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SO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光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QUANG SO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光山)與DINH VAN HOANG(越南籍,中文姓名:丁文黃,下稱丁文黃)均為彰化縣○○鄉○○路00號雅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輪公司)所僱請之越南國籍外勞,二人平日相處即十分不睦。丁文黃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18時50分許,在雅輪公司2 樓外勞宿舍,與雅輪公司所僱請其他越南國籍外勞聊天提及被告結交其他公司越南國籍外勞欺侮雅輪公司越南籍外勞,為被告所聽聞,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其所持長度60至70公分之開山刀為銳利之兇器,而人體頭部、頸部、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如遭銳利開山刀大力揮砍,有立即之生命危險,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右手持該開山刀高舉過頭,以越南語對丁文黃口出「我殺你」等語,猛力砍向丁文黃之頭部頸部、胸部,丁文黃見其頭部將遭該開山刀砍殺,致生生命危險,立即高舉其左手反手抵擋,始未砍及其頭部,而猛力砍及該護衛頭部之左手,致丁文黃受有左手切割傷併第一、三、四、五指肌腱斷裂併骨折之刀傷。丁文黃見被告欲殺害他,立即衝至雅輪公司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向值班員警求救,警立即呼叫救護車將丁文黃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手術止血,並進行左手第三指截指等手術並住院後,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殺人未遂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而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即在下手加害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死而不違背其本意,此一主觀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之輕重、加害人所用之兇器為何,雖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動機雖非犯罪成立要件,但恆為判斷犯意之主要參考資料。是應視其犯罪動機、下手情形、殺傷次數、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丁文黃、證人阮忠德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書、受傷相片、現場照片作為其所憑之論據,並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相處不睦,案發時更與告訴人口角,遂持刀砍擊告訴人頭部,認其於案發時即已存有戕害告訴人之動機,被告持所帶刀械猛力砍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舉左手抵擋受有斷指傷害,該等傷口致告訴人大量流血,若無即時就醫,持續流血,則有生命危險,被告所持刀械係鐵製材質甚為鋒利,具有相當之殺傷力,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頭部、頸部及前胸部,皆為人體重要部位,被告自承知悉持刀砍人會有致死之危險,而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故意殺人,我當時在宿舍睡覺起來,告訴人去喝酒從外面回到宿舍,二個人有口角,所以從口角變成打架,我們平常普通沒有仇恨,只是當天告訴人從外面喝酒回來,兩人有口角才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雅輪公司所僱請越南籍外勞,二人於106 年5 月14日18時50分許,在雅輪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2 樓外勞宿舍發生口角,被告在上址之宿舍外面,持刀砍向告訴人,告訴人舉左手抵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切割傷併第一、三、四、五指肌腱斷裂併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證人NGUYEN TRUNG DUC(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忠德,下稱阮忠德)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1頁、偵緝卷第54至59頁、本院卷第24至5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越南籍勞工,被告供稱:與告訴人間沒有仇恨等語,告訴人亦證稱:我與被告是同公司的員工,106 年5 月14日之前我與他沒有仇恨或糾紛,我與被告雖然是住在一起,但是性格不同,所以互動較少。…在當天之前,與被告沒有吵架或打架的事情等語(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證人阮忠德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他們平常很少接觸,之前也未曾看見他們吵架等語(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在此之前並無仇恨過節,被告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又依告訴人稱:於106 年5 月14日18時50分許,我在宿舍與其他越南同胞聊天,曾提起被告會結交一些其他公司越南籍朋友,欺負雅輪公司的越南籍勞工,無意間被告聽到心生不滿找我至戶外單挑。…我知道被告好像有意要打「阿泰」,我就跟被告說我們從越南來這邊很辛苦,來這邊是要賺錢的,要和睦,我講那句話之後,我跟被告有發生口角等語(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若被告係因此對告訴人不滿,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糾紛,諒被告應不致為此即萌生殺意。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刀砍向告訴人頭部、頸部及前胸部,而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告訴人亦指稱:被告持刀朝我頭部砍下。…如果我沒擋住,就是要砍我的頭云云(偵卷第13頁、偵緝卷第41頁),然告訴人的頭部、頸部或前胸部實際上並沒有受到任何傷害,其所受傷害主要在左手,因此被告持刀揮向告訴人,其真意是否在砍向告訴人的頭部、頸部或前胸部,容有疑義。況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持用的刀械長達60公分以上(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告訴人筆錄),則被告既持用長刀,如欲砍中告訴人頭部、頸部或前胸部,應非難事,當無只傷到手部之理。又被告持刀僅砍傷告訴人左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第一刀是砍我的手,後來我跌倒下去,我的手還再被砍,我跌倒下去,我的手沒有放在我的頭那個位置,我的手就放在隔壁那個椅子上面,因為我的手放在那邊,所以才被砍了好幾刀,我跌倒時,被告除了砍我左手,沒有再往我身體其他部位砍,我被砍了第一刀,大約3 、4 公尺後我就跌倒下去了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及反面、第94頁),告訴人當時遭被告砍傷第一刀後,走了3 、4 公尺後有跌倒,被告又再次持刀砍傷其左手,告訴人所受傷害都在手部,非屬身體要害部分,若被告殺意已堅,欲置告訴人於死,於告訴人跌倒時,大可直接持刀朝告訴人頭部、頸部或胸部等致命部位砍殺即可,告訴人又豈會只有手部受傷而已。再依證人阮忠德稱:後來他們相約至樓下,我隨後下樓,我下樓時看見告訴人往附近派出所跑去,而被告向我表示,他持刀砍傷告訴人的手指頭。…我回到宿舍的時候,看到被告跟告訴人二人在2 樓吵架,告訴人先離開2 樓,被告跟著出去,被告出去後約1 分鐘我就跑下去,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刀子砍告訴人,我下樓的時候,告訴人已經離開宿舍門口,被告從外面進來宿舍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證人阮忠德下樓看到告訴人逃往派出所方向時,此時被告已返回宿舍,堪認被告於告訴人起身離開現場後,應該沒有再進一步追殺告訴人的舉動。是由上述被告之動機、下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舉止等情觀之,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又縱然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我殺你」等語,但人於盛怒之時,不免口出惡言,常言過其實,被告於下手攻擊之際縱口出「我殺你」等語,僅足認係一時情緒性發洩之言詞,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構成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為既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偵緝卷第50頁、本院卷第73頁),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