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三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92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三井 居臺中市○區○○街○段000號3樓(指定為送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6831號、第7040號),移送併案與追加起訴(107年度 偵字第12266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至6394號、第6398號至第6400號、第6517號至第6526號、第12074號、第128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三井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八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審判範圍之特定: ㈠本案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涉及之犯罪事實。 ㈡嗣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並當庭表示:本案起訴之範圍,為被告擔任三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三井公司涉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追加起訴部分,則為三井公司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且關於洗錢部分,為被告透過其申設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幫助逃漏稅之不法利得(見本院卷㈥第251頁至第253頁、卷㈦第222 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補充說明,並無意見,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本院以上開補充理由後之範圍,作為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範圍。 二、本案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陳一銘、童慧珊、韓文彬、林麗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件一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許三井、陳一銘、呂仲謙(已歿)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許三井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前某 日,在其當時臺中市租屋處,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呂仲謙,陳一銘則交付照片給呂仲謙,再由呂仲謙以不詳方法,將陳一銘之照片,換置在許三井之身分證、健保卡上,而變造之。 ㈡許三井知悉呂仲謙以其名義成立公司,竟與呂仲謙、陳一銘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持上開變造之證件,申請設立三井公司,並經核准。 ㈢許三井知悉呂仲謙將以許三井、三井公司之名義開立銀行帳戶,竟與陳一銘、呂仲謙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一銘持上開變造之證件,於附表一編號2至12所 示之時間,向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足生損害所示之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許三井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以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從事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竟與陳一銘、童慧珊、呂仲謙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起,至105年12月止,取得附件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且由童慧珊將三井公司之發票,虛開附件二所示之營業人,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2個月一期,其他營業人為虛設公司, 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如附表二所示),且不實記入會計帳冊(日記簿、分類帳、傳票等相關會計帳冊)。 ㈤許三井、陳一銘、童慧珊、呂仲謙等人基於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由致沅公司將附件二所示、三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申報104年度、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如附表三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㈠所示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如 犯罪事實部分㈡、㈢所示所為(即附表一),均係犯戶籍法第 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犯罪事實部分㈣所示所 為(即附表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營業稅,若逃漏稅額為0,則不構成本罪);如犯罪事 實部分㈤所示所為(即附表三),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營利事業所得稅)。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部分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變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但被告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作為申設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即附表一),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由於是吸收犯的法條競合,並不會有過度、重複評價此一犯行的問題),而關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㈣關於逃漏營業稅之罪數,本院之前在同案被告林麗雅、韓文彬之判決中,採取集合犯的觀點,認為僅構成一罪,但該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 判決,認為應該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之基準,基於上訴審具有糾正下級審法律適用違誤的機能,為了使法律適用具有一致性,本院改採此一見解,而以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期別,作為認定本案罪數的標準,另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申報時間、方法、課稅的計算不同,亦應與營業稅部分,具有數罪之關係,據此,如附件二所示各「稅期」內,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犯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應屬接續一罪,又被告各稅期中,均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此部分指構成幫助逃漏營業稅部分)。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㈥檢察官認為,被告上開提供證件給呂仲謙變造國民身分證的行為,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使用罪,但本案涉及變造身分證(原起訴書記載偽造身分證,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更正為變造身分證),並非單純提供身分證,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檢察官認為,被告應為上開犯行之幫助犯,但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他將身分證、健保卡提供給呂仲謙,呂仲謙表示會冒用他的名義去申請公司、開設金融機構帳戶等語(見偵7040號卷㈥第600頁至第601頁之被告108年8月12日之偵訊筆錄),可見被告對於變造、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進而申請公司、開設帳戶等行為,均知情且同意,而其對於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可能遭利用開立不實發票,應有所預見,因此,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行為,對於後續冒名申請公司、開設帳戶、開不實發票,具有重要的功能性犯罪支配,且在主觀犯意聯絡的範圍內,應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為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因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已經正犯化,應有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證件讓呂仲謙變造,並配合開設人頭公司與帳戶,讓呂仲謙等人得以利用三井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記入會計帳冊,以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妨害金融機構、國家稅捐之管理,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都成年了,我目前 獨居,生活費用必須仰賴小孩給的生活費及社會補助,且我從101年中風迄今已經十年了,當時生活困難,沒有收入, 為了賺取每月5,000元之利益,才去當人頭,3年前發現腦部有腫瘤,剛動完手術,仍在吃藥治療,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因為中風、經濟不佳而犯本案,請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另考量被告提供身分給呂仲謙使用,主要是聽命行事的角色,本案於107年12月間,經檢察 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因本案涉及之犯罪事實甚多,被告人數不少,相關證據資料又非常繁雜,加上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夠明確,多次經檢察官補正,導致本案遲遲無法審結,此部分之事由,無法歸責給被告,總計本案審理期間將近4 年,被告在此期間必須承受訴訟帶來的身心負擔,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沒任何犯罪紀錄,可見被告已有悔悟,此一偵審程序對於基本權的危害程度,應該可以作為本案量刑的減輕因子,另斟酌各次開立帳戶、各期逃漏稅捐情節相仿、致沅公司已經繳納本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為,均是提供身分資料,於擔任人頭負責人期間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開設公司、金融機構帳戶,進而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罪,犯罪情節差異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上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本案審理期間甚長、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對於本案被告涉及之犯行差異不大,致沅公司已經繳納本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緩刑:本件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而於94年11月4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又有上開身體狀況、本案訴訟期間甚長,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工具:本案經變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已交給呂仲謙,被告從未現實支配、使用,難認此一犯罪所生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無法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依據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其提供證件、擔任三井公司人頭,可按月獲得8,000元之報酬,據此,被告於103年11月間某日交付證件起,迄105年12月間止,共計26個月, 以此估算,被告共獲得20萬8,000元之報酬,此一款項並未 扣案、依法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考量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並無證據釋明本案原標的現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上開金額,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㈢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檢察官並未釋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重要關連性,無法宣告沒收。 六、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又認為,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透過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帳戶進行洗錢,洗錢標的為附表二、三所 示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且與上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㈡但公訴人迄今未能具體表明被告如何透過上開帳戶進行洗錢、相關不法資金(逃漏稅捐)具體流向,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是否有洗錢之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檢察官認為此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簡式審判程序得否在判決中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認為不妨在個案中適度放寬,且本案應可不另為無罪諭知,簡要說明理由如下: ⒈在簡式審判程序之判決書內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不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之文義,可見立法者亦未特別禁止,是否容許,應該可以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⒉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在明顯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的案件,如果要求一律進行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將使訴訟程序拖延,侵害當事人受訴訟程序迅速進行的程序利益,且有害於司法資源分配。 ⒊如果禁止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書中不另為無罪諭知,相同的理由,也應該禁止「不另為不受理」、「不另為免訴」等諭知,即便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也撤回告訴,仍應依通常程序審結,一律進行通常程序審理,不見得符合當事人的程序利益,且通常程序審結無助於事實的釐清,與發現真實無關。 ⒋因此,是否可以不另為無罪諭知,不能一概而論,應該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且可以透過程序參與的機制加以控制(正當法律程序),如果法院已經在審理程序,告知當事人相關爭點,且提示相關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於不另為無罪部分亦無意見,且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法院似乎可以尊重當事人的意見;反之,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已有爭執,此時,自應進行通常審理程序,讓當事人有充分進行攻擊、防禦的可能,個案是否可以在簡式審判程序中「不另為無罪諭知」,應同受上級審審查。 ⒌以本案而言,本院已於歷次審理程序,告知檢察官應補正洗錢之犯罪事實,但檢察官表示無法補正,且對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無意見,亦無證據請求調查,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自得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關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上開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奇曉、張嘉宏、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公司設立登記/銀行帳戶 主文 1 (成立三井公司) 陳一銘於103年11月24日某時許,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向經濟部申請設立三井公司,並經核准(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許三井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開立玉山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3年11月27日某時許,至玉山銀行,填寫開戶申請書,並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許三井,欲向玉山銀行開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許三井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開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3年12月22日某時許,至華南銀行,填寫存款往來申請書、印鑑卡,並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欲向華南銀行開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許三井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開立新光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4年11月16日某時許,至新光銀行,填寫開戶申請書,並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新光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欲向新光銀行開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許三井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開立渣打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4年間某日,至渣打銀行,向渣打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並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渣打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三井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開立台中商銀帳戶) 陳一銘於105年6月27日某時許,至台中商銀,填寫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並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台中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欲向台中商銀開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許三井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開立聯邦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3年11月17日某時許,至聯邦銀行,填寫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企業戶),並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及三井公司登記資料,交付聯邦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三井公司欲向聯邦銀行開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許三井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開立玉山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3年11月27日某時許,至玉山銀行,填寫開戶申請書,用以表示係三井公司欲向玉山銀行開立帳戶,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並交付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陳一銘以三井公司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許三井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開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3年12月22日某時許,至華南銀行,填寫存款往來申請書、印鑑卡、電子金額業務認識客戶(KYC)問卷、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暨約定書、美國海外帳戶FATCA身分聲明書,並持三井公司設立登記表、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欲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三井公司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許三井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5年3月10日某時許、4月25日某時許,前往臺灣中小企銀,填寫客戶基本資料,並提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臺企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欲向臺企銀申請開立三井公司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許三井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 (開立台中商銀帳戶) 陳一銘於106年5月30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月18日),至台中商銀,填寫簡易資料表、聲明書暨資料表,並提持三井公司變更登記書、三井公司章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企銀存摺、玉山銀行存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及健保卡,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欲向台中商銀申請開立三井公司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許三井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2 (開立三信商銀帳戶) 陳一銘於105年10月11日某時許,至三信商銀,填寫填寫開戶申請書,並提出三井公司變更登記書、三井公司章程、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三信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欲向三信商銀申請開立三井公司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 許三井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營業稅部分): 編號 申報期別 逃漏稅額 主文 1 103年12月 0元 許三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104年2月 57,380元 許三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104年4月 25,760元 許三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104年6月 73,405元 許三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104年8月 127,885元 許三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104年10月 111,810元 許三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104年12月 83,815元 許三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105年2月 60,710元 許三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105年4月 72,780元 許三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105年6月 35,850元 許三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 105年8月 42,575元 許三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2 105年10月 107,830元 許三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3 105年12月 126,300元 許三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三(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編號 申報年度 逃漏稅額 主文 1 104年度 163萬2,187元 (銷售額960萬1,100元稅率17%) 許三井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105年度 151萬6,553元 (銷售額892萬0,900元稅率17%) 許三井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