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百川
- 被告
- 凃義平
- 選任辯護人
- 游琦俊律師
- 被告
- 詹益珍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裕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44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凃義平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詹益珍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3 人於本院程序之自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2 月11日函文及其檢附資料(含裁處書、查核報告書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 年1 月31日函文及其檢附資料(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報之廢水申報量原始資料影本)、被告108 年3 月20日庭呈資料(彰化縣政府106 年9 月11日函文及附件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及附件裁處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及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及檢附收據、被告凃義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凃義平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之部分,願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之宣告,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二)被告詹益珍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之宣告,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三)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願受罰金新臺幣30萬元之宣告。(四)均不另論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