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2548號、107年度偵字第34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犯罪(107度交訴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奉未考領駕駛執照,任職於大雄工程行,擔任安裝技術工,偶有因人手不足而協助駕車載送貨物、安裝設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陳振泰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上午, 駕駛大雄工程行向朝日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雲林縣麥寮鄉之工地出發,欲前往彰化縣芳苑鄉之工地安裝設備,嗣於同日7時36分許,沿彰化 縣芳苑鄉仁愛村斗苑路芳苑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芳苑段10號前之速限60公里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黃○○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外側車道行駛在前,由外側車道偏 離原來位置往左邊內側車道靠近,疏未讓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陳振奉駕駛之車輛先行,陳振奉則疏未注意黃○○已往左偏駛,未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車因而接觸擦撞,致黃○○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併肋骨骨折,引發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奉於本院自白明確,並經證人洪金聚於警詢、偵訊中、證人洪煥杰、陳雪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7年8月29日函檢附之勘察影像、照片、107年9月18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11日函在卷可稽, 應可認定。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主張:被告時速70至80公里,如是被害人左轉變換車道,雙方車輛碰撞情形應係非常嚴重,但被害人的機車只有車身稍微刮痕,被告之自小貨車,亦僅有右側車身稍微有擦撞,車頭、保險桿部分沒有受損,因此顯然並非被害人要變換車道左轉為肇事主因,且肇事地點是在外側車道,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機車要左轉,當時被害人雖然騎機車要去田裡面,但是肇事地點離被害人田地大概尚有3、4百公尺,如果要左轉也是在往前的路口不會在此路口等語。然:⒈相字卷第13頁照片地上所示輪胎痕係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煞車痕,該煞車痕均在內側車道,且右側輪胎痕距離內外車道間之白色虛線有相當之距離,此有卷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相字卷第10頁、第13頁),堪認被告駕車發現危險而踩煞車時,其自小貨車位置係在內側車道。被告陳稱事發當時其行駛在內側車道,應非虛偽。另被害人機車倒地後靜止位置係車頭在內外車道間之白虛線上,後半車身在外側車道,此觀諸現場圖、照片可明(見相字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此亦符合兩車在內側車道碰觸後被害人機車往前移滑之力學現象。告訴代理人主張肇事地點是在外側車道乙節,尚乏依據。⒉觀諸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之高度比對、兩車車體碰觸位置、被害人機車上留有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顏色之轉印痕位置照片(見相字卷第22頁至28頁),亦可認定兩車碰觸位置係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前位置與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車身。另佐以被害人當時係要前往田裡工作,且田地係位在事故地點左前方之對向車道旁之加油站左後方,亦據被害人之配偶洪金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5頁反面 、本院卷第59頁),並有現場圖可稽(見相字卷第10頁),是被害人當時因已接近田地位置而需往左偏駛,亦屬有據,故堪認事發當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確有偏離原來位置而往內側車道靠近並碰觸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甚明。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 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案被告陳振奉未考領駕駛,且因駕車過失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照駕駛過失致人於死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已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本院毋庸再為變更。被告無照駕車致使他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7年6月25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之精神痛苦,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反面、第124頁),另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讓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之過失,並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前從事電焊、安裝設備工作,有母親、哥哥、姊姊、妹妹,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項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非僅構成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且刑度亦有加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3000元以下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而為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前提需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不符,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指明。 (四)被告除於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已於96年3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確實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