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紋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謝佳紋與劉哲瑛係朋友關係,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劉哲瑛,致劉哲瑛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謝佳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內。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向告訴人劉哲瑛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各該金額,告訴人答應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並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8年4月底返還所有借款,然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迄未還款分毫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我以這些理由向告訴人借款,是真的有這些需求,我有將借款給我的母親,我只是借款,不是騙云云。 二、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哲瑛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就此等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本案轉帳借款給被告所用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告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15至25、37、56、61至65頁),堪認被告此等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該次借款: 1.被告先是於偵訊辯稱:我姐姐(按:即謝佳軒)於108年4月要更改義肢,且確實有跟德林公司(按:指德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更改義肢裝備,我有匯款3萬元給德林 公司(後改稱:我是拿現金給謝佳軒)云云,並提出謝佳軒匯 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德林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下稱匯款書)及德林公司出具之產品保固書、統一發票為據(偵卷第113至117頁)。然查,被告所提匯款書、產品保固書、統一發票上所載購買、匯款日期及保固起始日為105 年6月21日,與其上開所辯不符。 2.而謝佳軒於108年間未曾在德林公司有任何消費紀錄乙節, 有德林公司108年9月25日德字第1080924001號函存卷可憑(偵卷第125頁)。證人謝佳軒並於本院證稱:伊是就讀高中3年級的時候裝義肢,之後,伊是在108年5月3日至員林基督 教醫院門診之後某日,去詢問過德林公司可否調整義肢,但當時該公司說我還在治療,不穩定,還不能調整或換裝,當時也沒有問價格,伊到現在為止,義肢也都沒有去調整或換裝,伊不知道被告有以伊的病情向他人借款,伊於108年間 ,並未以要裝義肢向被告要錢,伊不曾請被告提供金錢幫伊裝義肢、更換零件或調整,也不曾請媽媽提供金錢幫助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04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其向告訴人所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理由,顯為虛構。 3.依卷附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偵卷第63頁),在告訴人轉帳附表一編號1該筆借款入被告系爭帳戶之前,被告該 帳戶內僅剩196元,告訴人轉入後,被告旋於同日19時57分 許,將其中之28800元轉出予交易明細註記為「278小凡」之人,就此,被告於偵訊自承:「278小凡」轉帳的部分,有 時候是客人買我出場給我的錢,我再把錢匯給我麗都酒店的幹部,有時候是我有跟麗都酒店的幹部借過錢,所以我匯款還給麗都酒店的幹部(偵卷第300頁)。則以告訴人出借前 ,被告系爭帳戶內僅剩196元之情,可見被告前開轉出給「 278小凡」之錢,顯非其上開所稱「客人買我出場給我的錢 」,而係使用告訴人出借之款項,償還其對酒店幹部之欠款;被告於本院亦一度承認其係因遭同在麗都酒店上班的上司催討借款,始向告訴人借此筆借款,持以返還給該酒店上司(本院卷第61頁)。益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附表一編號1所 示該筆,初始目的即係為償還他人欠款,與其姐姐謝佳軒裝設、更換或維修義肢之事,根本毫無關係,其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純係誆騙告訴人無訛。 ㈡就附表一編號2、3該2次借款: 1.被告於偵訊辯稱:我母親是在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類風濕性關節炎(偵卷第107頁),並提出其母親黃秋蓮在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為據;於本院則辯稱:附表一編號2這筆借 款,我有交給我母親,是在告訴人匯款當天就給我母親了(後改稱:我是將告訴人所給附表一編號2、3借款中的1、2萬元,直接匯給員林基督教醫院,支付我母親的醫藥費)(嗣再改稱:附表一編號2、3這2筆借款,我是分次交給我母親 )云云(本院卷第61、82頁)。然查,被告所提黃秋蓮之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就診期間為107年6月6日至108年9 月10日間)均僅門診,並無住院(偵卷第165至211頁)。且黃秋蓮至員林基督教醫院診療類風濕性關節炎,於108年1月至同年4月間未曾住院,僅使用口服藥物,其醫師並未建議 其住院或施打類風濕性關節炎針劑,復無告知自費打針之金額多寡,依其當時病情,亦無須住院施打該類針劑藥物;黃秋蓮於108年間就醫期間門診,也無匯款或刷卡資料等情, 有該醫院108年12月23日一0八員基院字第1081200062號函 暨檢附之病歷摘要表、109年2月11日一0九員基院字第1090200014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要表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至51、109至143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全屬子虛,其向告訴人所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借款理由,均為虛構。 2.又依卷附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偵卷第63頁),在告訴人轉帳附表一編號2該筆借款入被告系爭帳戶之前,被告 該帳戶內僅剩582元,告訴人轉入後,被告旋於同日19時41 分許,將其中之43200元轉出予交易明細註記為「278小凡」之人;在告訴人轉帳附表一編號3該筆借款入被告系爭帳戶 之前,被告該帳戶內僅剩5500元,告訴人轉入後,被告旋於同日11時10分許,將其中之14400元轉出予交易明細註記為 「小凡278」之人。就此,被告亦於偵訊自承:我拿向告訴 人所借這2筆借款的一部分錢給麗都酒店買我自己坐檯的費 用,上開轉出之43200元及14400元,就是我用來向麗都酒店購買我自己坐檯費用的錢(偵卷第300頁)。益見被告向告 訴人所借附表一編號2、3此2筆借款,與其母親醫療費用無 關,其向告訴人所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借款理由,均是虛偽杜撰,欺詐告訴人。 3.再者,證人黃秋蓮亦到庭證稱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留美萍醫師)是到接近今年(109年)過年之前,才說到要幫其打 針(類風濕性關節炎針劑),然因其過年忙於打掃,故也從未打過針,其於108年4月份時,並未因為打針開口向被告要錢或叫被告去借錢,亦未收到被告所給要打針的錢,被告給的錢,是讓其用於生活所需等情(本院卷第306、309至312 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實。至證人黃秋蓮雖一度證稱曾收到被告所給1萬9千元或2萬1千元的打針費用(本院卷第310、312至313頁),然此不僅與黃秋蓮前述所證不符,亦與 被告上開所辯已將此2筆借款(計10萬元)給其母親之情不 合,殊難採信而為被告有利認定。 ㈢依上所陳,被告以附表一所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均係誆騙告訴人,均可認定。 ㈣告訴人劉哲瑛於本案3筆借款之前,雖曾於108年4月間借給 被告4千元屆期未獲清償,其後又再先後借給被告本案3筆借款(此經告訴人即證人劉哲瑛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告訴人108年4月6日轉帳4千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偵卷第35頁》),然由告訴人即證人劉哲瑛到庭所證(本院卷第210-3至210-4、210-6、210-8頁),可知該筆4千元,被告係以其老闆一時還未發薪水 而生活過不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屆期並未償還,惟告訴人於此情況下,之所以願意再出借本案3筆,並非因被告經濟 困窘之故,亦非僅單純基於朋友關係資助被告一般生活所需,而係因被告向告訴人以其罹患癌症之姐姐需要裝義肢、媽媽看病住院、打針需要錢之虛構理由借款,並向告訴人強調其不會以自己家人生命開玩笑。堪認係因被告謊稱以其家人維持生命、身體健康需錢孔急之假象,才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願再借款。是被告所稱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理由,厥為告訴人決定是否借款之關鍵所在,此由告訴人即證人劉哲瑛到庭證稱:若被告沒有用那些家人的理由,仍以生活過不去為由來借,我是不會再借,她以家人的理由向我借,說她媽不打針全身受不了,很痛苦,說誰會拿自己家人生命開玩笑.. .我會看事情輕重,若今天沒借她,她姐姐真的怎麼了,會不會覺得這個朋友也不用當了...就覺得好像沒借她,她家人 會怎麼樣的意思,所以我後面才繼續借她等語可明(本院卷第210-4、210-6、210-8頁)。是被告虛構該等理由以誆騙 告訴人出借本案3筆款項,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至屬明確。再者,本案借款屆期後之108年6月間,經告訴人催討,被告復曾向告訴人佯稱已返還3萬9千元,業以轉帳方式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內,並以手機傳送假的轉帳交易明細照片給告訴人,此經告訴人即證人劉哲瑛於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於偵訊所是認,復有自告訴人手機翻拍之該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存卷可佐(偵卷第107、119頁、本院卷第210-5、 210-10頁),益證被告並無還款之真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各詞,均無可採。其附表一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以轉帳方式交 付本案3筆借款予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附表一所示3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其各次詐騙日期不同,並未密接,各該次詐騙借款之行為客觀上不同,理由亦是獨立可分,均是前1次向告訴人成功騙得財物後,始著手為下1次之詐取借款,顯係基於各別之詐欺犯意,而為不同之詐欺行為,尚無從成立接續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基於同1個詐欺取財犯意而 為接續犯行,僅論以一罪,尚有誤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佯稱自己之家人有相關醫療需求,而3次向 告訴人騙取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犯罪動機不良,實不可取,應予非難,且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近1年,均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 至於本院拒絕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62頁),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我高職肄業,有化工丙級執照,沒有其他專長,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姐姐同住,並在台北有服務業之工作,言明月薪約3萬元左右,然尚未工作領到薪水,有機車貸款每月應 償還4千5百元、手機貸款每月應償還5千元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向告訴人詐騙得款共13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附表一: ┌─┬────────┬───────┬─────┐ │編│ 詐騙時間及方式 │ 轉帳時間 │ 金額 │ │號│(民國/新臺幣) │ (民國) │(新臺幣)│ ├─┼────────┼───────┼─────┤ │1 │謝佳紋於108年4月│108 年 4 月 11│3萬5千元 │ │ │11日19時55分前之│日 19 時 55 分│ │ │ │當日某時,以通訊│許 │ │ │ │軟體LINE與劉哲瑛│ │ │ │ │聯絡,佯稱以:其 │ │ │ │ │罹癌之胞姊謝佳軒│ │ │ │ │要裝設義肢,欲借│ │ │ │ │款3萬5千元等語之│ │ │ │ │理由,向劉哲瑛借│ │ │ │ │款3萬5千元,致劉│ │ │ │ │哲瑛誤信為真,陷│ │ │ │ │於錯誤,而答應借│ │ │ │ │款,於右列轉帳時│ │ │ │ │間,轉帳右列金額│ │ │ │ │予謝佳紋。 │ │ │ ├─┼────────┼───────┼─────┤ │2 │謝佳紋於108年4月│108 年 4 月 13│5萬元 │ │ │13日19時37分前之│日 19 時 37 分│ │ │ │當日某時,以通訊│許 │ │ │ │軟體LINE與劉哲英│ │ │ │ │聯絡,佯稱以:其 │ │ │ │ │母親黃秋蓮住院要│ │ │ │ │施打類風濕性關節│ │ │ │ │炎之針劑,欲借款│ │ │ │ │5萬元等語之理由 │ │ │ │ │,向告訴人借款5 │ │ │ │ │萬元,致劉哲英誤│ │ │ │ │信為真,陷於錯誤│ │ │ │ │,而答應借款,於│ │ │ │ │右列轉帳時間,轉│ │ │ │ │帳右列金額予謝佳│ │ │ │ │紋。 │ │ │ ├─┼────────┼───────┼─────┤ │3 │謝佳紋於108年4月│108 年 4 月 18│5萬元 │ │ │18日10時51分前之│日 10 時 51 分│ │ │ │當日某時,以通訊│許 │ │ │ │軟體LINE與劉哲英│ │ │ │ │聯絡,佯稱以:其 │ │ │ │ │母親黃秋蓮住院要│ │ │ │ │施打類風濕性關節│ │ │ │ │炎之針劑,欲借款│ │ │ │ │5萬元等語之理由 │ │ │ │ │,向告訴人借款5 │ │ │ │ │萬元,致劉哲英誤│ │ │ │ │信為真,陷於錯誤│ │ │ │ │,而答應借款,於│ │ │ │ │右列轉帳時間,轉│ │ │ │ │帳右列金額予謝佳│ │ │ │ │紋。 │ │ │ └─┴────────┴───────┴─────┘ 九、附表二: ┌─────────────┬──────────┐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沒收方式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5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千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