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淑媚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何美惠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解除委任) 被 告 施淑敏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10號、第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淑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何美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施淑敏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凃淑媚自民國87年3 月1 日起到106 年4 月間,擔任第14屆至第18屆之彰化縣議員(到今仍繼續擔任第19屆之縣議員),明知應據實填報議員助理人員名單,以供彰化縣議會辦理縣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及春節慰勞金之撥放,竟因依當時「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申請公費補助之助理名額,每位縣議員最多只能遴用2 人,及其實際聘任之助理中有部分人無法配合供其申報為公費助理之情況,即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95年間: 凃淑媚明知蔡清童之侄蔡雨初、蔡武勇(已於104 年1 月15日死亡)之女兒蔡宜珊及何美惠之子許煥彬於95年間皆未實際擔任其助理並支領薪資,竟向前曾偶爾無償幫其出席婚喪喜氣場合之蔡雨初,以申報擔任助理為由,取得蔡雨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無證據證明蔡雨初知悉申報助理是為領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及春節慰勞金),及以不詳方式取得蔡宜珊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又何美惠明知是其本人擔任凃淑媚助理及領取薪資,其子許煥彬並未擔任凃淑媚助理及領取薪資,竟與凃淑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美惠提供其不知情之子許煥彬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給凃淑媚。後來凃淑媚即於該年年底某日,製作內容包含蔡雨初、許煥彬、蔡宜珊年籍資料與任職期間(蔡雨初:95年5 月1 日至95年8 月31日、許煥彬:95年5 月1 日至95年8 月31日、蔡宜珊:95年9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之「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人員清冊」,連同他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送交彰化縣議會承辦人員,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議會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蔡雨初、蔡宜珊、許煥彬為凃淑媚所聘用之95年度議員助理、任職期間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彰化縣議會95年度議員助理名冊」等文書,並按月將議員薪資連同助理補助費匯入凃淑媚之鹿港頂番郵局號帳戶內(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稱凃淑媚郵局帳戶】,又於年度結算時,開立蔡雨初、蔡宜珊、許煥彬之各類所得扣繳與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費管理之正確性。而涂淑媚於領得前述助理補助費用後,即將款項依其與實際聘用助理之約定報酬,分別發放予包括蔡清童(無證據證明他與凃淑媚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蔡武勇及何美惠等實際聘用助理人員。 ㈡96年度: 凃淑媚明知蔡雨初、許煥彬及施淑敏之夫郭子章於96年間皆未實際擔任其助理並支領薪資;何美惠明知是其本人擔任凃淑媚助理及領取薪資,其子許煥彬並未擔任凃淑媚助理及領取薪資;施淑敏亦明知是其本人擔任凃淑媚助理及領取薪資,其夫郭子章並未擔任凃淑媚助理及領取薪資。其三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美惠提供其不知情之子許煥彬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給凃淑媚、由施淑敏提供其不知情之夫郭子章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給凃淑媚。後來凃淑媚即於該年年底某日,製作內容包含蔡雨初、許煥彬、郭子章年籍資料與任職期間(蔡雨初:96年5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許煥彬:96年9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郭子章:96年1 月1 日至96年9 月30日)之「彰化縣議會議員96年度助理人員名冊」,連同其先前取得之蔡雨初與本次取得之許煥彬、郭子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送交彰化縣議會承辦人員,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議會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蔡雨初、許煥彬、郭子章為凃淑媚所聘用之96年度議員助理、任職期間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彰化縣議會議員96年度助理名冊」等文書,並按月將議員薪資連同助理補助費匯入凃淑媚郵局帳戶內,又於年度結算時,開立蔡雨初、許煥彬、郭子章之各類所得扣繳與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費管理之正確性。而涂淑媚於領得前述助理補助費用後,即將款項依其與實際聘用助理之約定報酬,分別發放予包括蔡武勇、何美惠與施淑敏等實際聘用助理人員。 ㈢97年度: 凃淑媚明知蔡雨初、許煥彬及郭子章於97年間皆未實際擔任其助理並支領薪資;何美惠明知是其本人擔任凃淑媚助理及領取薪資,其子許煥彬並未擔任凃淑媚助理及領取薪資;施淑敏亦明知是其本人擔任凃淑媚助理及領取薪資,其夫郭子章並未擔任凃淑媚助理及領取薪資。其三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美惠提供其不知情之子許煥彬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給凃淑媚、由施淑敏提供其不知情之夫郭子章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給凃淑媚。後來凃淑媚即於該年年底某日,製作內容包含蔡雨初、許煥彬、郭子章年籍資料與任職期間(蔡雨初:97年5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許煥彬:97年1 月1 日至97年4 月30日、郭子章:97年3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彰化縣議會議員97年度助理人員名冊」,連同其先前取得之蔡雨初與本次取得之許煥彬、郭子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送交彰化縣議會承辦人員,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議會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蔡雨初、許煥彬、郭子章為凃淑媚所聘用之97年度議員助理、任職期間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彰化縣議會議員97年度助理名冊」等文書,並按月將議員薪資連同助理補助費匯入凃淑媚郵局帳戶內,又於年度結算時,開立蔡雨初、許煥彬、郭子章之各類所得扣繳與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費管理之正確性。而涂淑媚於領得前述助理補助費用後,即將款項依其與實際聘用助理之約定報酬,分別發放予包括蔡武勇、何美惠與施淑敏等實際聘用助理人員。 ㈣98年度(1 至7 月間): 凃淑媚明知郭子章於98年1 至7 月間未實際擔任其助理並支領薪資;施淑敏亦明知是其本人擔任凃淑媚助理及領取薪資,其夫郭子章並未擔任凃淑媚助理及領取薪資。其二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施淑敏提供其不知情之夫郭子章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給凃淑媚。後來凃淑媚即製作內容包含郭子章年籍資料與任職期間(98年1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之「彰化縣議會議員(98年度1 月份至7 月份)助理遴用表」,連同郭子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送交彰化縣議會承辦人員,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議會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郭子章為凃淑媚所聘用之98年度1 至7 月議員助理、任職期間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彰化縣議會議員98年度1 至7 月助理人員清冊」等文書,並按月將議員薪資連同助理補助費匯入凃淑媚郵局帳戶內,又於年度結算時,開立郭子章之各類所得扣繳與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費管理之正確性。而涂淑媚於領得前述助理補助費用後,即將款項依其與實際聘用助理之約定報酬,發放予包括施淑敏等實際聘用助理人員。 二、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於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縣議員每人得聘用之公費助理為已調整為2-4 人,且彰化縣議會為因應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是要求每位議員須填具「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提報予議會,並決定自98年8 月間起,直接將議員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凃淑媚對前述法規及作業方式之變更均知之甚詳,對於公費助理名額已增加,且應據實提報公費助理姓名、報酬(即助理補助金額)及各該助理領取助理補助費之帳戶等資料,不得為不實之提報,已有充分之認知,竟因其實際聘用之助理謝宏清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會員,已在該漁會投保勞工保險(俗稱漁保),不想影響他漁保權益致無法配合凃淑媚提報為公費助理,加上何美惠也希望以領現金方式領取助理補助費,凃淑媚為便利其統籌分配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予謝宏清及何美惠,竟與何美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何美惠提供其向鹿港龍山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稱何美惠郵局帳戶】供凃淑媚使用,由凃淑媚分別: ㈠於98年8 月1 日將何美惠所提供之前述郵局帳號、何美惠月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事項記載在「彰化縣議會議員(98年8 月起)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連同何美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何美惠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送交彰化縣議會承辦人員,作為其擔任第16屆彰化縣議員剩餘期間即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底之公費助理遴聘提報資料,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議會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實際上已非何美惠使用之何美惠郵局帳戶帳號、非全由何美惠領取之報酬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議員待遇支給管理系統」內,並於該期間內逐月製作內容包括「實領金額」、「帳號」等項之「彰化縣議會第16屆98年8-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6屆99年1-2 月份助理費清冊」等職務上文書,且於99年春節前製作內容包括「實領金額」、「帳號」等項之「彰化縣議會第16屆98年度助理春節慰勞金」之職務上文書,分別將擬給付給何美惠之每月助理補助費與98年度助理春節慰勞金,匯入實際上由凃淑媚使用之何美惠郵局號帳戶內,又於年度結算時,開立何美惠之各類所得扣繳與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費管理之正確性。而凃淑媚則自行提領何美惠郵局帳戶內匯入之助理補助費與春節慰勞金使用,另再以現金發放之方式,依其與謝宏清、何美惠約定之報酬,發放予包括謝宏清與何美惠(凃淑媚發放總金額超過其領得之總金額)。 ㈡凃淑媚於當選第17屆彰化縣議員後,即於99年3 月1 日將何美惠所提供之何美惠郵局帳號、何美惠月酬金為40,000元等事項記載在「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連同何美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何美惠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送交彰化縣議會承辦人員,作為其擔任第17屆彰化縣議員期間即9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之公費助理遴聘提報資料,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議會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實際上已非何美惠使用之何美惠郵局帳戶帳號、非全由何美惠領取之報酬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議員待遇支給管理系統」內,並於該期間內逐月製作內容包括「實領金額」、「帳號」等項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99年3-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0 年1-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1 年1-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2 年1-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3 年1-11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3 年12月份(12/1-12/24)助理費清冊」等職務上文書,且於100-104 年春節前分別製作內容包括「實領金額」、「帳號」等項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99-103年度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等職務上文書,分別將擬給付給何美惠之每月助理補助費與各該年度助理春節慰勞金,匯入實際上由凃淑媚使用之何美惠郵局號帳戶內,又於各該年度結算時,開立何美惠之各類所得扣繳與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費管理之正確性。而凃淑媚則自行提領何美惠郵局帳戶內匯入之助理補助費與春節慰勞金使用,另再以現金發放之方式,依其與謝宏清、何美惠約定之報酬,發放予包括謝宏清與何美惠(凃淑媚發放總金額超過其領得之總金額)。 ㈢凃淑媚於當選第18屆彰化縣議員後,即於103 年12月底某日,援引其於99年3 月1 日所填寫,記載有何美惠郵局帳號、何美惠月酬金為40,000元等事項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及何美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何美惠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文件,向彰化縣議會承辦人員陳報作為其擔任第18屆彰化縣議員期間即103 年12月25日起之公費助理遴聘提報資料,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議會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實際上已非何美惠使用之何美惠郵局帳戶帳號、非全由何美惠領取之報酬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議員待遇支給管理系統」內,並於該期間內逐月製作內容包括「實領金額」、「帳號」等項之「彰化縣議會第18屆103 年12月份(12/25-12/31 )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8屆104 年1-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8屆105 年1-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8屆106 年1-4 月份助理費清冊」等職務上文書,且於105 、106 年春節前分別製作內容包括「實領金額」、「帳號」等項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4 、105 年度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等職務上文書,分別將擬給付給何美惠之每月助理補助費與各該年度助理春節慰勞金,匯入實際上由凃淑媚使用之何美惠郵局號帳戶內,又於各該年度結算時,開立何美惠之各類所得扣繳與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費管理之正確性。而凃淑媚則自行提領何美惠郵局帳戶內匯入之助理補助費與春節慰勞金使用,另再以現金發放之方式,依其與謝宏清、何美惠約定之報酬,發放予包括謝宏清與何美惠(凃淑媚發放總金額超過其領得之總金額)。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所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凃淑媚、何美惠、施淑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互核供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分別見106 年度他字第638 號【下稱他638 號】卷二第45-48 、69-71 、110-111 、114-123 、166-169 頁,106 年度偵字第8153號【下稱偵8153號】卷一第13-1 6頁,偵8153號卷二第116-126 、167-168 、172-173 頁,106 年度偵字第4910號【下稱偵4910號】卷第33-34 頁,本院卷一第57-58 、59、64-65 頁,本院卷三第25-41 頁),核與證人即彰化縣議會議事組佐理員張月梅於調查局、證人郭子章、許煥彬、許元春、蔡雨初、謝宏清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彰化縣議會專員李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他638 號卷一第11-13 、15-17 、131-136 、138-142 、144-147 、165-167 頁,他638 號卷二第1-2 、6-7 頁,偵8153號卷一第30-31 頁,偵8153號卷二第100-106 、168-169 頁,偵8153號卷三第186-187 頁),及證人謝宏清、林金玉【喬億藝品贈品社老闆娘】、黃玲玲【德利禮儀社負責人】、曾煥東【當時擔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長】、何宗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秘書】、吳文龍【當時為立委王惠美助理】、蔣玉昭【元春餃子館店長】、陳明灶【馬興村村長】、蘇有泉及被告凃淑媚、何美惠以證人身份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7-405頁,本院卷二第31-159頁) 大致相符;並有何美惠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人員清冊影本(95年)、彰化縣議會議員96年度助理人員清冊影本、彰化縣議會議員97年度助理人員清冊影本、彰化縣議會議員(98年度1月份至7月份)助理遴用表影本、彰化縣議會議員(98年8月起)自聘公費助理遴聘 表影本、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影本、彰化縣議會議員95、96、97年度議員助理名冊影本各1份、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彰化縣議會108年3月21日彰會總字第108000058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議員待遇支給管理系統畫面列印資料、彰化縣議會第16屆98年8-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6屆99年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6屆 98年度助理春節慰勞金、彰化縣議會第17屆99年3-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0年1-12月份助理費清冊、 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1年1-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 第17屆102年1-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3年1-11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3年12月份( 12/1-12/24)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7屆99-103年度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8屆103年12月份( 12/25-12/31)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8屆104年1-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8屆105年1-12月份助理費清 冊、彰化縣議會第18屆106年1-4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4、105年度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分別見他638號卷一第31-35頁,他638號卷二第127-12 9頁,偵8153 號卷一第32-34、36-38頁,偵4910號卷第62-103、162-168 頁,本院卷二第227-500頁)附卷可稽。 ㈡至: ⒈被告何美惠於調查局詢問時,雖曾一度辯稱為將其郵局帳戶及該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凃淑媚使用,被告凃淑媚會持何美惠郵局帳戶提款卡領錢,僅是受其委託幫忙提款等陳述,但其此部分之辯解不但與其自己於其他次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述不符,亦與被告凃淑媚之供述與證述不符,且其身為被告凃淑媚之助理,反而委請擔任縣議員之被告凃淑媚幫忙跑腿領錢,次數又如此頻繁,實有違常情。是本院認被告何美惠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難據此為有利被告凃淑媚、何美惠之認定。 ⒉被告凃淑媚、何美惠就何時始交付何美惠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供被告凃淑媚使用乙節,雖曾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是於103 年5 月被告何美惠之月薪減為2 萬元時才交付等陳述,然其等此部分之供述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不符,而本院審酌何美惠郵局帳戶與被告凃淑媚自己之郵局帳戶,於99年到103 年間,即有多次經使用提款卡於同時同地提領,或以何美惠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在同一郵局更換被告凃淑媚郵局帳戶存摺之情形(見偵8153號卷二第136-137 頁所附交易明細比較表),認應以被告凃淑媚、何美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與證稱是於98年8 月彰化縣議會變更助理補助費入帳方式後不久,就將何美惠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被告凃淑媚使用等語為可採。 ㈢是本院認被告凃淑媚、何美惠、施淑敏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雖分別記載被告凃淑媚是於各該年度年初製作「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人員清冊」交付予彰化縣議會承辦人員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等語,但細核卷附各該「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人員清冊」內容,均已明確記載各該助理人員於各該年度費之任職期間,顯然是於年度將終了時才彙整當年度之助理人員聘用情狀陳報給彰化縣議會承辦人員,此情核與證人即彰化縣議會承辦人員張月梅、陳燕慧證述相符(見他638 號卷一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是被告凃淑媚為該等犯罪行為之時間應為各該年度年底某日,逕更正如犯罪事實所記載,附此敘明。 ㈤依據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是不是,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彰化縣議會議事組佐理員張月梅、證人即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補助費核發業務之人員陳燕慧均證稱:並無相關法規要求縣議會或承辦人員需對議員提報之助理人員去實際查核確認,且因為我們有要求議員需就其提出之助理人員清冊簽名或蓋章,所以我們都僅就議員提出的清冊進行書面審查,至於議員有沒有實際聘用助理,應由其自己負責,我們不需要也沒辦法實地查核等語(見他8153號卷一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是彰化縣議會對於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單、月酬金額及帳戶以供縣議會核發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之事務,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僅於形式審查提報資料是否完備、議員是否簽名或蓋章等書面要件後,即會依議員所為之提報予以登載,毋須為實質之審查等情,足以認定。 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凃淑媚因上揭原因,提報未擔任其助理之人為助理,使彰化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上揭所示之公文書上,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費管理之正確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凃淑媚係「提報未實際擔任其助理、領取薪水之被告何美惠為助理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部分,經本院認定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此部分之犯罪(詳下述),但被告凃淑媚自87年起即擔任縣議員,對於縣議員助理補助費核發衍生諸多爭議,因而由內政部提出經立法院修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並於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且彰化縣議會為因應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之規定,已要求每位議員須據實填具「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將實際上聘任之助理姓名、月酬金額、助理本人領取薪水(即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之金融機構帳戶提報予議會,以將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直接由縣議會撥發給助理本人,並避免以往縣議會將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撥給議員轉發給助理所衍生之弊端乙節,知之甚詳。然被告凃淑媚明知何美惠郵局帳戶已由其實際取得管理使用,且以何美惠名義所提報取得之助理補助費與基於其提報月酬金計算之春節慰勞金,並非全部由被告何美惠取得,而是由其領取撥入何美惠郵局帳戶之款項分配使用,竟仍提報被告何美惠之月酬金為4 萬元,且何美惠郵局帳戶作為被告何美惠領取助理補助費與春節慰勞金之帳戶,使彰化縣議會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名義上為被告何美惠所開立,實際上是被告凃淑媚使用管理之何美惠郵局帳戶,為被告何美惠本人實際上領取每月4 萬元、年春節慰勞金6 萬元之金融帳戶,而將該等事項登記在上揭所示公文書上,並據以辦理縣議員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之核撥,就該部分,亦已客觀上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費管理之正確性。 ㈦綜上,被告凃淑媚、何美惠、施淑敏上揭犯罪事實之事證均已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凃淑媚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何美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施淑敏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起訴主張被告凃淑媚與何美惠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凃淑媚提報未實際擔任其助理、領取薪水之被告何美惠為助理,而使縣議會承辦之公務員在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將被告何美惠登載為助理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此部分之登載有不實(詳下述),是爰僅認定被告凃淑媚、何美惠於98年8 月新制施行後,僅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凃淑媚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被告何美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凃淑媚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與被告何美惠、施淑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凃淑媚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與被告施淑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所示4 次提報而使縣議會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各係於每年度進行一次獨立之提報;而犯罪事實二所示3 次提報,㈠是因新制施行而配合提報,㈡㈢則是縣議員新任期開始時,依規定進行議員助理提報,而使縣議會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各具有其獨立性,時間及行為均屬可以區分,起訴書主張為接續犯,容有誤會。是被告凃淑媚所犯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7 罪、被告何美惠所犯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6 罪、被告施淑敏所犯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別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凃淑媚身為縣議員,負有監督縣政府執政之權責,對自身守法之責,應有更高之要求,竟僅因實際聘用之助理有無法配合其申報為公費助理,及為統籌處理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俾利發放給其實際聘用之助理,即以不實之人提報為公費助理,或提報不實帳戶、薪水資料,致使公務員為不實之記載,嚴重損及彰化縣議會對議員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嚴予懲處;而被告何美惠、施淑敏因擔任被告凃淑媚之助理,及其等與被告凃淑媚之私交,即配合被告凃淑媚之犯行,共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亦值非難。再斟酌:被告凃淑媚自陳其二專肄業,現任彰化縣議員,已婚,有3 個小孩,兩個成年了,一個唸高中,需要扶養3 個小孩,成年的孩子目前也還沒有工作;被告何美惠自陳其國中畢業,擔任議員助理及在元春餃子館幫忙,已婚,有兩個小孩都已經成年了,但沒有工作,需要其扶養;被告施淑敏自陳其國小畢業,擔任議員助理,已婚,有2 個小孩,都已經成年了,但最小的孩子還在唸書,需要扶養,公公及婆婆跟其同住,也需要其夫妻扶養等智識程度、日常生活情況,以及被告3 人就上揭犯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凃淑媚、何美惠、施淑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斟酌被告凃淑媚身為縣議員之身分,為本案犯行之主要行為者,被告何美惠、施淑敏僅為本案犯行之附隨者,及其等犯罪次數、所定執行刑之期間等情,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凃淑媚緩刑5 年,及應向公庫支付200 萬元、被告何美惠緩刑4 年,及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施淑敏緩刑3 年,及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貳、被告凃淑媚、何美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大致如下:被告凃淑媚於98年6 月間,知悉彰化縣議會為因應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是要求每位議員須填具「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而提報予議會,並決定自98年8 月間起,直接將議員助理費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且明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是由議會編列預算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另何美惠明知其自第16屆制度改變之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底、第17屆任期之9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第18屆103 年12月25日到106 年4 月30日止,未實際擔任彰化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工作,亦未支領薪資,竟基於幫助凃淑媚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由何美惠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何美惠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予凃淑媚,經凃淑媚於98年8 月1 日、99年3 月1 日、103 年12月底某日,接續製作內容記載凃淑媚自98年8 月1 日起,聘用公費助理何美惠,月酬金為 40,000元不實事項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1 張,每屆1 張,第18屆為逕行引用99年3 月1 日之影本,提出予彰化縣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議會承辦人事、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凃淑媚確實於前述期間聘用何美惠擔任議員公費助理,遂將公費助理薪資(含年終春節慰勞金)轉帳匯入何美惠郵局帳戶內,再由凃淑媚自行持何美惠於98年8 月即交由其保管使用之何美惠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供為己用。共計凃淑媚以何美惠之名義,向彰化縣議會詐取之助理費與各年度助理春節慰勞金數額共計4,140,000 元。因認被告凃淑媚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被告何美惠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二、依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何 美惠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凃淑媚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被告何美惠在元春餃子館遭調查局人員錄音之譯文應不具證據能力,但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就被告凃淑媚、何美惠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為無罪之認定,自無庸就此部分之認定,於判決內就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行說明。 三、次依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凃淑媚、何美惠涉有前述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凃淑媚與何美惠之供述、被告凃淑媚持何美惠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凃淑媚領款後用以繳納其私人信用卡款之資料、何美惠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被告何美惠在元春餃子館遭調查局人員錄音之譯文及被告何美惠在元春餃子館工作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但被告凃淑媚、何美惠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被告凃淑媚辯稱:我有實際聘認被告何美惠當助理,但因我另外還有聘用謝宏清當助理,要發薪水及年終獎金給謝宏清,但謝宏清有漁保,無法讓我申報為公費助理,加上何美惠也要求以現金方式領薪水,所以才會跟被告何美惠拿何美惠郵局帳戶來使用,並由我領縣議會撥入的助理補助費與春節慰勞金,但我每個月都會以現金發薪水給謝宏清、何美惠,謝宏清月薪及年終獎金都是25,000元,何美惠於98年8 月至103 年4 月月薪都是4 萬元,103 年5 月到106 年4 月都是2 萬元,年終獎金則都是4 萬元,所以我支付給他2 人的總金額超過縣議會撥入的助理補助費與春節慰勞金等語;被告凃淑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大致如下:依卷附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凃淑媚於98年8 月到106 年4 月間有實際聘任謝宏清、被告何美惠擔任助理,且支付他們薪水及年終獎金之總金額超過縣議會撥付之總金額,而依司法實務及法律學者見解,議員縱使未據實申報助理名單或薪水,只要議員將議會撥付的助理補助費與春節慰勞金全數用以支付聘用助理費用,未將之作為自己私用款項,即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請為被告凃淑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何美惠辯稱:我有擔任被告凃淑媚的助理,也有領薪水,只是年終獎金都只領4 萬元,月薪部分,因後來元春餃子館較忙碌,我跑議員助理行程的時間減少,所以於103 年5 月到106 年4 月間只領2 萬元,我都是領現金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何美惠辯護大致如下:被告何美惠確實有擔任被告凃淑媚之助理,雖領取之金額少於議會撥付之金額,但被告凃淑媚發給全部助理之總金額既超過其領取縣議會撥付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之總金額,而不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何美惠自亦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等語。 五、法院調查結果: ㈠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 條原規定:「(第1 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第2 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01 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 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第2 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開規定於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1 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 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 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 至8 人及2 至4 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 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 條於95年5 月17日之修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 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 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 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凃淑媚、何美惠是否構成本案該部分之犯罪,關鍵在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何美惠僅是被告凃淑媚之人頭助理,而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以及被告凃淑媚領得核撥給被告何美惠之助理補助款與春節慰勞金,是否將之挪為私用,而未用以支付助理薪水。 ㈡本院基於下列證據及理由,認為檢察官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何美惠僅是被告凃淑媚之人頭助理,而未實際擔任助理:⒈證人即被告何美惠之配偶許元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何美惠有實際擔任凃淑媚之助理,主要工作是處理紅、白帖及車禍調解事宜,但每個月薪水及年終獎金多少我不知道,要問何美惠。何美惠都是利用每日營業空檔及大清早去捻香,沒有固定時間。何美惠從事議員助理工作時會穿印有凃淑媚議員助理的背心。我知道何美惠有領彰化縣議會的所得,但因所得稅都是何美惠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所以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太太(即何美惠)有時間去當非專職的助理,替凃淑媚跑喪攤,都是喪家將帖子放在我元春餃子店裡。我不知道何美惠的薪水。何美惠負責的區域是鹿港,我不知道哪幾里,她會幫議員跑攤。要給議員的帖子有時也會送來店裡,我們會通知議員,有時候議員訂的花圈或蘭花會送來店裡,我們會先付錢,再跟議員請款及幫議員送給當事人等語(見他638 號卷一第145 -147、165-167 頁)。 ⒉證人謝拾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95至103 年擔任凃淑媚議員的助理,前2 、3 年為支薪的公費助理,後來年紀大了改為義務的私人助理,但凃淑媚還是會每月給我幾千元至1 萬元的車馬費補貼。我主要是負責服務處的接待工作,另外服務處還有數名助理,有4 名助理負責選區選民服務。我一直到今天(即106 年5 月4 日)還在服務處當義務助理,所以調查局人員到服務處搜索時我也在場等語(他638 號卷二第21-24 頁)。 ⒊證人蔡清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曾擔任凃淑媚的助理,期間忘記了,我有領薪水,都是凃淑媚親自以現金交給我。(經指認照片後)何美惠與施淑敏曾擔任凃淑媚的助理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施淑敏是我鄰居,她有幫凃淑媚跑攤;我跟何美惠的先生是老朋友,何美惠有幫議員跑攤,去年還有跑等語(他638 號卷二第32-34 、40-41 頁)。⒋證人謝高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曾擔任我嫂嫂凃淑媚的公費助理,但錢是我哥哥謝宏龍交給我的。當時何美惠也有擔任凃淑媚的助理,但我不知道何美惠是不是公費助理等語(他638 號卷二第73-74 頁)。 ⒌證人林金玉即喬億藝品贈品社老闆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喬億藝品贈品社老闆娘,負責業務工作,凃淑媚從擔任縣議員開始就是我們的客戶,她如果要訂貨會親自打電話、用LINE發訊息來訂,也會由她公公或謝宏清拿帖子過來訂。我們出貨會有出貨單,凃淑媚的出貨單是獨立的一本,因為她訂貨比較多,偵卷附的出貨單影本是凃淑媚訂貨的出貨單,簽收人是謝宏清名字的就是謝宏清來拿貨的。謝宏清是凃淑媚的助理,也擔任司機,我知道凃淑媚另外還有阿惠即何美惠、阿敏的助理,阿惠擔任比較久,她會幫凃淑媚跑攤,參加喜宴、喪事或廟會等,她們參加活動會穿助理的背心。我也有擔任凃淑媚的志工,但主要是選舉時幫忙助選,沒有幫凃淑媚跑攤,選舉時我也有背心,但跟何美惠他們平常穿的不一樣,志工沒有薪水,何美惠她們應該有薪水,不是志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315頁)。 ⒍證人黃玲玲即德利禮儀社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經營德利禮儀社,凃淑媚會跟我訂花圈、花籃,她是委託秘書何美惠向我訂貨,我錢也是去何美惠的元春餃子店跟何美惠收,我沒跟凃淑媚收過錢,但花圈、花籃都是署名凃淑媚議員,這樣的運作方式已經10幾年了。我們做禮儀社會去外面布置、收東西,常常會看到何美惠穿繡著「秘書何美惠」字樣的背心。我都叫何美惠為秘書,她會獨自或與凃淑媚一起去參加公祭。我知道元春餃子館是何美惠的先生在經營,何美惠也會幫忙,但元春餃子館也有掛凃淑媚服務處的招牌,所以我會去那邊收錢。因為何美惠訂花圈花籃都是以凃淑媚議員的名義,但我錢都是跟何美惠收,且我們去喜宴、喪事會場,常看到何美惠穿著秘書字樣的背心,所以我知道她是凃淑媚議員的秘書,但有沒有領薪水我不知道。我有看過凃淑媚另外還有2 、3 個秘書或司機,一個叫「敏ㄝ」,其他的我不認識。我有看到凃淑媚由她的小叔「宏清」開車載去跑攤,很久了,差不多有10幾年了,但多久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47頁)。 ⒎證人即曾擔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長之曾煥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1 年8 月至105 年6 月擔任鹿港分局偵查隊長,認識凃淑媚議員,在社區治安會議會遇到,偶爾在婚喪喜慶活動也會遇到。如果議員沒有出席社區治安會議,就會看到她的秘書出席,我們程序會讓議員或秘書先發言。我碰到的秘書大部分是何美惠,還有議員的司機謝宏清,另外議員還有一個秘書施淑敏,她主要是跑靠海邊的派出所。何美惠出席會議及活動都會穿繡有「議員凃淑媚」、「秘書何美惠」字樣的背心。元春餃子店也是凃淑媚議員的服務處,我因為公事去過1 、2 次,是凃淑媚議員請我過去跟民眾說明事情,但忘記是什麼事了。何美惠有沒有領薪水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8頁)。 ⒏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公關秘書何宗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鹿港分局擔任公關秘書10幾年了,主要工作內容就是議員們互動,議會有臨時會或定期會的時候,我們需要了解議員針對臨時會或定期會,在這段時間會不會提出對我們警方哪些建言,把相關事情擬定出來,呈給我們警察局,以利我們局長在接受議員質詢的時候可以順利的回答。有時候我們會有議員餐敘,我們就會送邀請函邀請議員,議員如果不在我就會送到她在鹿港的服務處即元春餃子館。我聯絡凃淑媚議員主要是透過何美惠秘書,因為我們分局離何美惠那邊比較近。凃淑媚議員出席活動都是她小叔謝宏清擔任司機。我都叫何美惠為何秘書,因為我認識何美惠時她就是凃淑媚議員的秘書。何美惠出席活動都會穿繡著「議員凃淑媚」、「秘書何美惠」字樣的背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66 頁)。 ⒐證人即曾任立委王惠美助理之吳文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101年擔任王惠美立法委員的秘書,上班地點在鹿港鎮 ,負責幫王惠美跑行程,跑行程時常會遇到凃淑媚議員,還有她的秘書何美惠、秘書阿敏即施淑敏,有時議員跟秘書一起出席,有時議員沒有來,只有秘書幫議員跑。何美惠幫凃淑媚議員跑行程時都會穿繡著「議員凃淑媚」、「秘書何美惠」字樣的背心。我還沒擔任王惠美秘書前,因我太太是鎮民代表,所以會陪我太太跑行程,那時候就會在跑行程時遇到何美惠以凃淑媚議員秘書身份跑行程,所以我知道何美惠擔任凃淑媚議員的秘書很久了。我跑行程遇到凃淑媚時,她的司機是她小叔「宏清」,所以也常常遇到謝宏清。何美惠有在經營元春餃子館,該處也是凃淑媚議員在鹿港的聯絡處,外面就有掛凃淑媚服務處的招牌。我不知道何美惠有沒有領薪水,我擔任王惠美立法委員秘書是有領薪水,一個月4 萬元。凃淑媚議員有2個服務處,一個在頂番婆,一個在鹿 港元春餃子館。王惠美擔任議員時我也當過她助理,當時助理有3個,薪水不一定,負責的工作不一樣,薪水也不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59-370頁)。 ⒑證人即元春餃子館店長蔣玉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元春餃子館工作20幾年了,何美惠是老闆娘,她都會在店裡幫忙,但有時會出去幫凃淑媚議員跑攤不在,何美惠出去跑攤時會穿有「議員凃淑媚」、「秘書何美惠」字樣的背心。元春餃子館有掛凃淑媚服務處的招牌,時間很久了,應該有10幾年了,何美惠也會在店裡處理一些車禍、調解的事,另外有一些要給凃淑媚議員的帖子也會送到元春餃子店。還有黃玲玲里長的禮儀社、還有靜雅堂,也會去店裡收凃淑媚議員要付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389 頁)。 ⒒證人即馬興村村長陳明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已經擔任4 屆共13年的馬興村村長了,95年剛當選跟凃淑媚議員及陳秀卿立委成立聯合服務處,如果有需要一起服務的事,我會聯絡議員及立委,凃淑媚議員有時會由她的秘書何美惠過來,另外幫凃淑媚議員開車的是她小叔,我都叫他阿清,不知道名字。何美惠來參加活動都會穿有「凃議員團隊」、「議員凃淑媚」、「秘書何美惠」字樣的背心。有時候議員沒來,也會由阿清來跑攤,阿清也會穿背心。後來4 、5 年前陳秀卿立委去世後聯合服務處就取消了,但我還是會跟凃淑媚議員保持聯合服務,也會看到何美惠幫凃淑媚議員跑活動,但我不知道何美惠有沒有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405 頁)。 ⒓證人蘇有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事商標的工作,也會兼職幫忙做選舉服飾、背心,但要很熟的人才會幫忙做。我認識何美惠,何美惠於90幾年時有委託我幫忙做凃淑媚議員的背心,做了5 、6 件,繡哪些人的名字我忘記了,只記得有繡何美惠、議員、施小姐的名字,應該是藍色的,但樣式我忘記了,只繡縣議員凃淑媚字樣的只有一件,其他的都是一邊繡縣議員凃淑媚,另一邊繡別的名字,每件的名字都不一樣,何美惠、施淑敏、蔡清童我有印象,稱謂有秘書,有沒有其他稱謂我忘了。(經提示被告何美惠提出扣案的背心照片後)對,就是這個樣式。我是在何美惠的水餃店跟她討論的,要繡什麼字都是她跟我說的。因為她要我繡議員及秘書的字樣,所以我知道她在擔任秘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356頁)。 ⒔並有被告何美惠提出繡有「凃淑媚服務團隊」、「議員凃淑媚」、「秘書何美惠」字樣的背心扣案(樣式如本院卷一第102 頁所附照片)可佐。 ⒕經核上揭證人,有被告凃淑媚之其他助理、被告何美惠之夫、經營藝品社或禮儀社之人、立法委員助理、警察局之偵查隊長與公關秘書、村長、元春餃子館店長、扣案背心製作人等,身分各異,均一致證稱被告何美惠有實際擔任被告凃淑媚助理或秘書工作如上,雖其中有與被告何美惠具有相當關係之人(如其配偶許元春、元春餃子店店長蔣玉昭),但細核渠等證述內容,並非一味的為有利被告何美惠之證述,對部分可能有利被告凃淑媚、何美惠之問題(例如:被告何美惠有沒有領薪水等),仍有證稱「不知道」、「沒有說過」等語者;另其他證人亦均係就其接觸到的部分為證述,就部分與被告凃淑媚、何美惠辯解有關之問題,亦多有答稱不知道、很久了忘記了等語者,並未見上揭證人有特意配合被告凃淑媚、何美惠之辯解,而為有利被告2 人證述之情形。是本院認上揭證人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⒖至檢察官雖提出元春餃子館現場蒐證照片、蒐證錄音譯文,擬證明被告何美惠平常均在元春餃子館工作,並無執行被告凃淑媚議員助理之工作。惟議員助理工作,法並無應全職擔任之規定,且實務上亦因助理工作多樣,多有分工兼任者,而被告何美惠主要之助理工作為幫被告凃淑媚參加、出席婚喪喜慶活動(俗稱跑攤),及代為收取帖子、訂購花圈花籃,偶爾以議員秘書身份協助處理車禍調解事務,多數可以利用元春餃子館開始營業前、後或營業空檔進行等情,業據上揭證人證述明確。是縱使被告何美惠於調查局人員蒐證時確有在元春餃子館工作之情形,亦難據以反推其未擔任被告凃淑媚之助理。 ⒗況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被告何美惠至少於97、98年1-7 月間實際擔任被告凃淑媚之助理並領取薪水,卻因於98年8 月起彰化縣議會將助理補助費直接撥入何美惠郵局帳戶,而被告何美惠將該帳戶提供給被告凃淑媚使用並交付提款卡之情,即否認被告何美惠實際擔任被告凃淑媚之助理,所憑論據實屬薄弱,難以推翻上揭證人證述之可信性。 ⒘從而,本院認上揭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何美惠於98年8 月至106 年4 月間均實際擔任被告凃淑媚之助理。檢察官主張被告何美惠於該期間僅是被告凃淑媚之人頭助理,尚乏根據。 ㈢本院基於下列證據及理由,認為檢察官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凃淑媚係將彰化縣議會撥入何美惠郵局帳戶之款項挪歸自己私用,未發放予實際聘用之助理人員: ⒈被告凃淑媚除聘用被告何美惠、施淑敏外,並有小叔謝宏清擔任司機,搭載凃淑媚外出參與活動,且有時謝宏清也會穿著繡有議員凃淑媚、秘書字樣的背心出席活動等情,業經上揭證人證述如上。 ⒉證人謝宏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從98年6 月擔任凃淑媚的助理到今,她有支薪給我,每月薪水25,000元,年終獎金也是25,000元,都是領現金。我擔任凃淑媚的司機,以及幫她跑婚喪喜慶、會勘、開工動土等行程。是我要求凃淑媚不要申報我為公費助理,因為我有漁保,擔心向議會申報為公費助理會喪失漁保資格,因為漁保繳費較低、領回福利較好,且凃淑媚議員有任期,如果未當選我就不能在議會投保勞保,也不能回來保漁保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從98年6 月起擔任凃淑媚的助理到今,我有一本98年的筆記本紀錄記錄這8 年我跑行程的行程表,施淑敏與何美惠都是助理,施淑敏大概是跑草港、海埔的攤,何美惠是跑福興與鹿港的攤等語(見偵8153號卷二第100-106 、168-169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98年6 月開始擔任凃淑媚的助理,主要是載凃淑媚跑行程,婚喪喜慶還是廟宇活動、社區、關懷老人等等,有時候凃淑媚沒有出席,會由我以議員秘書身分,穿著我提供照片中的背心代表出席,這樣的背心做過3 次,一次深藍色、一次黑色、一次淺藍色,都會繡「秘書謝宏清」的字。喬億藝品贈品社的出貨單,都是凃淑媚議員打電話去,叫他們把那些結婚還是新居落成等活動的文字打好,再叫我去拿、簽收,我再去送,有我簽名的都是我經手的。凃淑媚每個月給我薪水25,000元,年終獎金也是25,000元,都是用現金給我,但因為我本身有漁保,漁保繳費比較少,福利也比較好,議員是4 年選一次,她當選就有,她如果沒當選,我就什麼保都沒有,所以我就說我不要放棄漁保,不要陳報給縣議會作公費助理。我有兩的小孩都在讀書,還有家裡家用需要支出,我太太工作一個月也只有2 萬多元,所以我也需要賺錢養家,不可能擔任凃淑媚的司機及秘書不領薪水。何美惠、施淑敏也是凃淑媚的助理,她們也有背心,也是繡「議員凃淑媚」、「秘書」及各自的名字,扣案筆記本內的行程記錄都是我寫的,我會把要跑的行程記錄起來,跑完就劃掉,後來跑比較久了,就只記錄行程,沒有把跑完的畫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104頁)。 ⒊被告凃淑媚、何美惠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述內容,核與其2人上揭辯解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05-158頁)。⒋細核證人謝宏清提出扣案之筆記本,為彰化縣政府政風處印製之2009年即98年度記事本,筆記本內書寫地址、地點(陝西吳厝公廳…等)、路徑說明(如:草中趙公國小斜對面、永和村長安宮後面…等等)、往生者稱謂(如:陳媽、楊公…等)等等,每頁比數超過20筆,共近140 頁,且書寫隨意,每筆資料雖無固定格式而顯凌亂,但均可明確表達要到的地點所在或行程性質,有該筆記本扣案可以佐證(並有存放該筆記本影本之扣案卷併卷)。且謝宏清於98年6 月30日、102 年4 月23日、8 月2 日、11月11日、103 年4 月6 日與21日、5 月19日、104 年10月21日,分別有與穿著印有「縣議員凃淑媚」字樣背心之被告凃淑媚、或自行穿著印有「縣議員凃淑媚」、「秘書謝宏清」字樣的背心,參與或出席喜宴、開幕、抗議、動土或協調等行程場合等情,有照片上顯現有拍照日期之照片11張附卷可考(見8153號卷三第160-165 頁);又謝宏清於104 年12月11日有代表縣○○○○○○○○○○○○○○○○區○○鎮○○段000 ○000 地號道路檔土牆改善工程現場會勘乙節,有彰化縣政府104 年12月25日府地劃字第1040447330號函送之會勘記錄(含照片、簽到簿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偵4910號卷第41-44 頁)。另於被告凃淑媚因本案第一次遭執行搜索(106 年5 月4 日)前之106 年2 月至4 月間,謝宏清與被告凃淑媚之Line通訊,即有被告凃淑媚發訊息要求謝宏清幾點需要到、幾點需出門,以及傳送喜帖照片表示「要去」、傳送往生者資料要謝宏清「先去跑一下」之訊息,有調查局自謝宏清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取得之Line對話訊息照片在卷可憑(見8153號卷三第1 -4、61、63頁)。又於100 年7 月22日至105 年9 月25日間,謝宏清有多次到喬憶藝品贈品社拿取被告凃淑媚所訂購要致贈給轄區內民眾或團體之藝品乙節,有出貨單影本共49紙附卷可稽(見8153號卷三第130-154 頁)【該出貨單影本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核對正本無誤】。再者,謝宏清自96年2 月1 日起即以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會員身份投保勞保與健保迄今乙節,亦有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會員在保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6 月15日健保中字第1064022010號函送之謝宏清投保健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偵4190號卷第56、57頁)。 ⒌互核上揭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資料,大致相符且可相互佐證,可徵上揭證人之證述應非虛構。是被告凃淑媚辯稱其自98年6 月起迄106 年4 月另聘有謝宏清擔任司機與助理等語,並非臨訟杜撰之虛偽辯詞,可以採信。 ⒍基於上開認定,被告凃淑媚既於98年6 月至106 年4 月間均實際聘用謝宏清、被告何美惠擔任助理並分別執行司機、秘書工作,且工作內容並非偶然、可有可無之性質,被告凃淑媚為此需支付薪水給謝宏清、被告何美惠應屬合理,且與常情相符。此參諸證人謝拾上揭證述稱:我於95至103 年擔任凃淑媚議員的助理,前2 、3 年為支薪的公費助理,後來年紀大了改為義務的私人助理,主要是負責服務處的接待工作,但凃淑媚還是會每月給我幾千元至1 萬元的車馬費補貼等語,可見被告凃淑媚對於因年邁無法再協助其在外跑行程之謝拾,於轉擔任服務處接待工作後,仍會給予車馬費補貼乙情,益徵明顯。檢察官如要主張被告凃淑媚未支付薪水給謝宏清、被告何美惠,自應就此與常情不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⒎檢察官雖提出被告凃淑媚持何美惠郵局帳戶提款卡至ATM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凃淑媚提領款項後相近時間以現金繳納其個人信用卡費用之交易資料與信用卡帳單等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凃淑媚於領取何美惠郵局帳戶款項後,係作為其個人私用之事實。惟被告凃淑媚就此等事實固不否認,然辯稱其係以其個人其他帳戶之款項及手邊有的現金(包括其配偶交付給其使用的現金)先支付給謝宏清、何美惠,等到自己需要用到何美惠郵局帳戶內的錢時,才會去領何美惠郵局帳戶內的款項等語。本院審酌:依證人謝宏清、何美惠之證述,被告凃淑媚每月支付予渠2 人的款項超過縣議會核撥之助理補助費4 萬元,年終給予的年終獎金金額亦超過縣議會核撥之春節慰勞金6 萬元,加上何美惠郵局帳戶已實質交由被告凃淑媚管理使用,被告凃淑媚實無再將之與自己其他帳戶或款項區分使用之必要等情,認被告凃淑媚上揭辯解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自不能因被告凃淑媚有將自何美惠郵局帳戶內領取之款項用以支付其自己信用卡費之情形,即反面推認被告凃淑媚並未支付薪水給謝宏清、何美惠。 ⒏況證人即彰化縣議會議事組佐理員張月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雖然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就公費助理有人數限制,但因常有議員反應實際聘用助理超過法定人數,故實務作已經上就是由議員自行陳報公費助理名單,再由議員就每月支領之助理補助款自行分配給實際聘用之助理,但每個月助理補助款總額最高不得超國8 萬元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38 號卷第11-13 頁)。可知,縣議員因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實務上多有未將全部實際聘用助理提報為公費助理,而由議員自行提報決定要提報之公費助理,然後再由議員將領得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依議員與各該實際聘用助理之薪水約定,分別發放給實際聘用助理,且若縣議會核撥之金額不足以支應議員實際聘用助理所需款項,即需議員自行負擔之情況。是被告凃淑媚辯稱其因實際聘用謝宏清、何美惠,而謝宏清因具漁保身分,不願其將伊申報為公費助理,故其乃申報被告何美惠為公費助理,並取得何美惠郵局帳戶作為縣議會撥付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之帳戶,然後由其自己領取撥入款項,至於謝宏清、何美惠的薪水,則由其自己另以現金支付等語,自難認與實務上議員聘任助理、支付薪水之常情有所不符,而有何難以採可言。⒐又依證人謝宏清、何美惠上揭證述,被告凃淑媚每個月發給渠2 人之薪水合計不少於4 萬元,每年發給渠2 人之年終獎金合計亦超過6 萬元,均超過縣議會核撥入何美惠郵局帳戶之金額,而檢察官又未能舉證證明渠二人之證述係不實在。是亦難認被告凃淑媚有將縣議會所撥付之助理補助費與春節慰勞金挪為私用之情形。 ㈢綜上,本院認依檢察官之舉證,固可認定被告凃淑媚有如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但依被告凃淑媚、何美惠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部分之助理補助費與春節慰勞金係用以支付實際上擔任助理之何美惠與謝宏清薪資之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而檢察官於本案之舉證又不足以證明被告凃淑媚係不實申報被告何美惠為人頭助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凃淑媚有未將領得之助理補助費與春節慰勞金發給其實際聘用之助理謝宏清、何美惠,而將款項挪為自己私用之情形,自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之舉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照首揭說明,本應逕為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凃淑媚、何美惠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如認定有罪即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依據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 │ │凃淑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如事實欄一├──────────────────────────────────┤ │ │、㈠ │何美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凃淑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事實欄一├──────────────────────────────────┤ │ 2 │、㈡ │何美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施淑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凃淑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如事實欄一│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 │ │ │ 3 │ ├──────────────────────────────────┤ │ │ │何美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施淑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凃淑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欄一├──────────────────────────────────┤ │ │、㈣ │施淑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凃淑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事實欄二├──────────────────────────────────┤ │ │、㈠ │何美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凃淑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事實欄二├──────────────────────────────────┤ │ │、㈡ │何美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凃淑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事實欄二├──────────────────────────────────┤ │ │、㈢ │何美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