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文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 王將叡律師(108年2月25日受委任,同年3月6日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架樣品壹仟壹佰陸拾柒支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丁○○前受雇於佑帷有限公司(下稱佑帷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從事眼鏡架樣品推銷、銷售及貨款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在佑帷公司盤點所保管眼鏡架樣品時,已確認在職期間收受佑帷公司交付保管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1,650元之眼鏡架樣品共1,167支,尚未返還佑帷公司,並已取得佑帷公司所交付104年2月份期初應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客戶收取應收帳款58,450元之相關單據,復分別在E區現有樣品明細表、104年2月份期初應收 單據上分別簽名確認,及分別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票後,將鏡架樣品1,167支侵吞入己,不返還公司,又先後於104年2月17日農曆過年前後某時,接續持收款單據至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之公司或行號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佑帷公司。 二、案經佑帷有限公司委由黃俊昇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丑○○、寅○○、子○○、戊○○、庚○○在檢察官偵查結證後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陳述,並非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經具結後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佑帷公司製作之出貨單、繳款單、期初應收、與附表一客戶交易所製作對帳與繳款紀錄,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該等文書係告訴人佑帷公司業務業務活動過程,依相關業務單據據實製作,告訴人佑帷公司人員殊無偽造該等單據誣告被告而犯刑責必要,顯係平時作業流程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承認「104年1月31日在E區現有樣品明細表 簽名確認尚有價值301,6500元之眼鏡架樣品共1,167支在其 手中,及同日在104年2月份期初應收單據上分別簽名,確認自告訴人佑帷公司取得對帳單及繳款單要向附表一各編號之客戶收取貨款」之情,惟矢口否認侵占之情,辯稱「我並未受僱於告訴人佑帷公司,我向客戶推銷貨物收取貨款,由我及告訴人佑帷公司分拆利潤,所保管眼眼鏡架樣品共1,167 支已於104年2月交還給告訴人佑帷公司之甲○○,但忘記要取回附表二編號1本票;告訴人佑帷公司交付104年2月份期 初應收單據之出貨單、繳款單及請款單原本給我,要我去向客戶收錢,但我並未去向附表一各編號客戶收款,嗣已將對帳單及繳款單交還給告訴人佑帷公司之甲○○」云云,惟查: (一)有關侵占1,167支眼鏡架樣品部分: ⒈被告持有告訴人佑帷公司1,167支眼鏡架樣品未返還,而 該等眼鏡架樣品係告訴人佑帷公司財產,不允許業務販賣,告訴人佑帷公司與被告清點後,確認被告仍少1,167支 眼鏡架樣品,被告遂開立附表二編號1本票供擔保,並在E區現有樣品明細表簽名確認,後來被告沒有返還該1,167 支眼鏡架樣品等情,業據證人壬○○即告訴人佑帷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160頁至161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樣品找不到沒有收回來,最後請被告拿回來跟我盤點,有缺的部分就請被告確認簽認,再開同額本票擔保,被告說缺的1,167支 眼鏡架樣品要回去再找,我們跟被告說找回來的話,本票就還被告(本院卷二第166頁至167頁)」等語,互核一致。 ⒉再參以證人甲○○於前案民事訴訟,即被告起訴證人丁○○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在本院民 事庭亦證稱「104年1月底的時候,因為公司的樣品欠很多,原告(本院按即本案之被告)都說找不到,所以我要求原告(本院按即本案之被告)拿回公司做盤點,盤點後有就欠缺部分列明細請他簽名確認,這是上訴人(本院按即本案之被告)取走眼鏡架樣品未交回佑帷公司的明細表」等語,經本院民事庭採認,遂謂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 並在E區現有樣品明細表上簽名,係擔保被告應將貨物( 本院按即1,167支眼鏡架樣品)返還告訴人佑帷公司,惟 被告迄未返還貨物,故被告對附表編號1之本票擔保之債 權尚未清償,遂於107年2月6日駁回原告(本院按即本案 之被告)確認附表二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有 本院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確定判決足稽(本院卷一第25頁),故能否謂被告已返還該1,167支眼鏡架 樣品,實有疑問。 ⒊況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亦承認「104年1月31日跟證人甲○○盤點身上所有樣品,確定有1,167支樣品在我身上,我 在104年1月31日開立附表二編號1本票及在E區現有樣品明細表簽名確認有1167支樣品在我身上,並擔保我拿了1,167支樣品(本院卷二第37頁)」之情,已足認被告於104年1月31日與證人甲○○盤點後,雙方確認被告尚有1,167支眼鏡架樣品未返還告訴人佑帷公司,被告始開立附表二編號1本票擔保並在E區現有樣品明細表簽名確認。衡情若簽發票據擔保債務,於債務清償時即須取回本票,乃基本常識,被告非無知幼兒,對於上揭常識,不可能毫無概念,茲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交告訴人佑帷公司收 執,既未經告訴人佑帷公司返還被告,在在證明,被告並無返還1,167支眼鏡架樣品給告訴人佑帷公司之情,故被 告所謂1,167支眼鏡架樣品已返還,與常情違背,尚難採 信,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1本票影本及E區現有樣品明細表附卷足稽(他字卷第9頁至13頁反面),此部分事證明 確。 (二)有關侵占附表一應收款部分 ⒈被告向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收受款項,惟未繳回告訴人佑帷公司: ①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眼鏡公司等之帳款沒有繳回公司,後來我一家一家問,他們說被業務收走了,被告說公司缺錢要幫公司收現金回去,所以我才請該等公司簽貨款付清聲明(本院卷二第161頁)」等語,核與 證人陳怡人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所以在記載104年1月30日前與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未結款7,170元,已由告訴 人佑帷公司業務丁○○以現金收訖之貨款付清聲明上簽名蓋店章,是因該筆貨款已由被告收走了,被告收款時有提示貨單(本院卷二第272頁至275頁)」等語,互核一致,此外,並有貨款付清聲明(他字卷第24頁)、104年2月份期初應收、104年3月份期初應收(本院卷一第179頁、181頁)、癸○○/基隆對帳與繳款紀錄(本院卷一第229頁)附卷足稽,故被告向證人癸○○收取7,170元,未繳還告 訴人佑帷公司,即堪認定。 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愛美視眼鏡公司等之帳款沒有繳回佑帷公司,後來我一家一家問,他們說被業務收走了,被告說佑帷公司缺錢要幫佑帷公司收現金回去,所以我才請該等公司簽貨款付清聲明(本院卷二第161頁) ,....愛美視之簽收單據雖有我簽收之簽名,但我是去收104年2月份產生的帳款,愛美視於被告離職後,繼續以電話向告訴人佑帷公司訂貨,我才去跟愛美視收帳款(本院卷二第162頁至163頁)」等語,核與告訴人佑帷公司負責人壬○○提供104年2月間繼續出貨給愛美視眼鏡公司帳單編號0000000(即104年2月6日出貨總金額750元)、4021302(即104年2月13日出貨總金額490元)、0000000(即104年2月16日出貨總金額140元)、0000000(即104年2月13日出貨總金額1,250元)、0000000(即104年1月26日出貨總金額900元)等出貨單(本院卷二第103頁至111頁、出 貨單累積總金額為3,530元),及卷附告訴人佑帷公司繳 款單記載「該104年2月份與愛美視眼鏡公司結算之3,530 元貨款零數尾折30元後,實收金額3,530元,收取華南商 業銀行面額3,500元支票兌現日期5月31日(本院卷二第125頁)」,與卷附愛美視眼鏡公司負責人乙○○簽名蓋店 章之貨款付清聲明(他字卷第25頁),所顯示之內容完全一致。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開立5月底 的支票給告訴人佑帷公司(本院卷二第304頁)」等語, 足徵,告訴人佑帷公司於104年2月出貨給愛美視眼鏡公司之貨款3,530元,係由證人壬○○向證人乙○○收取面額3,500元、發票日104年5月底支票,而受清償,證人壬○○並未就被告於104年1月31日前銷貨給愛美視眼鏡公司之貨款3,530元,向證人乙○○收取面額3,500元、發票日104 年5月底支票,而受清償。況被告於104年1月31日前銷貨3,530元給愛美視眼鏡公司之貨單編號為0000000,有被告 所提出貨單足稽(本院卷二第21頁至23頁),根本非證人壬○○出貨之貨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4022403、0000000,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雖 在記載『104年1月30日前與告訴人佑帷公司業務往來未結款3,530元,已由告訴人佑帷公司業務丁○○以現金收訖 』之貨款付清聲明上簽名蓋店章,是因證人壬○○跟我說被告不做了,以後的款項跟我們沒有關係,請我簽名,我沒有注意看內容就簽名,但被告沒有向我拿現金,我都用開票方式支付,104年1月前的帳,告訴人佑帷公司於104 年5月來跟我請款,我開5月的支票給告訴人佑帷公司老板,老板壬○○有簽收(本院卷二第298頁至299頁)」云云,顯因時間久遠記憶有誤所為陳述,已難採信。況證人乙○○非無知之人,不可能不知在記載104年1月30日止與告訴人佑帷公司業務往來未結款3,530元,已由告訴人佑帷 公司業務丁○○以「現金收訖」之貨款付清聲明上簽名蓋店章之內容涵意為何,且證人之記憶不免因時間久遠而有出入,故當證人依記憶所為證述,與書證所載內容不符時,當以書證所載內容可信。準此,上揭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雖與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告訴人佑帷公司於104年1月向愛美視眼鏡公司出貨之帳單編號4012704即104年1月27日出貨單總金額3,530元,經尾數折扣後為3,500元,業經告訴人佑帷公司負責人壬○○於104年5月向愛美視眼鏡公司簽收3,500元支票而清償」云云,內容一致,且有帳單編號0000000(即告訴人公司104年1月27日出貨總金額3,530元)之出貨單,及證人乙○○所提供記載「104年5月、佑惟3500、壬○○、...104/4/2」等單據為憑(本院卷二第17頁、第21頁至25頁),然顯均誤將被告離職後,告訴人佑帷公司繼續於104年2月間出貨3,530元(貨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22604)給愛美視眼鏡公司,嗣由證人壬○○扣除30元後,簽收面額3,500元支票清償之單據,張冠李戴誤當作被 告104年1月31日前應向愛美視眼鏡公司收取貨單編號4012704之3,530元貨款,遲至104年5月始由證人壬○○收受,而難採信。況證人乙○○自始承認被告於104年1月31日前出貨給愛美視眼鏡公司之貨款3,530元已清償,且證人乙 ○○又出具「104年1月30日前與告訴人佑帷公司業務往來未結款3,530元,已由告訴人佑帷公司業務丁○○以現金 收訖之貨款付清聲明」,益徵,該104年1月30日前愛美視眼鏡公司積欠帳單編號0000000出貨單之貨款3,530元,並非證人壬○○收取,而係由被告收取現金後侵吞入己。 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光眼鏡公司等之帳款沒有繳回公司,後來我一家一家問,他們說被業務收走了,被告說公司缺錢要幫公司收現金回去,所以我才請該等公司簽貨款付清聲明(本院卷二第161頁),....新光眼鏡 公司之9,850元我把他做成呆帳,因被告不見了,所以一 直沒入帳紀錄,104年2至4月新光眼鏡公司的9,850元都沒有繳清,直到104年5月才歸零,因該筆帳沒辦法跟客戶收,客戶也不承認,我就算了,該筆錢我也拿不到(本院卷二第164頁至165頁)」等語,並有104年2月份期初應收、104年3月份期初應收、104年4月份期初應收、104年5月份期初應收(本院卷一第179頁、181頁、187頁、195頁)、新光/花蓮對帳與繳款紀錄(本院卷一第243頁)及貨款付清聲明載明「新光眼鏡公司....9,850元已經被告收走」 (他字卷第26頁)附卷足稽,足認告訴人佑帷公司於104 年1月31日前出貨給新光眼鏡公司之貨款9,850元經被告收走後,被告迄未繳還告訴人佑帷公司。雖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看過上揭貨款付清聲明並簽名蓋章,惟已不記得被告有無將104年1月份前之款項收走(本院卷二第281頁)」等詞,然告訴人佑帷公司所提對帳與繳款紀錄 已明確記載「9,850元無繳款、列入呆帳」等詞,且證人 辛○○亦非無知之人,豈可能不知貨款付清聲明記載「104年1月30日止與告訴人佑帷公司業務往來未結款9,850元 ,已由告訴人佑帷公司業務丁○○以現金收訖」,其內容涵意為何?且若非被告已向證人辛○○收走9,850元現金 ,證人辛○○實無簽立貨款付清聲明給告訴人佑帷公司收執之理?茲證人之記憶不免因時間久遠而有出入,故當證人依記憶所為證述,與書證所載內容不符時,當以書證所載內容可信,準此,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不記得被告有無將104年1月份前之款項收走(本院卷二第281頁)」等詞,已與證人辛○○所簽貨款付清聲明內容意 涵不符,足認證人辛○○在本院所為不記得之證詞,係在記憶不清下所為陳述,尚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依據,故被告向證人辛○○收受9,850元後,未繳還告訴人佑帷公司, 應堪認定。 ④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黎明鐘錶視眼鏡公司等之帳款沒有繳回公司,後來我一家一家問,他們說被業務收走了,被告說公司缺錢要幫公司收現金回去,所以我才請該等公司簽貨款付清聲明(本院卷二第161頁)」等語, 核與證人丑○○即黎明鐘錶視眼鏡公司負責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與告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前業務是被告,現在是跟老板往來,業務每個月會來,就用現金結清上個月帳單,我簽貨款付清聲明時,沒有欠前業務金額(他字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正面)」等語,互核一致,且有104年2月份期初應收、104年3月份期初應收(本院卷一第179頁、181頁)、黎明/花蓮對帳與繳款紀錄記載「104年2月14,290、無繳款」(本院卷一第241頁)及貨款付清聲明載明「104年1月30日止,黎明鐘錶視眼鏡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未結款14,290元,已由告訴人公司業務丁○○以現金收訖」(他字卷第27頁)附卷足稽,足徵,告訴人佑帷公司於104年1月31日前出貨給黎明鐘錶眼鏡公司之貨款14,290元經被告收走後,被告迄未繳還告訴人佑帷公司。雖證人丑○○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告訴人佑帷公司進貨後業務會來向我收現金,但104年1月30日止之14,290元,是否被告來收的,我不瞭解(本院卷二第305頁) 」等詞,然告訴人佑帷公司所提對帳與繳款紀錄已明確記載「14,290元、無繳款」等詞,證人丑○○亦非無知之人,豈可能不知貨款付清聲明記載「104年1月30日止與告訴人佑帷公司業務往來未結款14,290元,已由告訴人佑帷公司業務丁○○以現金收訖」,其內容涵意為何?且若非被告已向證人丑○○收走14,290元,證人丑○○實無簽立貨款付清聲明給告訴人佑帷公司收執之理?況告訴人佑帷公司之帳冊資料乃業務上文書,其真實性受刑法保護,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壬○○斷無冒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犯誣告罪來誣告被告之理?在在證明,證人壬○○之證述,佐以證人丑○○書立之貨款付清聲明、104年2至3月份期初 應收及對帳與繳款紀錄,已足證被告向證人丑○○收受14,290元後,未繳還告訴人公司。 ⑤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視界窗眼鏡公司等之帳款沒有繳回公司,後來我一家一家問,他們說被業務收走了,被告說公司缺錢要幫公司收現金回去,所以我才請該等公司簽貨款付清聲明(本院卷二第161頁)」等語,核與 證人寅○○即視界窗眼鏡公司老板娘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簽貨款付清聲明時,我們沒有欠前業務錢,都已結清(他字卷第57頁),之前業務是被告,現在是跟老板往來,業務每個月會來,就用現金結清上個月帳單,我簽貨款付清聲明時,沒有欠前業務金額(他字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正面),....款項包括貨款付清聲明上之6,000元都交給被告丁○○,因被告是業務(本院卷 二第291頁)」等語,互核一致,並有104年2月份期初應 收、104年3月份期初應收、104年4月份期初應收(本院卷一第179頁、181頁、187頁)、視界窗/花蓮對帳與繳款紀錄記載「104年2、3月前期未結6,000、無繳款、104年4月6,000列入呆帳」(本院卷一第245頁)及證人寅○○出具之貨款付清聲明載明「104年1月30日止,視界窗眼鏡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未結款6,000元,已由告訴人公司 業務丁○○以現金收訖」(他字卷第28頁)附卷足稽,足徵,告訴人佑帷公司於104年1月31日前出貨給視界窗眼鏡公司之貨款6,000元經被告收走後,被告迄未繳還告訴人 佑帷公司。雖被告謂「視界窗眼鏡公司以簽約方式預繳一筆錢,告訴人佑帷公司出貨後,再由告訴人佑帷公司按月從預繳款項中扣除,在104年1月間視界窗眼鏡公司尚有24,480元可供預扣,我不可能向視界窗眼鏡公司收該6,000 元(本院卷一第253頁至256頁)」云云,然觀諸告訴人佑帷公司所提視界窗/花蓮對帳與繳款紀錄記載「104年1至3月均有24,480元預收結存,104年3月出貨21,780元,加上本件遭侵占6,000元,104年3月期初應收為27,780元;而104年4月出貨9,140元,故104年4月期初應收為9,140元; 因104年4月29日將上揭被訴侵占之6,000元列入呆帳,從 而,104年5月原供預扣之24,480元,扣除104年3月期初應收27,780元(含被訴侵占之6,000元),再扣除104年4月 期初應收9,140元,再退還列入呆帳之6,000元後,104年5月可供預扣之預收其結存即為-6,440元(計算式:24,480-27,780-9,140+6,000=-6,440),而非-440之情,在在證明,告訴人佑帷公司自行吸收該被告侵占之6,000 元損失,始未從視界窗眼鏡公司原可供預扣之24,480元額度內扣除該6,000元。且若非被告向證人寅○○收走6,000元,證人寅○○實無簽立貨款付清聲明給告訴人佑帷公司收執之理?況告訴人佑帷公司之帳冊資料乃業務上文書,其真實性受刑法保護,告訴人佑帷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壬○○斷無冒行使偽造文書罪危險偽造104年2至4月份期初及 視界窗/花蓮對帳與繳款紀錄來誣告被告之理?在在證明 ,證人壬○○證述,佐以證人寅○○書證詞及所立貨款付清聲明、告訴人佑帷公司104年2至4月份期初應收及對帳 與繳款紀錄,已足證被告向證人寅○○收受6,000元後, 未繳還告訴人佑帷公司。 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偉業眼鏡公司等之帳款沒有繳回公司,後來我一家一家問,他們說被業務收走了,被告說公司缺錢要幫公司收現金回去,所以我才請該等公司簽貨款付清聲明(本院卷二第161頁)」等語,核與證 人子○○即偉業眼鏡公司老板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偉業眼鏡公司老板,與被告丁○○有業務往來,5,850元是104年1月30日前之款項,被告來收現金 ,我們這筆款項結清後,陸續跟告訴人佑帷公司進貨,約半年多沒業務來送貨及收款,告訴人佑帷公司用郵寄方式寄貨過來,後來許老板來店結帳,被告丁○○跟我們接洽時約3個月結清貨款一次,5,850元差不多是3個月的貨款 ,被告丁○○於104年過年前向我收5,850元,證人壬○○拿貨款付清聲明給我簽名時,原則上會核對金額才簽(交查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被告是告訴人佑帷公司的業務,我都用現金付貨款,貨款付清聲明謂『告訴人佑帷公司104年1至30日止未結款5,850元,已由被告以現 金收訖』,與事實相符,被告來收錢時有拿出貨單給我看(本院卷二第316頁至317頁),我很確定該5,850元交給 被告(本院卷二第319頁至320頁)」等詞,互核一致,此外,復有貨款付清聲明(他字卷第40頁)、104年2月份期初應收、104年3月份期初應收(本院卷一第179頁、181頁)、偉業/板橋對帳與繳款紀錄記載「104年1月、5,850元、無繳款」(本院卷一第231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 向證人子○○收取附表一編號6貨款之情,應堪認定。 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慶聲眼鏡公司等之帳款沒有繳回公司,後來我一家一家問,他們說被業務收走了,被告說公司缺錢要幫公司收現金回去,所以我才請該等公司簽貨款付清聲明(本院卷二第161頁)」等語,核與證 人戊○○即慶聲眼鏡光學公司帳務人員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負責慶聲眼鏡光學人事及帳款,我簽過貨款付清聲明,104年與告訴人佑帷公司之丁○○接 洽,我們進貨後,隔月業務會來向我們請款,我們付現金給被告,2,375元是當時業務丁○○收的,有一段時間都 沒業務來承接,後來老板要我們簽一張貨款付清聲明,表示說我們的帳款他們沒收到,但我們已經付了,我們核對金額為2,375元,我們跟告訴人佑帷公司來往大部分是付 現金,有給過支票但不多,104年應該沒給告訴人佑帷公 司支票過(交查卷91頁反面至第92頁),....告訴人公司老板問我們有無付貨款付清聲明之錢,我們帳款已經付了,所以就簽貨款付清聲明,該款是付給被告丁○○,被告收錢時有出示出貨單,(本院卷二第311頁至312頁)」等語,互核一致,此外,復有貨款付清聲明(他字卷第40頁反面)、104年2月份期初應收、104年3月份期初應收(本院卷一第179頁、181頁)、慶聲/羅東對帳與繳款紀錄( 本院卷一第231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向證人戊○○收 取附表一編號7貨款之情,應堪認定。 ⑧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維真眼鏡行等之帳款沒有繳回公司,後來我一家一家問,他們說被業務收走了,被告說公司缺錢要幫公司收現金回去,所以我才請該等公司簽貨款付清聲明(本院卷二第161頁)」等語,核與證人 丙○○即維真眼鏡行負責人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地檢署的時候說『被告向我謊稱告訴人佑帷公司急需資金,要我付貨款,是對的,被告當初問我可不可以付現金,我說可以』,....該4,840元我付現金給被告(本院卷二第325頁),....我簽貨款付清聲明時,有拿單據對帳,4,840元確定有貨單(本院卷二第327頁)」等語,互核一致,此外,並有貨款付清聲明(他字卷第41頁)、104年2月份期初應收、104年3月份期初應收(本院卷一第179頁、181頁)、維真/後龍對帳與繳款紀錄(本院卷一第235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向證人丙○○收取附表一編號8貨款之 情,應堪認定。 ⑨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盛眼鏡行等之帳款沒有繳回公司,後來我一家一家問,他們說被業務收走了,被告說公司缺錢要幫公司收現金回去,所以我才請該等公司簽貨款付清聲明(本院卷二第161頁)」等語,核與證人 己○○即寶盛眼鏡行財務於本院審裡時證稱「貨款付清聲明上我哥庚○○的簽名是我簽的,證人壬○○拿貨款付清聲明給我簽,該聲明記載『104年1月30日止,寶盛眼鏡行未結貨款4,545元,係被告於104年2月間以現金收走』等 詞,內容屬實,被告拿告訴人公司的出貨單跟我們收錢,我可確認錢是被告收走的,因被告沒做後,就換成老板來收錢(本院卷二第331頁至333頁)」等語,及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貨款付清聲明上之4,545元是進貨 帳款,由被告丁○○向我妹己○○收的(他字卷第55頁反面)」等詞,均互核一致,此外,並有貨款付清聲明(他字卷第41頁反面)、104年2月份期初應收、104年3月份期初應收(本院卷一第179頁、181頁)、寶盛/員林對帳與 繳款紀錄(本院卷一第237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向證 人己○○收取附表一編號9貨款之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開立附表二編號2本票及在104年2月份期初應收簽名後,告訴人佑帷公司交付對帳單及 繳款單給我,叫我去向客戶請款(本院卷二第353頁至354頁)」等詞,再參以被告簽名之期初應收總額為145,025 元,恰與附表二編號2本票面額相同,而證人壬○○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簽發附表二編號2本票目的,在於若 被告把帳款交給公司,或把原始出貨單據繳還公司讓公司可繼續收款,公司就把附表編號2本票還被告,目的是要 被告提供作為擔保(本院卷二第162頁)」等語,及被告 對證人壬○○即告訴人佑帷公司負責人提起確認附表二編號2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民事庭亦認被告開立附表 二編號2本票給告訴人佑帷公司,在於帳款之擔保,且被 告對於所該本票所擔保債務尚未清償,故該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及附表二編號2本票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確定判決足稽(本院卷一第19頁至27頁)。衡情若簽發票據擔保債務,於債務清償時即須取回本票,乃基本常識,被告非無知之人,對於上揭常識,不可能毫無概念,茲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交告訴人佑帷公司收執, 既未經告訴人佑帷公司返還被告,在在證明,被告向附表一客戶收取款項後,並未將全部款項58,450元繳還訴人佑帷公司。況被告於105年8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為何其他往來客戶都有出具貨款付清聲明,表示 貨款是付給你的?答)我2月離職,所以是我收的沒錯, 但我錢都有還給公司了,因為都是開票,票都是進公司帳戶。(檢察官問:這些貨款付清聲明,都表示2月以現金收訖,不是開票?答)可以傳這些人來作證(他字卷第35頁反面)」等詞,嗣翻供改稱「未向附表一客戶收款,且已將所有收款單據返還甲○○」云云,即難採信。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2本票影本及E區現有樣品明細表附卷足稽(他字卷第9頁至13頁反面),此部分事證明確。 二、雖被告復以「其未受僱於告訴人佑帷公司,其僅向客戶銷售商品,所收取貨款,由被告與告訴人佑帷公司分拆利潤」置辯,惟查,本案纏訟數年,被告從未提出所謂分拆利潤之說,迄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提出分拆利潤說,又不提出如何與被告公司分拆利潤之書面契約,所辯雙方係分拆利潤云云,是否屬實,已值推敲。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101年1月開始『受僱』於壬○○的佑帷公司,任職到104年2月初,上下班不用打卡簽到退,沒有勞保,104年2月期初應收單據敘述者,乃客戶於104年1月31日前積欠公司之貨款,是我賣東西給客戶應收的款,我賣東西給客戶的時候,佑帷公司會拿樣品給我,我拿樣品給客戶看,客戶下訂後,我依客戶下單內容書寫在白紙上,再把該單據傳真到佑帷公司,我負責E區的業務,....許秀美是佑帷公司的內勤,依我傳真單據 內容負責出貨給客戶,....客戶收到貨品後,隔月我都會去客戶那裡收貨品款項,....我收了客戶的錢,要繳錢或支票給佑帷公司(本院卷一第54頁至56頁)」等語,已承認被告受僱替告訴人佑帷公司保管樣品、銷貨、收款繳還之業務身分,故其於最後審理期日始謂「未受僱於告訴人佑帷公司,係被告與告訴人佑帷公司分拆利潤」云云,顯屬臨訟杜譔,不足為有利告認定依據。 三、末按,被告復請求傳喚證人許秀美證明「被告已繳還1,167 支鏡架,及其未向客戶收取附表一款項,伊已將104年2月份期初應收之所有單據繳還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間,在本院民事庭係稱「離職時返還所有眼鏡框架,現場有被上訴人(本院按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壬○○)、甲○○及上訴人(本院按即被告)」之情,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確定判決足稽(本院卷一第21頁),惟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突翻異前詞改稱「在場者尚有許秀美見聞」云云,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足使人懷疑許秀美根本不在場,故被告憑空創造證據,請求傳喚根本不在場之證人許秀美,意在延滯訴訟進行,並非發現真實。況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已足認被告有侵占眼鏡架樣品及客戶款項之情,已無再行傳喚必要,應駁回此部分調查之請求。 四、綜上,被告侵占所保管1,167支眼鏡架樣品,復向附表一客 戶收取款項後,侵吞入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 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 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眼鏡架樣品及應收款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公司E區 業務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且其所侵占之貨物及款項總值為360,100元,對告訴人公司造成 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獲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1,167支眼鏡架樣品及應收款58,45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官 林怡君 法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莊何江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收款之公司或商號│收款金額(元) │├──┼──────────┼────────────┤│1 │癸○○眼鏡公司 │7,170 │├──┼──────────┼────────────┤│2 │愛美視眼鏡公司 │3,530 │├──┼──────────┼────────────┤│3 │新光眼鏡公司 │9,850 │├──┼──────────┼────────────┤│4 │黎明鐘錶眼鏡公司 │14,290 │├──┼──────────┼────────────┤│5 │世界窗眼鏡公司 │6,000 │├──┼──────────┼────────────┤│6 │偉業眼鏡公司 │5,850 │├──┼──────────┼────────────┤│7 │慶生眼鏡光學公司 │2,375 │├──┼──────────┼────────────┤│8 │維真眼鏡行 │4,840 │├──┼──────────┼────────────┤│9 │寶盛眼鏡行 │4,545 │├──┴──────────┼────────────┤│ 總計 │58,450 │└─────────────┴────────────┘附表二(本票) ┌──┬─────┬──────┬──────┬───┐│編號│金額(元)│發票日及票號│到期日 │發票人│├──┼─────┼──────┼──────┼───┤│1 │301,650 │104年1月31日│104年3月1日 │丁○○││ │ │WG0000000 │ │ │├──┼─────┼──────┼──────┼───┤│2 │145,025 │104年1月31日│104年3月1日 │丁○○││ │ │WG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