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謝政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08年度交訴字10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政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64號被 告 謝政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益係受僱於坤進企業社之貨車司機。其於民國 108 年 4 月 5 日上午 7 時 3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運推土機,沿彰化縣大城鄉東城村東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東平路與上和路 1 段交岔路口,先遇紅燈暫停,迨綠燈起步要右轉上和路 1 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許永順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且許永順人車遭撞擊倒地後,謝政益一時之間亦未查覺,將系爭機車拖行約 21.6 公尺後,始發現許永順倒於車後方,系爭機車則倒在系爭大貨車之車頭下,導致許永順胸廓粉碎性骨折併氣血胸、右手開放性骨折,雖經送醫急救,但在到院前即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謝政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被害人許永順之子許嘉慶、許嘉助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謝政益之警詢筆錄(相卷頁 7-12)、偵訊筆錄(相 卷頁 71-79): 1. 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先遇紅燈暫停,迨綠燈起 步要右轉上和路 1 段時,先聽見有東西被拖行的聲音,並從 後視鏡發現被害人許永順倒在車後方,下車後發現系爭機車則倒在車頭前方底下之事實(相卷頁 9)。 2. 被告認為應該是系爭大貨車之車頭撞到被害人之事實(相卷 頁 75)。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相卷頁 17-21)、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頁 23-37)、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影像(相卷頁 100-110): 1.佐證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現場及車損狀況。 2. 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時,系爭機車係卡在被告自用大 貨車之車頭下(相卷頁 27 編號 5 、頁 33 編號 11),足認本件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擊前方被害人之人車。 (三)相驗筆錄(相卷頁 69)、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 81)、檢驗報告書(相卷頁 125-137)、相驗照片(相卷頁 95-97):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胸廓粉碎性骨折併氣血 胸、右手開放性骨折,最後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四)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頁 43):佐證被告符合自首規定 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6 條 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第2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而修正後第 276 條與修正 前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2 者最高法定刑同為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惟修正前舊法並無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新法有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5 條第3 項第 1 款之規定,應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 276 條對被告較 為有利。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死 罪嫌。 (三)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頁 43)。被告既已 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 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得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