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淇 選任辯護人 曾謀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麟淇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1 一、黃麟淇係展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展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麟淇之兄嫂林雅惠)之工地主任及銷售主管,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為國有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佔用,竟仍意圖為自己及展興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中旬某日時許起,竊佔本案國有土地西段部分土地共101 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編定為第2 錄及第3 錄,面積各為88、23平方公尺,其竊佔部分如附件②、③所示),並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圍牆、鋪設磁磚,供展興公司所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 號、32之5 號2 棟建築物之銷售使用,嗣於107 年5 月22日及同年7 月間某日分別將該2 棟建築物及其於上開土地所搭建之圍牆、鋪設之磁磚交付2 棟建築物之買受人林義展、陳盈均使用(2 人涉犯竊佔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麟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竊佔之犯意,我是先申請承租才使用,我以為繳納補償費就可以使用該土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為國有財產署既已收取使用補償費,亦即允許使用,因此將本案土地搭建圍牆以維護隱私,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犯意。又竊佔是要在他人不知情的狀態下佔有不動產,然被告乃係於佔有前,先向告訴人請求前往現場履勘,被告並未隱瞞使用情形,其行為應不構成竊佔等語。 (二)經查,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為國有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福興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3頁)。又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而於107 年2 月中旬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圍牆及鋪設磁磚作為庭園使用,並於同年5 月22日、同年7 月間某日將之隨同彰化縣福興鄉大崙街32之6 號、32之5 號2 棟建築物分別交付予證人即2 棟建築物之買受人林義展、陳盈均使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並經證人林義展、陳盈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輝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18頁、第26頁、第165 頁、第187 頁),復有現場照片6 張、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53頁),上開事實均堪予以認定。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林雅惠是展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不是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12、164 頁)。然證人陳盈均、林義展於警詢中均證稱:本案交易與我接洽與買賣都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 、14頁),又證人林雅惠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土地是被告當時在忙,所以委託我去申請使用,而申請後未獲准許的公文是寄到「被告」的公司,公文內容與後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208 、254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認,展興公司之銷售等事務均係由被告決定,展興公司實際上應係由被告所經營,證人林雅惠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於被告有需要時受被告委託協助處理相關事務,故本案被告為展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賴輝明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並沒有出租出去,在107 年1 月3 日前都還是空地,被告他們有來申請,但不是承租,只是繳納補償金,我們也有告訴證人林雅惠這不符合承租的規定,我們從來沒有同意承租,被告他們在106 年12月21日時有來洽詢本案土地的相關使用權,我就有當面告訴他們不要佔有土地等語(見偵卷第137 頁),並有國有財產署於107 年8 月3 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佐(見偵卷第173 頁),足認被告及展興公司並未合法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本案土地。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是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我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我以為這樣就可以合法承租土地等語。然依上開賴輝明之證述可知,國有財產署曾向被告等人告知不要佔用土地,此不符合承租之規定;況且,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於107 年1 月18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733001110 號函中之說明二亦清楚載明:「本案土地……因與本處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屬無權使用。除應即停止使用行為外,台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使用期間所受利益之義務,……」等語(見偵卷第189 頁),此一函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林雅惠曾經交付予被告。而自上開函文之內容亦足徵被告及展興公司與國有財產署之間就本案土地並未成立任何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且該函文清楚表明「除應即停止使用外」等語,亦即「停止使用」與其後「繳納補償費」乃屬併存關係,而非繳納補償費後即無須停止使用之互斥或擇一關係,此應為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可理解之文字,並不需要特別受過法學教育才能理解,又該函亦未有任何可能造成被告誤會於繳納補償費後即可取得租賃關係之記載,被告既然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對於上開函文之文字應無難以理解或理解錯誤之虞。從而,被告辯稱:我以為有繳納補償費就可以使用本案土地等語,乃係任憑己意曲解上開函文之意思,並不可採。 2.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竊佔必須是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他人不動產,而國有財產署曾於107 年1 月3 日至現場勘查,並於其後發函要求被告繳納使用補償費,足見被告並非趁國有財產署不知之際,即擅自佔據該土地等語為被告辯護,並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為其論據,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涉及之案例事實,乃係該案被告於土地所有人因買賣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即佔有該土地,此與本案土地自始為國有,未曾移轉所有之情不同,2 案之案例事實既不相同,本即不宜作為本案之論據。況且,國有財產署於107 年1 月3 日至現場勘查時,本案土地上僅有堆置建築材料等雜物,此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2頁),而國有財產署亦於107 年1 月18日發函要求被告等應即停止使用,已如前述,被告於收受該函後即應知停止使用本案土地,然被告竟仍於107 年2 月中旬更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圍牆、鋪設磁磚,堪認其具有竊佔之犯意,且此等興建圍牆、鋪設磁磚等竊佔行為既為國有財產署於107 年1 月3 日勘查後才施做,被告此等竊佔行為當屬國有財產局所不知,故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3.辯護人另以:如果被告有竊佔之故意,又何須主動繳納102 年1 月起之5 年期間使用補償費,甚至於107 年4 月又再次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勘查現場等語為被告辯護。查被告確曾於107 年1 月19日繳納自102 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費,並曾於107 年4 月再次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現場勘查,有被告提出之繳費證明及國有財產署之土地勘清查表為證(見偵卷第63頁、第71至73頁)。然就102 年1 月至106 年12月間被告是否有占有本案土地,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繳納該段時間之補償費行為亦不能因此推認被告無竊佔之犯意。又被告之兄嫂林雅惠雖曾於107 年4 月間代被告再次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勘查現場,然證人陳盈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 年4 月更換合約時才發現加蓋的庭院是國有土地,所以我要求建商應向國有財產署取得合法承租權利,我才會將尾款交付給建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據此可知,被告之兄嫂之所以代被告再次申請勘查,乃係應證人陳盈均之要求,為求順利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以履行合約,才再次提出申請,此不僅不足以作為被告無竊佔犯意之證明,反而更可證明被告具有竊佔之犯意,否則若被告確實認為其具有合法使用權源,只要向陳盈均表示已經具備合法使用權源即可,何須再次提出勘查申請?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僅論以1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銷售其所搭建之建築物,明知本案土地屬於國有土地,竟仍於未經許可之情況下,竊佔本案土地,所為實無足取。另衡酌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現在擔任工地主任,欲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未婚,有3 名位成年子女,現在與父母、同居人及子女同住在父母所有之房屋,尚積欠房屋、土地貸款幾百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竊佔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被告竊佔本案土地而未繳付土地使用費,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犯罪所得。 (二)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因而獲有佔有使用本案土地之直接利益,而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其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而本案土地於107 年1 月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 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是應以每平方公尺480 元計算被告占有本案土地之不當得利,再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應認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尚屬適當。是就其後交付陳盈均使用之部分(88平方公尺),被告自107 年2 月28日至107 年7 月1 日止(均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犯罪所得,應為716 元(8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80 元×5 %÷12×4.07 月=71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其後交付林義展使用之部分,被告自107 年2 月28日至107 年5 月22日止(均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犯罪所得,應為127 元(2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80 元×5 %÷12×2.77月=127. 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犯罪所得共計為843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於展興公司因被告竊佔本案國有土地因而獲有助益其建築物銷售之間接利益,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之一,然檢察官對此並未予以釋明,故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