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誠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潘素美 選任辯護人 簡文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570號、108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誠失火燒燬刑法第一七三條及第一七四條所列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素美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柏誠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一明堂食堂」負 責人潘素美所聘僱之員工,工作內容包含在「一明堂食堂」廚房內準備客人餐點及每日營業結束後整理、清潔廚房內鍋具、抹布,並負責確認將瓦斯爐火熄火並關閉瓦斯桶等關店事宜後,始能離開。「一明堂食堂」於民國107年7月4日晚 間8時30分許結束營業後,潘素美將最後清潔、整理廚房內 鍋具、抹布,及確認關閉瓦斯爐火、瓦斯桶等關店工作交給蘇柏誠負責後,即先行離開。蘇柏誠原應注意在其關店離開前,應確認已關閉廚房內之瓦斯爐火及瓦斯桶,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關閉其將抹布放入鋼鍋中加水煮沸進行消毒工作之瓦斯爐火及瓦斯桶,即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離開,造成該爐具起火引燃瓦 斯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致「一明堂食堂」西南面廚房區受特別嚴重燒損,廚房區南、西側受輕微燒損,西北側冰櫃門框受嚴重燒損,廚房區與用餐區隔間角材東面受輕微燒碳化,西面受嚴重燒碳化,廚房區與用餐區上方隔間角材受燒碳化,西南面廚房區中間處物品受特別嚴重燒損,「一明堂食堂」內上方天花板西南面(廚房)處受特別嚴重燒損變形,西南面處上方C型鋼受特別嚴重燒損變形,東北面牆面、東 南面牆面、西北面牆面受輕微燒損,西南面牆面受嚴重燒損,中段處用餐區擺放之餐桌受嚴重燒碳化,中段處靠西面用餐區與廚房隔間處之西面藝品受嚴重燒損,中段處靠東面櫥櫃受燒損,靠西面樓梯下方瓦斯爐等廚房用具受輕微燒損;火勢並延燒至北面易利安藥局及南面575排骨便當店、出櫃 飲料店,致易利安藥局1樓上方天花板西南面附近受嚴重燒 損,1樓內部東南面、東北面受輕微燒損,西南面牆面受嚴 重燒損,西北面牆面受輕微燒損,2樓內部受輕微燒損,靠 西南面一明堂食堂1樓廚房上方附近地板處受燒特別嚴重; 致575排骨便當店1樓中段用餐區上方天花板北面受嚴重燒損,1樓西面廚房區上方天花板C型鋼北面受燒變色較為嚴重,北側及西北側上端鐵皮牆面受燒變色情形嚴重,2樓鐵皮屋 頂北面受燒變色較為嚴重,2樓北面鐵皮牆面中段處受燒變 色、變形較為嚴重,南面鐵皮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出櫃茶飲店內2樓東面儲藏室北面上方天花板、2樓中段臥室北面上方天花板均有稍受火流波及燃燒痕跡,中段臥室西、北面牆面上方天花板亦有稍受火流煙燻痕跡,2樓西面臥室上方天 花板稍受燻黑,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李寶珍及施學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蘇柏誠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認定被告蘇柏誠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柏誠固不否認伊為「一明堂食堂」之員工,「一明堂食堂」關店後,係由伊負責確認關閉廚房內之瓦斯爐火及瓦斯桶(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有關閉「一明堂食堂」廚房內之瓦斯爐火及瓦斯桶後才離開,本件伊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辯護人並為其辯稱:本案在蘇柏誠離開「一明 堂食堂」後,尚有與「一明堂食堂」內部相通之易利安藥局負責人施學志進到「一明堂食堂」廚房區上廁所,因此當天蘇柏誠並非最後離開「一明堂食堂」的人;且施學志進入「一明堂食堂」上廁所時並未發現有爐火未關閉之情形,而彰化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未有肯定之鑑定結果,而僅記載以爐火烹煮不慎所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故本件火災並不能百分之百認定是被告蘇柏誠之過失所造成,應為被告蘇柏誠無罪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為被告蘇柏誠辯護。 ㈡經查,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於107年7月4日晚間11時6分許獲報本件火災後,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抵達本案現場,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撲滅火勢,並由調查人員於翌日上午9時30 分許赴現場勘查,就本案火災原因進行調查,結果如下: ⒈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一明堂食堂」西南面廚房區附近:⑴依燃燒後狀況,建築物東面(正面)外觀未有明顯受燒損痕跡,北面外觀未有明顯受燒損痕跡,西面(「一明堂食堂」西面)外觀中段處上方鐵皮有受燒變色痕跡;另出櫃茶飲店內1樓均未有受燒損痕跡,其2樓東面儲藏室北面上方天花板有稍受火流波及燃燒痕跡,2樓中段臥室北面上方天花板有 稍受火流波及燃燒痕跡,中段臥室西、北面牆面上方天花板亦有稍受火流煙燻痕跡,又2樓西面臥室僅上方天花板稍受 燻黑,牆面及床舖等均未受燒損,顯示火勢於出櫃茶飲店北面燃燒較為猛烈。現場易利安藥局1樓上方天花板西南面附 近受燒損較為嚴重,1樓內部東南面、東北面受燒損較輕微 ,西南面牆面受燒損嚴重;西北面牆面受燒損情形較輕微,2樓內部受燒損輕微,但靠西南面「一明堂食堂」1樓廚房上方附近地板處受燒特別嚴重,顯示火流於「一明堂食堂」靠西面附近火勢燃燒較為猛烈;另575排骨便當店1樓東面騎樓下瓦斯爐具及餐飲煮食台未受燒均未受燒損,1樓中段用餐 區上方天花板北面受燒損較為嚴重,他處未受燒損,另1樓 西面廚房區上方天花板C型鋼北面受燒變色較為嚴重,北側 及西北側上端鐵皮牆面受燒變色情形嚴重,顯示火流於「一明堂食堂」西南面附近燃燒較為猛烈;又575排骨便當店2樓鐵皮屋頂北面受燒變色較為嚴重,2樓北面鐵皮牆面中段處 受燒變色、變形較為嚴重,亦留有火流往東、西方向燃燒痕跡,南面鐵皮牆面受燒變色、變形較北面輕微為嚴重,顯示火流於2樓北面附近燃燒較為猛烈。 ⑵現場「一明堂食堂」內上方天花板西南面(廚房)處受燒損變形特別嚴重,西南面處上方C型鋼受燒損變形特別嚴重, 東北面牆面及東南面牆面受燒損情較輕微,西北面牆面受燒損情較輕微,西南面牆面受燒損較為嚴重,中段處用餐區擺放之餐桌愈往西面受燒碳化情形愈嚴重,中段處靠西面用餐區與磨房隔間處之藝品受燒損以西面較為嚴重,中段處靠東面櫥櫃受燒損以西面較為嚴重,靠西面樓梯下方瓦斯爐等廚房用具受燒損較輕微;又現場「一明堂食堂」西南面廚房區受燒損情形特別嚴重,廚房區南、西側受燒損較輕微,西北側冰櫃門框受燒損較為嚴重,廚房區與用餐區隔間角材東面受燒碳化較輕微,西面受燒碳化較為嚴重,且廚房區與用餐區上方隔間角材經復原比較以靠冰櫃方向受燒碳化較為嚴重,又西南面廚房區內中間處物品受燒損特別嚴重,西南面廚房區內中間處物品表層清理後其便當盒及部分物品受燒損特別嚴重,顯示火流於「一明堂食堂」內西南面廚房區附近燃燒特別猛烈。 ⑶關係人李寶珍於談話筆錄中略以:「發生火災當時聽到隔壁一明堂有很大聲的碰撞聲,我就跟我兒子在1樓去查看怎麼 了,突然火就從隙縫竄出來就燒起來了,我大概快22點的時候就已經有聞到異味了,我還去巡視自己的住家有沒有異常,沒有異常我就繼續看電視,然後23點左右就燒起來了…,火從1樓廚房的天花板縫隙有火燒出來,燒很快才開始冒黑 煙…」。 ⑷轄區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略以:「7月4日23時07分接獲派遣前往該址搶救火災,到達現場從店家正門進入時,619號 2樓窗口有大量灰黑色濃煙竄出,1樓堆置物品已經嚴重煙燻或燒毀,1樓後方有火勢竄出並發現一桶桶裝瓦斯,並未散 發出臭味,燃燒範圍擴展至臨棟住宅,伴隨大量濃煙及火舌竄出,還有存放幾桶桶裝瓦斯…」。 ⑸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等跡證研判,起火處位於彰化市○○里○○路000號由 北往南第二間「一明堂食堂」西南面廚房區附近,火流由該處起火進而向四周擴大延燒。 ⒉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一明堂食堂」西南面廚房區北側流理台瓦斯爐爐火烹煮不慎,造成爐具起火引燃瓦斯及可燃物造成起火燃燒,而延燒其他易燃物而擴大延燒。 ⑴經勘查現場未發現存放有自燃性之化學物品,故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⑵本案建築物起火時關係人未在現場,門窗未有遭受破壞情形,且關係人未與他人有糾紛或結怨情形,故可排除外人入屋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⑶本案起火燃燒之彰化市○○里○○路000號,現場由北至南 依序開設易利安藥局、「一明堂食堂」、575排骨便當店、 出櫃茶飲店,均未投保火險,故本案可排除縱火詐領保險金引起火災可能性。 ⑷經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之電源線路與附近電源配線未發現通電痕跡,且屋內電源開關無熔線斷路器亦未有明顯跳脫之情形,故可排除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⑸經現場勘查「一明堂食堂」北面中段附近雖設有神龕,但該處未受燒損僅受煙燻,經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灰缸及菸蒂,亦未發現盛裝蚊香之容器等物品,故以敬神燒香與抽菸及蚊香等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⑹經清理現場「一明堂食堂」西南面廚房區內中間處發現有一單口瓦斯爐掉落於冰櫃前(見火災現場編號76照片),附近垃圾桶受燒損亦特別嚴重,其東北側不銹鋼流理台部分物品受燒後掉落於該處,又於廚房區內中間處發現煮食用鋼鍋(見火災現場編號80照片),另流理台瓦斯爐發現其爐心受燒損情形嚴重(見火災現場編號85照片),瓦斯爐其底端管路受燒嚴重(見火災現場編號86照片),瓦斯爐有明顯受燒痕跡,瓦斯爐上使用之鋼鍋背面底部有燃燒痕跡(見火災現場編號88照片)與鍋內有明顯燒焦痕跡(見火災現場編號89、90照片);又經勘查現場「一明堂食堂」內西南面廚房區北側流理台瓦斯爐其開關旋鈕為斜線開啟使用位置(見火災現場編號92、93照片),經比對現場「一明堂食堂」內靠西面樓梯下方同型瓦斯爐開關旋鈕關閉為直線狀態(見火災現場編號95照片),顯示西南面廚房區北側流理台瓦斯爐為使用中之情形,故本案起火原因係為爐火烹煮不慎,造成爐具起火引燃瓦斯及引燃可燃物造成起火燃燒,而延燒其他易燃物而擴大延燒。 ⒊以上內容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1份(見 偵卷第55至62頁)在卷可參,並有卷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及物品、拍照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件(見偵卷第63至153頁)存卷足憑。 ㈢且據證人即「一明堂食堂」之負責人潘素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通常「一明堂食堂」關店後,我會先離開,留蘇柏誠在店內做最後關店的善後工作,火災發生當天我約8點半 先離開,交由蘇柏誠清洗、收拾廚房內鍋具及確認關閉爐火及瓦斯桶。火災現場編號80照片所示之鋼鍋,就是火災現場編號88至91照片所示之鋼鍋,這個鋼鍋是用於消毒抹布使用,蘇柏誠每天都要在這鍋子裡面裝水,將水燒開後,放入清潔劑把抹布泡在裡面消毒,然後將瓦斯爐關閉,讓抹布繼續泡在鍋子裡面,直到隔天早上我買菜回去店裡,我再將抹布拿起來清洗,這個鋼鍋在火災發生前並沒有火災現場照片中所示之燒焦痕跡(見本院卷第220、167至168、170至171、 172頁);火災現場編號85至93照片中所示之鋼鍋及瓦斯爐 ,就是用來消毒抹布的鋼鍋跟瓦斯爐,這是「一明堂食堂」營業後最晚會用到火的瓦斯爐跟鍋具,是由蘇柏誠處理這消毒抹布的程序(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等語。再參以被告蘇柏誠亦坦承火災現場編號88至91照片所示之鋼鍋,確實是伊每日用於消毒抹布使用(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可知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提及,火災現場編號85、86、92、93照片所示之爐心受嚴重燒損、底端管路受燒嚴重、開關旋鈕為斜線開啟使用位置之該瓦斯爐及火災現場編號80、88、89、90照片所示之鍋內有明顯燒焦、背面底部有燃燒痕跡之鋼鍋,就是「一明堂食堂」每日營業後最晚會用到火、由被告蘇柏誠負責用來消毒抹布之鋼鍋及瓦斯爐,此情與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認定造成起火燃燒之鍋具及瓦斯爐相吻合。又本案消防人員至現場進行火災原因調查時,上開消毒抹布用之鋼鍋內鍋已明顯燒焦,未留下該鋼鍋內原煮沸之物,致消防人員誤以為係「烹煮」(食物),然上開鋼鍋內確實有煮沸物品即抹布,此並無礙前開鑑定書所認定本案造成起火之爐具判斷,故本案起火原因應係爐火煮沸抹布不慎,造成爐具起火引燃瓦斯及引燃可燃物致起火燃燒,而延燒其他易燃物而擴大延燒,足見本案係因被告蘇柏誠未確實關閉其將抹布放入鋼鍋中加水煮沸進行消毒工作之瓦斯爐火及瓦斯桶,造成該爐具起火燃燒致延燒他處,已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蘇柏誠為「一明堂食堂」之員工,負責每日營業結束後整理、清潔廚房內鍋具、抹布及關閉瓦斯爐火、瓦斯桶等關店事宜,其本應注意在其關店離開前,應確認已關閉廚房內之瓦斯爐火及瓦斯桶,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關閉其將抹布放入鋼鍋中加水煮沸進行消毒工作之瓦斯爐火及瓦斯桶,造成該爐具起火燃燒致延燒他處,被告蘇柏誠對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蘇柏誠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 ⒈本件火災發生後,「一明堂食堂」專門用來消毒抹布使用之鋼鍋鍋內有明顯燒焦、背面底部有燃燒痕跡,瓦斯爐之開關旋鈕為斜線開啟使用位置,且爐心受嚴重燒損、底端管路受燒嚴重,此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潘素美證述確認在卷,且為被告蘇柏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0頁),參以證人潘素美證述「一明堂食堂 」消毒抹布用的瓦斯爐跟鋼鍋,是被告蘇柏誠關店離開前最後會消毒使用的爐具,足見本件起火原因確實是因未關閉該消毒煮沸抹布鋼鍋所用的瓦斯爐火及瓦斯桶,致該爐具起火燃燒並延燒至他處甚明。至易利安藥局負責人施學志雖證述其進到「一明堂食堂」廚房區使用廁所時,並未發現有爐火未關閉之情形;然證人施學志係因易利安藥局與「一明堂食堂」內部相通,雙方共用廁所,其去「一明堂食堂」僅會使用廁所,前往廁所途中會經過「一明堂食堂」廚房區西側之瓦斯爐,其會注意西側瓦斯爐的狀況,但不一定會注意到東側瓦斯爐等情,已據證人施學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至204、208頁),則本件引起火災之瓦斯爐係 在「一明堂食堂」廚房區最東側,廁所位在廚房區最西側,二者間有相當距離,且中間有放置物品隔開擋住(見偵卷第100頁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本院卷第218頁之證人潘素美證述),再觀之本件導致火災之瓦斯爐開啟開關,為往左偏約30度之左上右下斜線開啟位置(見偵卷第144至145頁之火災現場編號80、81照片),可知案發當時瓦斯爐火為小火,且爐火上方放置著該消毒抹布之鋼鍋,證人施學志至「一明堂食堂」廚房區最西側使用廁所時,未注意到廚房區最東側、消毒抹布鋼鍋下轉小火之瓦斯爐火,自屬合理,尚無從以證人施學志未發現上開瓦斯爐火未關閉而反推前開鑑定書所鑑定之起火原因不可採。 ⒉另被告蘇柏誠及其辯護人雖稱本案在蘇柏誠離開「一明堂食堂」後,尚有與「一明堂食堂」內部相通之易利安藥局負責人施學志進到「一明堂食堂」廚房區上廁所,被告蘇柏誠並非最後離開的人,而認本件火災亦可能係施學志所造成云云。惟查,因易利安藥局與「一明堂食堂」共用廁所,故證人施學志會進入「一明堂食堂」使用廁所,然證人施學志僅會使用廁所,不曾使用「一明堂食堂」之爐具等情,業據證人施學志、潘素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3至204、217頁) ,且被告蘇柏誠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一明堂食堂」工作的這段期間,沒有遇過隔壁或其他人借用廚房煮東西,都是去上廁所等語(見偵卷第190頁),顯見被告蘇柏誠及辯護人 認本件火災亦可能係施學志所造成之辯解,純屬其等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況造成本件火災起火者,是消毒抹布使用之瓦斯爐、鋼鍋,此係被告蘇柏誠關店離開前最後會使用之廚房區東側爐具,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鑑定之起火原因與被告蘇柏誠之實際使用情形相吻合,實難認與前往廚房區最西側使用廁所之證人施學志有何關連,被告蘇柏誠及辯護人前揭辯解,毫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蘇柏誠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柏誠所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 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柏誠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故,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且本案建築物之屋頂、牆面等部分亦因延燒分別受到燻黑、變色、燒碳化或變形,惟未損及主要結構,而未達燒燬該建築物之程度,而客觀上確具影響周圍房屋或物品之公共危險。是核被告蘇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所列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被告蘇柏誠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蘇柏誠因未確實關閉其將抹布放入鋼鍋中加水煮沸進行消毒工作之瓦斯爐火及瓦斯桶,造成該爐具起火釀成火災,而燒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欲推諉卸責於他人,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本件火災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受燒燬財產之價值,及被告蘇柏誠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自承現為大學四年級之學生、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潘素美向鄭振源承租彰化縣○○市○○路000號,用以經營「一明堂食堂」。被告潘素美於107年7 月4日晚間11時6分前某時,在上開「一明堂食堂」內,本應注意烹煮時應隨時留意爐火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烹煮後未關閉爐火,造成爐具起火引燃瓦斯及引燃可燃物造成起火燃燒,進而延燒至隔壁由李寶珍所經營之「575便當店」、顏煒哲所經營之「出櫃飲料店」 、施學志所經營之「易利安藥局」,燒燬藥品、電腦、烤箱、冰箱、輕鋼架、閣樓及屋頂的鐵皮等物品1批,致令不堪 使用。因認被告潘素美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潘素美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潘素美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素美自承有於上揭地點經營「一明堂食堂」,並於事發當天晚間8時40分許離開「一明堂食堂」等情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 據被告潘素美堅決否認有上開失火犯行,辯稱:「一明堂食堂」關店的善後工作,我是交給員工蘇柏誠負責,我都有教導員工關店離開前要將瓦斯爐火及瓦斯桶關好;火災發生當天我已先行離開,留員工蘇柏誠負責確認關閉瓦斯爐火及瓦斯桶後才能離開(見本院卷第167至168、229至230、231至 232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潘素美在當天火災發 生前之晚間8時40分就已先行離開,被告蘇柏誠開始使用消 毒鋼鍋及事後是否有關閉瓦斯爐火,被告潘素美均已不在現場,被告潘素美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的注意義務違反,與過失犯構成要件未合,請給予被告潘素美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經查,被告潘素美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表示案發當日伊已先行離開,伊是將關店的善後工作交給被告蘇柏誠負責(見偵卷第11、88、174頁、本院卷第167至168、229至230、231至232頁),且 被告蘇柏誠亦坦承:平時潘素美有跟我說離開前要確認爐火要關閉,通常被告潘素美會先離開「一明堂食堂」,由我負責最後關店的善後工作,由我來確認關閉瓦斯爐火及瓦斯桶;火災發生當天,被告潘素美於晚間8時40分許先行離開, 留我負責最後關店的善後工作,當天我是於晚間9時20分許 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45、190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足見「一明堂食堂」關店時最後確認關閉瓦斯爐火、瓦斯桶之工作,是由最後離開之「一明堂食堂」員工即被告蘇柏誠負責,且被告潘素美平時均有交代被告蘇柏誠離開前要確認爐火要關閉,被告潘素美顯無任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情形,起訴檢察官僅單憑在被告潘素美有於上揭地點經營「一明堂食堂」,即起訴被告潘素美涉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犯行,稍嫌速斷;況本案卷內均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潘素美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潘素美有何涉犯起訴意旨所指之失火犯行。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潘素美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潘素美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潘素美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潘素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