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楊景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景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景芳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第2 項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雖刪除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然考量業務過失傷害罪性質上本屬普通過失傷害罪之加重處罰類型,不法內涵仍屬過失傷害行為,核與除罪化之情形有別,故應就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法定刑,與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法定刑加以比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他字卷第7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此次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謹慎緩慢倒車之過失,所造成告訴人謝駿祥受傷之傷勢非輕,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過失之情節、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510號被 告 楊景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芳為永進興不銹鋼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卸貨完畢,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進入雅安路73巷道路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雅安路73巷,且該貨車之後車斗已佔用雅安路73 巷之一半路 面,適謝駿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雅安路73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其發現楊景芳之貨車倒車駛入雅安路73巷時,因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左前車頭不慎碰撞楊景芳所駕駛貨車之右後車尾,造成謝駿祥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撓神經受損、下背和骨盆挫傷、脾臟撕裂傷、左側 多發性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及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肩部關節攣縮等傷害。 二、案經謝駿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景芳於警詢、偵查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謝駿祥於警詢、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㈠㈡-1暨現場圖、彰化縣 │ │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 │ │ │分析研判表各1紙及現場照 │ │ │ │片9 張 │ │ ├──┼────────────┼────────────┤ │ 4 │永進興不銹鋼有限公司出 │證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 │貨單3紙 │人。 │ ├──┼────────────┼────────────┤ │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 │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前述傷害之事實。 │ │ │及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 │ │ │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