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宗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 30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逾0.300%」更正為「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 30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逾 0.300%(即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逾1.5mg/l)」。 (二)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在修正前若科處罰金,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 ,適用結果,該等條文適用結果若科處罰金刑,其刑度分別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3,000元以下,與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3,000元以下,並無不同,故依法律適用結果,直接適用修正後現行有效刑法第135條、第140條規定,核被告楊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再者,被告本件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同一行為,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上揭行為均係起因於不滿員警欲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單一目的所為,且具備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妥,應予更正。至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已肇致事故,所生危害更大,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並以不堪字眼辱罵,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非淺,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逾30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逾0.300%(即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逾1.5mg/l)、犯罪之動機、目的、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楊宗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自民國 108 年 12 月 1 日 14 時許起至同日 15 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 21 時 20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1 時 20 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 0 段 000 號由黃俊龍所經營之「沒扛棒海鮮燒烤店」對面時,不慎自摔受傷,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巡官施為翔、警員張晉瑋、劉恩綺到場處理,欲對楊宗翰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楊宗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辱以:「操你媽」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手推警員張晉瑋胸部之方式,施強暴之行為。嗣為警將其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救治,並在該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30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逾0.300%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龍於警詢時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 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譯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