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琤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宇琤與趙麗珍前分別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里昂精緻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里昂公司)之會計助理、包裝員,陳宇琤明知關閉鐵門之時,應確實注意入口處已無其他人員進出,始得啟動關門開關,竟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下稱案發日)中午12時45分許,未注意察看是否有其他人員正進出大門,即啟動關門開關將鐵門關閉,適有趙麗珍騎乘機車正要進入大門,因此為鐵門夾住,致受有左小腿挫瘀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麗珍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宇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除告訴人趙麗珍之部份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趙麗珍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述,固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該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反對詰問,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與告訴人前分別為里昂公司之會計助理、包裝員,案發日中午是由被告開關鐵門,惟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日並無被鐵門夾到、受傷,縱然有受傷,傷勢也並非起訴書所載,且被告有確認無人進出才關門,故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分別為里昂公司之會計助理、包裝員,案發日中午是由被告開關鐵門等情,除被告坦承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及本院之證述、證人洪雅惠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證人李世郎於偵訊時之證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8 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760209620 號函及所附里昂公司107 年1 至7 月之勞保單位保險人名冊、被告之新進人員履歷表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又告訴人於案發日遭里昂公司鐵門夾到,受有左小腿挫瘀傷、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如下事證可證: 1.證人即告訴人具結後證述:伊案發日大約12點45分進公司時,前輪進一半,左小腿放到地上,右腳還在腳踏板上,下一秒腳就被緊夾住,當下無人,伊只能自救,伊用滑行的方式滑進去;我滑到車棚時大家圍觀,後來是證人洪雅惠載伊去看醫生;夾到伊左腳是照片中鐵門下方的鐵條(本院卷第115 頁),並補充陳述:當天伊在車棚有將褲管撩起來,大家都有看到有受傷,而且不是證人洪雅惠叫伊將褲管拉起來,是當下因為疼痛感自己將褲管拉起來。 2.證人洪雅惠到庭具結後證述:當天伊有看到告訴人剛好要進大門進去一半,之後停好車原本要進去辦公室,想說告訴人怎麼在機車棚那麼久還沒進去,就先進去車棚看告訴人,告訴人就跟伊說告訴人被門夾到,伊忘記在醫院還是在車棚,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勢,看起來像是挫傷;伊後來陪同告訴人去醫院,告訴人是由警衛推輪椅進去,伊到診間時,告訴人已經掛號完要等看診,之後醫生叫號,伊陪告訴人進去看醫生,醫生有照X 光等語。雖然證人洪雅惠未直接看到告訴人遭鐵門夾到的情況,但衡酌證人洪雅惠所述進門前、在車棚以及陪同就醫的情況,及在密接的時間看到告訴人之傷勢,與告訴人上開主要所述相符。 3.告訴人受傷位置及傷勢,係左小腿之挫瘀傷及擦傷,此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他字2127卷第2 頁至第3 頁)、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他字2127卷第4 頁、偵字11078 卷第15頁至第23頁),除有上開證人洪雅惠之證述外,亦與里昂公司鐵門的鐵條位置相近(本院卷第115 頁)。 4.起訴書雖指告訴人另因而受有神經炎、神經痛、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左下背、左臀及左臗肌筋膜炎等傷害,告訴人並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照片等,惟此部分傷害與上開告訴人遭鐵門夾到左小腿之事實,難認有因果關係,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8 年1 月30日函文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8 年2 月20日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此部分就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 5.綜上所述,告訴人當日遭里昂公司鐵門夾到,受有左小腿挫瘀傷、擦傷之傷害堪可認定。 (四)按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或盡到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之謂。經查: 1.被告於案發日中午係負責開關鐵門,明知關閉鐵門之時,應確實注意入口處已無其他人員進出,始得啟動關門開關,竟於案發日中午12時45分許,未注意察看是否有其他人員正進出大門,即關閉鐵門,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伊於案發當天12時45分許要進去時,門縫也是一台機車的距離,並無移動,進去到一半時,鐵門突然開始移動關閉,左小腿即被門夾住等語,並補充說明:伊有家庭、丈夫、兒子,無意自殺,不會在鐵門移動中進出等語可查。又鐵門十分厚重,有照片附卷可查(他字第2127卷第2 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133 頁、173 頁至194 頁),倘若鐵門係在關閉的移動狀態中、僅餘一米寬,若強行通過可能造成重大之傷害結果,有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尚無可能貿然闖入,是證人即告訴人所言,係於靜止狀態時駛入鐵門,堪可採信。 2.被告固辯稱:依據證人洪雅惠之證詞,證人洪雅惠開車過來時小門與鐵門都是關著的,從外面路邊開過來按喇叭,鐵門才開啟,告訴人係於大門要打開時,告訴人才進去的云云。惟查,證人洪雅惠於偵查中乃證稱:伊當時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進去一半,伊當時覺得門縫那麼小,告訴人還要進去,不知道當時是否有人把門關起來等語,已說明並不知悉有關門的事情,再佐證人李世郎於偵查中證稱:事發之後伊有問過被告發生的經過,被告當時告知伊,係在關鐵門的時候,聽到按喇叭的聲音,所以又把門打開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正在把鐵門關起來時,馬上有聽到汽車喇叭聲,往外看,發現洪雅惠正回來,就馬上開門等語。可知於事發當日中午12時45分許鐵門係先往關閉方向移動,後又立即往開啟方向移動之狀態,證人洪雅惠實際上並無看到前面有關門的情況,於偵查中證人李世郎、洪雅惠、被告所述,互核相符,就此事實自可認定。而證人洪雅惠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證人李世郎及被告偵查中先前所述均不相符,自難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過失,堪可認定。 (五)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部分為新臺幣1 萬5000元,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 項之規定,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均顯然高於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鐵門之開關過程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卻疏於注意,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應予以非難。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