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值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95),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值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值民係昇瀚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平日以駕駛昇瀚工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公司員工及配管材 料至客戶指定地點施工配管為業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林值民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8時16分許施工完畢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昇瀚工程有限公 司員工及配管材料折返彰化縣○○鎮○○路000號昇瀚工程 有限公司倉庫卸貨時,本應注意不得在可能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貿然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西園路171號前由西往東之車道佔用車道,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 反光標識,適張端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西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西園路171號前,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林值民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尾板左側,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右側髕骨及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林值民於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坦承係肇事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端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吉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端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A-229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 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8月9日彰鑑字第108018423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昇瀚工程有限公司資料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 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新法刪除業務過失 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誤引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法條,容有誤解,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故毋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又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案記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停車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停車卸貨未注意不得在可能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然被害人夜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停於路邊卸貨車輛左後車尾,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暨考量被告自始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本件雙方尚未和解;及其高職畢業學歷、於昇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小孩雖成年惟在學由被告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