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傳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35、10870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晏傳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晏傳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晏傳泰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泉溢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溢公司),進入泉溢公司之二樓辦公室後,因故與泉溢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張銀濃發生爭執,未料晏傳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握取打火機(未扣案)毆打張銀濃,因而造成張銀濃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晏傳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銀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暨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 00車籍資料。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晏傳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意見不合,旋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且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非佳(擄人勒贖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犯本件傷害行為所使用之打火機,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述:上開打火機業已丟棄等語(見他字1407號卷第21頁),因該項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