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7月3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本案在警偵訊中,已作認罪之答辯,足見被告對於所犯行為之後悔態度。請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賜為減輕其刑之裁量。又被告目前家中有體弱多病之高齡父親林來進,於多年前罹患肝癌術後、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出血經內視鏡治療、胃潰瘍出血及糖尿病等疾病;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9日離婚後,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因本案,被告於108年7月31日遭台灣新康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解僱,被告失業後,一直在找工作,倘若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需繳納新台幣9萬元之高額罰金,恐將導致家庭發生困難,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另原判決於理由攔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逐一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乃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除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依該條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 審理結果,認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傷車損實害之犯罪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離婚;為家中次男;於警詢時稱: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 於106年7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7月8日起至108年7 月17日止,竟於該案緩刑期間內又再犯本件酒駕;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等一切情狀,因此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乃原審綜核各情,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該裁量係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且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稱允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維持。 (二)綜上,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本院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犯罪情狀及上訴人之狀況,並一一記載於判決書中,另本案原審判決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