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錫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勳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被 告 王啟勳 陳儒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銘律師 蘇佑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438號、107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儒賢、王啟勳分別為址設彰化縣○○鄉 ○○○路00號之被告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怡利 公司,民國106年6月12日前之負責人為陳錫蒼【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改為陳錫勳)之企劃部經理、開發部經理。緣怡利公司前得知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北宸公司)從事車用導航程式設計,並獨立開發有「Polstar-link」(下簡稱「Pol-link」)技術及軟體,可透過車用導航機(下簡稱車機)即伺服端安裝並執行之RCS(Remote Control Server)程式,及手機用戶端下載之RCC(Remote Control Client)程式,透過Wi-Fi等通訊技術,達成手機與車用導航系統之遠端控制、畫面、音響共享之功能,怡利公司乃與北宸公司達成協議,由北宸公司提供享有著作權之基礎RCC應用函 式庫之軟體開發套件SDK(Software Development Kit)予 怡利公司,使怡利公司可以開發符合其客制化需求之手機RCC程式,以搭配北宸公司車機端RCS伺服程式使用。北宸公司員工蔣念容(即Alice Chiang)因此於民國102年6月26日12時29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二進制碼之「Pol-link」RCC SDK之超連結網址至被告陳儒賢所屬samson@e-lead.com.tw之 電子郵件信箱內。被告陳儒賢並於同日18時1分許回覆要求 更名為「Ez-Link 」。蔣念容即於翌(27)日17時38分許應被告陳儒賢之要求,寄送該改名為「Ez-Link 」之RCC SDK 之軟體開發套件函式庫SDK以封裝檔案提供予怡利公司之盧 愛雲專案經理,並副知被告陳儒賢。嗣怡利公司、北宸公司又於同時期之102年10月20日簽訂產品合作協議書,協議由 北宸公司提供基於上開RCC程式技術及Pol-link程式著作內 容,自行開發具有與車機端RCS連線功能的手機導航軟體即 電腦程式著作「EZ-Navi」(為通案契約,合作內容包括泰 國、印尼地區導航,下為區別,代稱之為「EZ-Navi」泰國 版),雙方並約定北宸公司保留所有與導航軟體相關、衍生及應用等各項之權利及利益。怡利公司不得在未經北宸公司書面許可下,為任何其他目的,而以任何形式或方法修改、變更、轉移、重製或使用軟體的任何部分。北宸公司授權怡利公司將雙方合作之手機導航軟體於App Store、Google play商店電子商務平台上銷售等,合約期間為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詎被告陳儒賢明知北宸公司就上開「Pol-link」RCC程式、改名之「Ez-Link 」RCC等電腦程式著作享有 著作權,未經北宸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破解、改作,甚至對外販售改作後重製物,竟因其公司總經理陳錫勳曾於102年9月12日指示是否做出屬於自己的「Ez-Link 」,而與被告王啟勳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之後不詳時間,在怡利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辦公室內,由 被告陳儒賢將上開得自北宸公司之「Ez-Link 」RCC SDK交 予被告王啟勳,由被告王啟勳透過軟體破解方法對北宸公司前交付之「Ez-Link 」SDK進行反組譯取得原始碼後,再修 改而成「Ez-Link 」RCC應用函式庫之軟體開發套件SDK(下簡稱改作後之「Ez-Link 」)。後陳錫勳於103年7月10日寄送電子郵件信函予北宸公司,表明北宸公司如不同意與日商Toyota公司合作沙烏地阿拉伯ALJ車款合作案,怡利公司將 啟動備案等語予北宸公司,即未再與北宸公司有其他合作案。陳錫勳並即於103年7月10日某時與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研勤公司)負責人簡良益(另為不起訴處分)達成協議,由被告王啟勳委由不知情之專案經理宋怡璇將改作後之「Ez-Link 」RCC程式SDK交予不知情之研勤公司員工黃志文、林進坤(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被告王啟勳與黃志文、林進坤於加入研勤公司之導航軟體、泰國圖資後,合作完成「EZ-Navi」(Thailand)後,再由被告陳儒賢將改作 後之軟體「EZ-Navi」(Thailand),在App Store、Googleplay商店電子商務平台上對外販售以營利,而侵害北宸公 司就改名之「Ez-Link 」、「EZ-Navi」著作權之電腦程式 著作。怡利公司更於104年4月之公開財經訊息上,對外宣稱「Ez-Link 」軟體乃怡利公司自行研發之訊息。嗣北宸公司察覺有異,乃於105年3月10日透過Android手機上之App Store購買怡利公司上架、銷售,號稱得相容於北宸公司車機RCS程式之前述與研勤公司合作之手機APP軟體「EZ-Navi」(Thailand)。經下載並透過程式解譯出其應用程式封裝.apk 檔案,從中解析出其遠端遙控部分檔案,連同北宸公司自行開發之「Ez-Link 」RCC封裝檔,於105年3月10日送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簡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於同年6月3日鑑定確認2者反組譯後程式碼構成實質相似。經 再次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自行購買、下載前述怡利公司所販售之程式軟體「EZ-Navi」(Thailand)進行比對,亦獲得 相同結果,始查知全情。因認被告陳儒賢、王啟勳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87條第1項第5款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3條第3款論處之侵害他人著 作權等罪嫌;被告怡利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告訴人北宸公司提出告訴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儒賢、王啟勳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87條第1項第5款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3條第3款論處之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罪嫌 ;被告怡利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等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均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與告訴人北宸公司已於另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01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審理程序中,經最高法院一併就本案紛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向本院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最高法院111年2月21日調解筆錄、刑事告訴暨同案附民起訴撤回狀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5 、186、19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