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6067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8月1日至106年3月20日之期間內,受僱 於賀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 ,下稱賀捷公司),且擔任賀捷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向客戶行銷賀捷公司之採光罩等產品,且以公司名義與客戶訂立產品買賣與施工,向客戶收取價金,並回報客戶訂單及繳回價金予賀捷公司,係為賀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甲○○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於105年2月23日前之某日,以賀捷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建億工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負責人為龔淑芬)訂立採光罩之施工工程(施工地點在臺中市南區臺中路某民宅)後,並私自聘請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施工,於施工完成後之105年2月23日,逕自向該客戶收取施工報酬6萬元,而未將此業務回 報賀捷公司,亦未將該施工報酬繳回賀捷公司,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賀捷公司受有未能收取該施工報酬之損害。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於105年7月間,以賀捷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吉松企業社(址設彰化縣埔鹽鄉大新路1巷1號,負責人為施維修)所介紹之客戶訂立施工工程(施工地點在彰化縣溪湖鎮軍機公園附近某民宅)後,並私自聘請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施工,於施工完成後逕自向該客戶收取施工報酬20萬元,而未將此業務回報賀捷公司,亦未將該施工報酬繳回賀捷公司,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賀捷公司受有未能收取該施工報酬之損害。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於105年8月間,以賀捷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文祥企業社(址設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481巷21號1樓,負責人為黃鍾雄)所介紹之客戶 訂立採光罩之施工工程(施工地點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基督教醫院附近)後,並私自聘請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施工,於105年8月底施工完成後,逕自向該客戶收取施工報酬30萬元,而未將此業務回報賀捷公司,亦未將該施工報酬繳回賀捷公司,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賀捷公司受有未能收取該施工報酬之損害。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於105年8月間,以賀捷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銘珍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東媚市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負責人為王銘徹)訂立採光罩之施工工程(施工 地點在臺中市南屯區大慶街某民宅)後,並私自聘請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施工,於105年8月某日施工完成後,逕自向該客戶收取施工報酬7萬元,而未將此業務回報賀捷公司,亦未 將該施工報酬繳回賀捷公司,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賀捷公司受有未能收取該施工報酬之損害。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於105年8月間,以賀捷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美大立建材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134號)訂立採光罩之施工工程(施工地點 在臺中市南屯區忠明南路與復興路口附近某民宅)後,並私自聘請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施工,於施工完成後之105年9月12日,逕自向該客戶收取施工報酬5萬元,而未將此業務回報 賀捷公司,亦未將該施工報酬繳回賀捷公司,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賀捷公司受有未能收取該施工報酬之損害。 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於105年10月14日前 之某日,以賀捷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天佑鋁門窗行(址設彰化縣和美鎮南安路140號,負責人為謝明昌)訂立採光 罩之施工工程(施工地點在彰化縣彰化市南興國小旁)後,並私自聘請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施工,於施工完成後之105年 10月14日,逕自向該客戶收取施工報酬5萬5千元,而未將此業務回報賀捷公司,亦未將該施工報酬繳回賀捷公司,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賀捷公司受有未能收取該施工報酬之損害。 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前 之某日,以賀捷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財發鋁門窗行(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負責人為盧德發)訂立採光罩之施工工程(施工地點在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與遊園路附近之學生宿舍大樓)後,並私自聘請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施工。於施工完成後,甲○○為向該客戶請領施工報酬,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賀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請不知情同事製作空白之賀捷公司工程請款單,甲○○再冒用賀捷公司之名義,在工程請款單上填具施工項目、報酬金額後,於105年10月18日,持其偽造之工程請款單,向 該客戶收取施工報酬7萬6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賀捷公司,且甲○○未將此業務回報賀捷公司,亦未將該施工報酬繳回賀捷公司,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賀捷公司受有未能收取該施工報酬之損害。 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於105年12月間,以 賀捷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新喬鋁門窗行(址設彰化縣田中鎮自強街39號,負責人為蕭嘉恩)訂立施工工程(施工地點在彰化縣田中夜市附近某民宅)後,並私自聘請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施工,於施工完成後逕自向該客戶收取施工報酬新臺幣(下同)45萬元,而未將此業務回報賀捷公司,亦未將該施工報酬繳回賀捷公司,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賀捷公司受有未能收取該施工報酬之損害。 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於105年12月19日前 之某日,以賀捷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顏浩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訂立採光罩之施 工工程(施工地點在臺中市大肚區公所附近某民宅)後,並私自聘請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施工。於施工完成後,甲○○為向該客戶請領施工報酬,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賀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請不知情同事製作空白之賀捷公司工程請款單,甲○○再冒用賀捷公司之名義,在工程請款單上填具施工項目、報酬金額後,於105年12月19日 ,持其偽造之工程請款單,向該客戶收取施工報酬2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賀捷公司,且甲○○未將此業務回報賀捷公司,亦未將該施工報酬繳回賀捷公司,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賀捷公司受有未能收取該施工報酬之損害。 三、案經賀捷公司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10至12、23至24頁、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建億工業社負責人龔淑芬、吉松企業社負責人施維修、文祥企業社負責人黃鍾雄、銘珍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銘徹、天佑鋁門窗行負責人謝明昌、財發鋁門窗行負責人盧德發、新喬鋁門窗行負責人蕭嘉恩、證人即被告委請之不知情工人王宗南、李萬福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2至103、100、 106、117、108至109、93至94、98頁、交查卷第42至43頁),並有美大立建材有限公司107年11月5日函、顏浩興業有限公司107年11月29日函、被告在職日期表單、賀捷公司基本 資料、被告書立之未經公司接案的工程清單各1件、被告偽 造之賀捷公司工程請款單2件、顏浩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簽 收單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90頁、他卷第4至5頁、 交查卷第7、15至17頁)。 ㈡以上被告所接觸之客戶均證稱被告為賀捷公司之業務,且除了本案另介紹客戶予被告之吉松企業社、文祥企業社外,其餘證人均證稱以為被告是賀捷公司派來施工之業務人員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足見被告是以賀捷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洽談施工業務,而依被告之業務內容,其原應將該等施工業務回報賀捷公司,但被告卻未回報公司,反而逕自安排工人進行施工,並於施工結束後,逕自收取施工報酬,且未將該等報酬繳回賀捷公司,是以被告違背其業務甚明。 ㈢被告未經賀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賀捷公司之名義,填具如犯罪事實欄一㈦、㈨所示之工程請款單,並持以該等公司請款,足以使人誤認該等工程請款單為賀捷公司所開立之文書,而生損害於賀捷公司。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又公司之職員,在其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任處理具體之事務者,屬其處理之事務。再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76年度台上 字第55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㈦、㈨所示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㈦、㈨所示行為,各係為私下接洽客戶施工之背信行為期間,為向客戶請款,而各偽造工程請款單並持以請款,顯係各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應各屬接續一行為。而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當時從事賀捷公司之業務人員,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以賀捷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接洽業務,而未回報賀捷公司並繳回報酬,違背其業務內容達9次,更有2次擅自以賀捷公司名義開立請款單,是被告所為對賀捷公司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現在自己開工程行,離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歸前妻,但被告須每月支付扶養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以及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被 告每次開庭陳述都不同,顯見其並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各次收取之施工報酬,分別為被告各該背信犯行所得之物,且未歸還被害人賀捷公司,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 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偽造之工程請款單2 件,均已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㈦、㈨所示客戶,非屬被告所有,從而,該等文書均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 │所犯法條 │主文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42條第1│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一㈠ │項之背信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42條第1│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一㈡ │項之背信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42條第1│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一㈢ │項之背信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42條第1│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一㈣ │項之背信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42條第1│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一㈤ │項之背信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42條第1│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一㈥ │項之背信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42條第1│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一㈦ │項之背信罪,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216條、第210條│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 │ │之行使偽造私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書罪 │,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42條第1│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一㈧ │項之背信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刑法第342條第1│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一㈨ │項之背信罪,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216條、第210條│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 │ │之行使偽造私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書罪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