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晉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逸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9號、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逸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晉逸前於民國107年5月間,與葉金蘭經營之「伊薇特化妝品」臺中逢甲店有消費糾紛,嗣其於JustDating交友網站,結識吳妍芳,得知吳妍芳在「伊薇特化妝品」彰化店(即肯尼虹企業社,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由葉金蘭經營 )工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明知其並未於107年11月8日,至「伊薇特化妝品」彰化店消費,且吳妍芳並無與其為色情交易之情事,竟於107年11月11日晚間7時8 分許,在某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AndrewLin」之名稱,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FB) 「爆料公社」社團網頁,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貼文 ,並同時張貼吳妍芳之照片,足以貶損吳妍芳、葉金蘭之名譽。 二、林晉逸前於106年4月至106年10月間,擔任永樂旅館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址設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永樂酒 店)員工,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明知永樂酒店之服務人員並無對客人罵三字經之情事,仍於107年11月5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某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以「AndrewLin」之名稱,在鹿港永樂酒店FB頁面,張 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貼文,足以貶損永樂酒店之名譽 。 三、林晉逸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明知其擔任員工時,永樂酒店提供員工試住宿方案並未提供導覽行程,且並未與外國友人同至永樂酒店住宿,竟仍於108年2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在某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謝廷凱」之名稱,在鹿港永樂酒店之FB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貼文,足以貶損永樂酒店之名譽。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林晉逸及其辯護人,認為證人吳妍芳、葉金蘭指證如附表1所示之貼文,為被告所為之證述內容 ,為證人臆測之詞,依法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關於證人吳妍芳、葉金蘭上開證詞,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之貼文,並不是我PO的,我的帳號可能是遭盜用;附表編號2 、3 雖然是我的貼文,但我跟外國友人實際有去住過永樂酒店,這是我真實的經歷,並沒有虛構等語。辯護人則稱:現今網路使用普及,資安問題時有所聞,不排除被告所使用之「AndrewLin 」帳號遭盜用,進而發佈附表編號1 之貼文;被告雖然張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貼文,但被告曾於107 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陪同馬來西亞籍友人「CHAN JUNYEE 」入住永樂酒店,上開貼文為被告實際入住之經驗分享,應屬主觀意見、評論與批判,屬言論自由的範疇等詞。 三、本案爭點: ㈠關於附表編號1之貼文: ⒈帳號為:「AndrewLin」之使用人,於107年11月11日晚間7時 8分許,在FB「臉書爆料公社」,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且在文末貼有告訴人吳妍芳之照片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葉金蘭、吳妍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FB貼文在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⒉從附表編號1之貼文內容看來,涉及「伊薇特化妝品彰化店」 之經營者、員工,強迫客戶接受性服務,若非真實,對於經營者即告訴人葉金蘭、員工吳妍芳之名譽,將造成貶損,而被告辯稱該貼文為「電腦駭客」所為,其並未至該店消費,告訴人吳妍芳並未對其提供性服務等情,另根據「伊薇特化妝品」彰化店之銷售日報表顯示,被告並未於107年11月8日,至該店消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69號卷第153頁),可見上開貼文之內容,並非被告親身經歷之事,要甚明確。 ⒊又本案涉及典型的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衝突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對此已有闡釋,大法官認為,刑法 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並無違憲,但為了避免刑 罰過於嚴厲,大法官亦援引該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作為緩和,針對該條款,大法官進一步認為:「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到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⒋因此,此部分爭點在於:附表編號1 之貼文,是否是被告所為,若是被告所為,因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卻虛構此一事實,已有真正惡意,根據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關於附表編號2 、3 之貼文: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名稱,張 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貼文等情,為被告坦承在案,且經證人即永樂酒店之告訴代理人林俊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FB貼文在卷可以佐證,甚為明確,而堪認定。 ⒉從附表編號2、3之貼文內容看來,涉及「永樂酒店」提供之服務與管理,若非真實,對於告訴人永樂酒店之名譽(商譽),將造成貶損,而被告辯稱該貼文為其實際住房之體驗,因此,此部分之爭點在於:附表編號2 、3 貼文所描述之事實,是否為被告實際的入住經歷,抑或被告虛構,若是被告虛構之事實,才具有真正惡意,而應負擔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罪責。 四、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之貼文: ⒈臉書帳號與密碼,涉及個人隱私,外人無法輕易得知,在其他裝置登入臉書帳號,一般會有驗證之機制,冒名登入的可能性不高,而本案為單純「爆料貼文」,不涉及明顯之商業或經濟利益,被告臉書帳號遭駭客入侵、盜用的可能性甚低,且若遭駭客入侵,被告應該會收到警告通知,或者是察看之前留言、分享、貼文,都可輕易察覺,而被告僅空泛指稱臉書帳戶遭盜用,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⒉又偵查佐陳長洲於偵辦犯罪事實欄案件時,曾於108年4月2 3日,經由被告之同意,登入被告之使用臉書,被告使用2個臉書帳號、3個暱稱,分別如下(此部分可見,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被告108年4月23日警詢筆錄): 編號 FB暱稱 帳號 1 AndrewLin lin.andrew.7393 2 謝廷凱 lin.andrew.7393 3 Kevin wu wu.kevin.589 對此,證人陳長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偵辦告訴人永樂酒店所提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誹謗案件,當時有向 法院聲請搜索票,且我在警詢筆錄製作當時,曾經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主動登入FB,被告表示同意後,我就用辦公室的電腦,讓被告登入FB,連結他自己的帳號,當時被告有2個FB 帳號,至於帳號、密碼是何人輸入的,我已經忘了,但一定是被告所提供,而我有從臉書網頁下載一些資料,放在光碟裡面,列印出來的紙本,有讓被告簽名;至於以電腦登入臉書當時,有無讓被告用手機進行驗證,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4頁)明確,本案亦當庭勘驗上開資料光碟,且從光碟檔案中,列印相關資料,此有勘驗筆錄、勘驗資料附件(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33頁至第256頁)存卷可證,從勘驗附件一1.個人檔案資料可見,被告FB註冊之姓名為:謝廷凱,之前的姓名分別為:「Andrew Lin」、「Lin Andrew」,在附件一2.你的貼文(1)107年11月11日晚間7時8分貼文中,內容就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 (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曾進行勘驗,勘驗筆錄可見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69號卷第119頁至第141頁,勘驗結果, 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相同),被告在該次警詢(108年4月23日),並未對是否遭「駭客」入侵有所爭執,且在相關FB網頁資料中簽名進行確認(尤其是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第11頁姓名為:謝廷凱之個人檔案資料,此為上開 附件一1.之列印資料),被告卻在107年12月30日警詢時, 否認曾用「Andrew Lin」之臉書帳戶、暱稱(見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69號卷第10頁,被告當時表示僅使用AaronLin之臉書帳號),可見被告供述不一,且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前揭證據資料,已經足以讓本院確信,附表編號1之 貼文,就是被告所虛構。 ⒊另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金蘭、吳妍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示:被告曾於107年5月27日,至「伊薇特化妝品」臺中逢甲店消費,而發生消費糾紛,被告於同年月29日,在FB爆料公社貼文,表示不滿店員「促銷商品」,告訴人葉金蘭因於與被告協商,且雙方於同年6月4日達成協議;嗣於107 年9月14日,被告在JustDating交友網站,與告訴人吳妍芳 聊天,被告得知告訴人吳妍芳在「伊薇特化妝品」彰化店上班後,開始罵告訴人吳妍芳「死越南番」、「還不快滾回去」等情,對此,被告並不否認,且有卷附之手機翻拍照片可以佐證(見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69號卷第39頁至第65頁),本院亦將相關過程,製成下圖: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07年5日27日 被告至「伊薇特化妝品」臺中逢甲店消費,發生消費糾紛 2 107年9月22日 被告在JustDating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吳妍芳 3 107年11月11日 「AndrewLin」張貼如附表編號1之貼文 從此可知,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已經跟「伊薇特化妝品」彰化店有過消費糾紛(編號1),且在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 吳妍芳之後,曾辱罵告訴人吳妍芳,表達不滿之情緒(編號2),編號3貼文之日期,距離編號2之時間不久,網路駭客 無端張貼該貼文之可能性甚低,由此可見附表編號1確實是 被告所為。 ⒋綜上,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表面證據),已經足以讓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對於被告所辯稱遭網路駭客登入貼文之辯解,並未讓本院合理相信被告所言可能為真,進而形成爭點,無法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2、3之貼文: ⒈從附表編號2的留言看來,涉及永樂酒店之員工,對住客罵三 字經,而永樂酒店為彰化縣鹿港鎮知名之飯店,管理與經營具有一定的規模,甚難想像員工會有如此不禮貌的舉動,被告辯稱此為親身體驗,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⒉被告曾經擔任永樂酒店之員工,相關工作時間、被告辯稱實際入住之時間、貼文時間如下(此部分可見被告之供述、林俊旭之證詞):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06年4日5日~106年10月8日 被告任職於永樂酒店 2 106年7月 永樂酒店開幕 3 107年夏季某日 被告陪同外國友人住宿 4 107年11月5日 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貼文 5 108年2月4日 被告為附表編號2之貼文 依據證人即當時任職於永樂酒店之品牌協理王維薇於偵訊時所述,被告因為工作不適任,而遭資遣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確實因為遭到資遣,而不滿,就此而言,被告確實有虛構內容誹謗告訴人永樂酒店之犯罪動機。 ⒋被告歷次辯解如下: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08年4日23日警詢 被告表示此為「試住」之實際體驗,並未提及與外國友人同住 2 108年7月18日偵訊 被告表示與2名美國籍友人同住 3 本院審理時 被告表示陪同1名馬來西亞籍友人住宿,部分內容是聽聞而來 從上開辯解看來,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內容差異甚大,且既然是被告之友人,應該可以輕易查知相關住宿資料,尤其被告表示是經由國際訂房網站訂房,從相關會員訂房資料,亦可查知實際住宿資訊,但從本案案發之警詢迄今,已經將近2年,被告都無法提供相關資料,釋明其所言可能為真, 難認被告之辯解屬實。 ⒌另從附表編號2,第⒌點內容看來,被告貼文表示,「同行小 孩」借童書,內頁有塗鴉,品質有很大問題等語,但被告表示是與外籍成年人同住,怎麼會有小孩,更可以證明,上開內容,均屬被告虛構。 ⒍辯護人雖然請求本院向告訴人永樂酒店調閱107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之住房旅客名單,經本院向永樂酒店函詢,該酒店於109年6月8日,以永樂旅館鹿港字第109060801號函表示:該年度之住客名單因受勒索病毒侵襲,所有系統資料已經遺失,故恕無資料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及 其辯護人因而質疑,永樂酒店於108年8月6日,曾以永樂旅 館鹿港字第108080601號函表示,並無「JOSH MYER」、「ANDERA BOTT」之住房資料(此為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據被告 之辯解,向永樂酒店函調之資料),永樂酒店上開前後函文,顯有矛盾。然而,上開函文時間相隔將近1年,確實有可 能在期間遭到病毒侵擾,難認永樂酒店上開函文之內容不實。 ⒎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向「台灣雅高達國際有限公司」函調住客「CHANJUNYEE」、入住日期:107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訂房飯店:鹿港永樂酒店之訂房紀錄,經本院多次函詢、電話聯繫,均未見回覆,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至於被告提出「伊薇特化妝品」GOOGLE負面評論資料(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311頁),欲證明證人葉金蘭、吳妍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薇特化妝品」並無負面評論之證詞不實,但與本案爭點在於,被告FB帳號是否遭駭客入侵,與「伊薇特化妝品」之網路評價如何無關。 ⒐綜上,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表面證據),已經足以讓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心證,被告雖然辯稱此為實際入住體驗,但此僅為空泛之辯解,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讓本院合理相信被告所言可能為真,進而形成爭點,無法採信。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在網路,以文字散布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造成告訴人葉金蘭、吳妍芳、永樂酒店之名譽,受有重大之貶損,尤其附表編號1涉及告訴人吳妍芳提供性服務,告 訴人葉金蘭強令被告支付性服務費,被告又在貼文中,貼有告訴人吳妍芳之照片,嚴重污衊告訴人吳妍芳之人格,而附表編號2、3之留言,亦對告訴人永樂酒店之名譽(商譽)產生嚴重不利之影響,被告雖然於犯後否認犯行,此屬憲法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事由,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在量刑應該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北部擔任業務,獨自居住,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不用負擔家計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葉金蘭表示:我們的商譽多少有受到影響,警方也有來查訪,看我們有無從事不法經營,希望依法判決,沒有和解的意願等語之意見,告訴人吳妍芳表示:本案案發之後,有些男生會一直跟著我,會用不好的眼神看我,本案沒有辦法和解等詞之意見,告訴代理人林俊旭表示:永樂酒店當時在聲請星級評鑑,被告PO文對公司影響很大,客人也會在網路看到被告的PO文,進而影響到公司的評價,如果被告願意在報紙刊登道歉聲明,我們才要和解等語之意見,公訴人表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斷提出幽靈抗辯,辯解前後不一,甚至於本案審理時,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葉金蘭,要求告訴人葉金蘭撤回本案告訴,否則將提出恐嚇之告訴,可見被告於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被告請求為無罪判決,放棄量刑辯論之機會,辯護人則表示如果認定有罪,請審酌被告確實與本案告訴人有糾紛,請從輕量刑等詞,另參酌西元2011年7月 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20條,作成一般性意見,其中47段涉及毀謗立法原則,明確指出:「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指自由刑)絕不是適當的處罰」,西元2014年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5號一般性意見第53段更指出:「第9條第1項的內容有時也可以從其他條款的內容中反映出來,例如,如果拘禁被作為對言論自由的一種懲罰,這種拘禁就是任意的,就違反了第19條」(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已經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誹謗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隔不久,本案涉及3名告訴人之名譽,整體損害非輕 ,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葳、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貼文內容 主文 1 禮拜四11/8去彰化永樂街附近的「伊薇特化妝品」,地址:彰化縣○○市○○街000 號消費。因為前幾天在JustDating認識一個叫「芳芳」(30歲)的女生,推薦我去他們店家做臉消費,說做一次臉一小時1500元,而且還再三打包票跟我說只單做臉而已沒有做黑的。 當初告知一次體驗是1500元,說除了護膚之外還有「肩頸按摩」,因為我不喜歡去所謂「做半套」或三分之一套的護膚店,所以去之前還跟他們確認會不會有色情交易?她一直強調絕對不會,只是純做臉而已,如果有的話就不收錢。 結果去之後一開始要我躺下,幫我敷完臉後也沒有「肩頸按摩」,反而是一直趁機抓我的大腿內側和鼠蹊部,抓到讓我有生理反應而勃起,他和另外一位越南籍的小姐就說:「舒服嗎?要不要幫你打出來啊?再多收3000元就好。」雖然我性慾真的被挑起但實在太貴了,所以跟她們說不用,幫我做臉就好。但他們兩卻一個直接把我壓在床上,另外一個則直接把我皮帶拆開脫下褲子,輪流幫我打,甚至手口並用的吸我的龜頭跟乳頭。 我一直說不要這樣,他們動作卻愈來愈快,最後甚至弄到我射出來,他們甚至還用手沾著我射在臉上的豆漿,大口吞下去,在我耳邊說「好棒喔!射好多喔!好濃喔!」 事情結束後我整個精疲力盡,但只想趕快離開那地方,所以要他們快幫我把臉上的面膜摘掉收拾乾淨。最後去結帳時還是堅持跟我收4500元(做臉的1500跟打手槍的3000元)。但我跟他們說我剛剛又沒說要做?是你們強迫我的啊!櫃台小姐竟然說「我們小姐都這麼犧牲了,你還噴得人家滿臉都是,而且也有讓你爽到啊!不該付錢嗎?」我還是堅持不付,結果他們前後五六個小姐圍過來,說不付錢就不讓我走。 但我說身上沒帶那麼多錢,於是他們的其中一個小姐,還有從後場走出來的兩個滿身刺青的大漢,押著我到附近的全家,要我去領3000元來結帳。於是在他們的威脅下我只好去便利商店領了錢,他們在現場拿到錢之後轉頭就回去,留下我一個人傻呼呼的在超商提款機前。 後來隔天又私訊給那個「芳芳」跟他理論,當下在賴上辱罵髒話與不堪言語不說,他甚至開了一個叫「黎彥琪」的假帳號加我好友,然後四處發文說我欺騙他妹妹的感情,還把他妹搞大肚子。甚至四處私訊給我的FB好友,把文章傳給他們看。 當下實在覺得很受辱,於是昨天便打電話到逢甲店找負責人「業金蘭」小姐理論,但他卻一直說:「我們這裡是純做臉沒有那種事情啦!你亂講。」要我拿出證據來不然不信。於是我又致電回去永樂街的門市,他們的店長卻也說同樣的話,還說是我得罪人才會被惡搞,否認那個假帳號還有造謠的事情是他們小姐做的,說無憑無據要我別亂說話抹黑他們。 覺得這家店真的是吃人夠夠,這麼惡劣且謊話連連的護膚店大家真的要去嘛? 林晉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櫃台人員態度相當惡劣,竟然會直接對住客大罵三字經!絕對不會再去! 林晉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住了一天的心得只覺得:除了價格是五星級的收費之外,其他沒有一樣是五星的,根本連兩星都不到。 ⒈一進飯店check in說有提供迎賓飲料,但整杯果汁有2/3 都是冰塊,真好奇這樣有味道嘛?還是那是沒打碎的冰沙? ⒉同行朋友有外國人,櫃台人員竟然沒有一個會講英文?不是號稱有「國際品牌」認證嘛?朋友上前問個小問題竟然完全無法應答,只能在那乾瞪眼? ⒊停車場很遠,要走超過五分鐘以上,而且會經過鴉雀無聲的小路,如果太晚入住建議不要去停那裡,自身安全有很大的問題。 ⒋房間沒有很大,裝潢看起來很氣派但霉味相當重,可能是為了呼應Small Luxury Hotel(SLH )這認證吧?所以房間就要很small ,要不要乾脆改註冊另一個SLH ?Small Low Hotel ?尤其是地毯發霉相當嚴重,不是剛開沒多久?我還以為那房間裝潢超過十年以上了。床也鋪得不好看,之前不是還在廣告,貴飯店房務員有拿到鋪床第三名嘛?還是那次競賽只有三組參加,所以拿了第三名? ⒌雖然提供桌遊借用,但沒一盒完整的,不是缺件就是短少,根本無法玩。同行小孩借了童書來看,內頁滿滿的都是塗鴉,品質上有很大的問題。 ⒍雖然大廳的咖啡號稱24小時提供,但半夜下去喝個飲料竟被要求離場?大夜櫃台說什麼董事長跟家人在那聚餐,要我們別打擾?請問是董事長重要還是客人重要? ⒎導覽行程的司機臉超臭,一副很不甘願的樣子,邊騎車還會邊爆國罵。是為了突顯鹿港的土根性很強,才在導覽內容加入三字經嘛? ⒏最讓人失望的是早餐了,餐具和餐盤上滿滿的都是指紋,食物更是沒一樣有看頭的,號稱有鹿港在地小吃,但發現根本不是現場烹煮,是早上請人去店家買回來的。在飯店吃一份早餐要300-400 元,我乾脆自己走路去吃蚯蚓麵線糊,再走去買兩顆阿振肉包,百元都有找?廉價的食物擺在高貴的大廳就要多收那麼多錢?當住客都是傻子? 最後不要太相信網路上的評論,看起來都是業配文,不然就是飯店內部員工或號召親朋好友來幫忙灌水的,所以這種飯店還是看看就好,實際去住的話會讓人出乎意料的失望。 林晉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