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鈺輝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顧建文 被 告 張明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調偵字第714號、第715號、第7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鈺輝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丙○○係址設彰 化縣○○市○○路0段000○0號「鈺輝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鈺輝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甲○○則為鈺輝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工作場所製造處人員之工作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工作場所管理等業務,2人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更正為「丙○○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鈺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鈺輝公司 )負責人,甲○○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丙○○、甲○○與鈺輝股份有限公司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丙○○、甲○○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8年民 調字第126號調解書、告訴人及被害人吳志明家屬於本院審 理時稱:雙方已達成調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鈺輝公司主要經營鎂鋁合金研磨業,被告丙○○為公司代表人並經營公司,被告甲○○為公司總經理,對於公司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及指揮權責,是被告丙○○、甲○○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 被告鈺輝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又被告丙○○、甲○○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等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告訴人意見等,審酌:被告鈺輝公司、丙○○、甲○○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應確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設置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對於防止研磨作業過程產生可燃性粉塵引起之危害,應設有通風、換氣、去除靜電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並應於該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以防止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因粉塵所引起之危害,竟疏未注意,於 水簾風箱發生故障致無法灑水時,未使其勞工停止研磨作業,致使作業過程產生火花引燃累積鎂鋁合金之金屬粉塵,引發連續粉塵暴炸,除造成被害人吳志明全身96%之三度燒傷 ,而不幸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吳志明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外,另造成鈺輝公司之勞工共8人各受不同程度之 灼傷;被告丙○○、甲○○在被告鈺輝公司內擔任之職務分別為負責人及總經理;另被告鈺輝公司、丙○○、甲○○已與被害人吳志明之父母乙○○、吳少雄成立調解,並同意連帶賠償乙○○、吳少雄750萬元,於調解現場支付200萬元,其餘550萬自108年12月25日起,於每年12月25日前支付5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85頁)可參,兼衡酌被告鈺輝公司之代表人丙○○自述鈺輝公司資本額為200萬,營業額約每年1,500萬左右,1年淨利約100萬,這幾年均還機械成本沒有盈餘等語;被告丙○○自述其大學畢業,目前已婚,扶養並與伊太太及兩名未成年小孩同住,月收入6萬元;被告甲○○自述其高職畢業,與女朋友同 住,扶養父親,目前為鈺輝公司總經理,月收入6萬元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7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鈺輝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再法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至該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立法是否周延,能否與緩刑宣告之規定互相呼應,以促使受緩刑宣告者均知所惕勵不致再犯,乃立法政策問題,非可竟以法人一旦受緩刑宣告,即不可能撤銷為由,執為不得對法人宣告緩刑之立論,此參諸修正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除修正原第75條必要撤銷之規定外,並增訂第75條之1得裁量撤銷之規定,則經宣告緩刑之法人, 倘有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已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以彌補原有規定之不足,其理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而被告鈺輝公司、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鈺輝公司、丙○○因一時疏失而發生本案職業災害,衡酌全案情節,認為被告鈺輝公司、丙○○本身具有改善可能性,其等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案刑章,復於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況刑罰執行對被告鈺輝公司、丙○○之改善安全工作環境與否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鈺輝公司、丙○○於緩刑期間,能按其等與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成立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給付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害人家屬與被告鈺輝公司、丙○○、甲○○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諭知被告鈺輝公司、丙○○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鈺輝公 司、丙○○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家屬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鈺輝公司、丙○○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八、又刑法第74條第1項有關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當亦以本案有罪判決宣告時為其判斷時點,凡於本案有罪判決宣告時,前已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乃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緩刑規定適用之前提,更堪認定。查:本件被告甲○○前於105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被告於本案裁判時既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自與前開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依法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 │一、被告鈺輝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吳志明之│ │ 父母乙○○、吳少雄新臺幣750萬元。 │ │二、給付方式:被告鈺輝公司、丙○○、甲○○已給付200萬元 │ │ ,餘款550萬元,被告鈺輝公司、丙○○、甲○○應自108年│ │ 12月25日起,於每年12月25日前連帶給付乙○○、吳少雄50│ │ 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未給付,其餘未到│ │ 期之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