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9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6年2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於同年2月2日觀護結案」。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9行「重機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095MG/L)」之記載,應更正為「(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1)」。 (四)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俊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1日生 效。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於同年2月2日觀護結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 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即均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 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與證人張銘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遭警查獲其本案犯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1,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