉大學畢業,已婚,有子女,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游惠嫻大專畢業,已婚,有子女,從事園藝業,經濟狀況普通,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鐘大吉及游惠嫻無前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共識,已如前述,堪認均有悔過之心。又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 會,但以就被告鐘大吉部分應附履行賠償協議為條件(參見本院卷第261頁),檢察官亦同意附賠償及義務勞務條件給 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均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㈠被告鐘大吉部分: 1.被告鐘大吉僅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並無調解筆錄或和解契約可為保障,是為確保告訴人權益並兼顧緩刑條件拘束間之平衡,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鐘大吉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對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鐘大吉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告訴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又為使被告鐘大吉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衡量其犯罪情節,本院認除前開賠償內容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並完成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達到教化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㈡被告游惠嫻部分:被告游惠嫻雖已給付賠償金額,然為使其亦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衡量其犯罪情節,本院認同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並完成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達到教化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㈢被告鐘大吉、游惠嫻雖經本院均予以緩刑宣告,然渠等就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均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惠嫻所偽刻之告訴人印 章1枚,以及偽造在「綠美化改善工程」施工計畫(第2版)與品質計畫(第2版)文件中品管人員欄之「王植平」印文 各1枚,均應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鐘大吉2人於105年1月20日所製作之品管合約書,無 任何公司或人員簽名、蓋章,缺乏表意人簽章之形式要件,核屬尚未完成之草稿,且依卷內事證,該合約書係因告訴人向被告游惠嫻查詢,被告游惠嫻始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並非基於對外行使之意,自無庸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 │內 容│├────┼─────────────────────┤│賠償金額│一、被告鐘大吉應給付告訴人王植平新臺幣(下││與給付方│ 同)參拾萬元。 ││式 │二、被告鐘大吉應於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 匯款新臺幣陸萬元,其餘貳拾肆萬元,應自││ │ 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至民國一零八年七││ │ 月三十日止,每月三十日前,各匯款新臺幣││ │ 貳萬元予告訴人王植平。 ││ │三、上開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其他附記│匯款帳號由雙方另行約定。 ││事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