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卿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學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學卿於民國108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美港公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彰新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不慎與沿美港公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彰新路由姚淑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姚淑娟未受傷)。姚淑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此偏移路線再碰撞林大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林大順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撕裂傷、臉部、雙手、雙膝及雙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大 順告訴)。詎黃學卿於肇事後,知悉他人可能因此交通事故 而受傷,仍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置其所駕駛之車輛步行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調查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學卿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143、144頁)。核與證人姚淑娟、證人 即被害人林大順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 度偵字第530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19至21、108至1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林大順之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暨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55、67、71至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 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 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未依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林大順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故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另謂:「88年上開 規定(按:即刑法第185條之4)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 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查本案交通事 故係因被告闖紅燈導致,且造成被害人林大順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並逕自逃離現場,置被害人林大順於不顧,其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 情形,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闖紅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林大順受有上開傷害。其於肇事後知悉他人可能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仍逕自逃離現場,未顧及被害人林大順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證人姚淑娟、被害人林大順調解成立,並賠償證人姚淑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被害人林大順15萬元,有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7、4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員尚有罹患疾病,行動不便,需由專人全天照顧之母親、罹患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之配偶,1個已成年之女兒,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營業 務項目為電子、電線、電纜貿易與投資之桓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有7、8名員工,其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經常捐款與慈善團體(見本院卷第41至43、51至53、59至111、146 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大順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堪認被告犯罪後具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案件性質及檢察官意見,為使被告謹言慎行,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