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游素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游素菊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游素菊為「政坤企業社」負責人。政坤企業社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之「達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達盟公司)客戶,販售資源回收物品予達盟公司。張游素菊因接獲達盟公司業務陳鴻振通知,因先前所販售資源回收物品混有不能回收之物品,須將前揭不能回收之物品前往載離,遂於民國103年8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達盟公司,並向陳鴻振借用其所管領之鐵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0元),裝載前揭不能回收之物品,以節省一一搬運之勞費,並言明日後須歸還該鐵架。詎張游素菊於103年8月底,經友人介紹將前揭不能回收之物品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將該鐵架侵占入己,一併販售予第三人。 二、案經陳鴻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張游素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告訴人陳鴻振之鐵架連同不能回收之物品一起載回工廠,嗣於103年8月底將前揭不能回收之物品販售予第三人楊先生時,將告訴人之鐵架一起以堆高機推到楊先生車上,其自103年起迄今均未能聯絡上楊 先生以歸還告訴人之鐵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鐵架不是伊向告訴人借的,是告訴人自願用堆高機將前揭不能回收之物品推至伊車上,楊先生因為去越南,又好像生病,伊已在楊先生工廠留紙條,該工廠不知名,地址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67頁,本院卷第73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管領之鐵架1個載走一情,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此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除數量外,詳後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1頁),且有103 年8月22日之過磅單及因此於翌日開立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 各1紙、同款鐵架照片、現場照片、達盟公司電腦系統內與 被告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 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載走之鐵架日後須歸還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3頁 ),則縱使初始係告訴人出於好意,主動表示願意出借鐵架,而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商借鐵架,亦無礙於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僅欲出借鐵架而無轉讓鐵架所有權之意。又其既已知悉日後須歸還該鐵架,然仍於販售前揭不能回收之物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時,一併將該鐵架交付予第三人,其表現在外之舉動,顯係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無訛。再其自103年8月底起迄至本院108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止,長達5年之期間,均未能聯絡上其所稱之「楊先生」以歸還該鐵架,益徵此情甚明。 ㈢至告訴人固證稱:被告係載走2個鐵架等語(見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180頁)。惟被告堅稱僅載走1個鐵架,且證人即當天一同前往達盟公司之被告胞弟游燿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僅載走1個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證人雖可能囿於情誼而為偏袒不實之證述,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確實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取走2個鐵架。告訴人雖又陳稱: 依當天過磅單「空車重」欄記載為3,150公斤,可知被告方 面係有2部車前來,僅記載第1部車之車號作為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然當天前往達盟公司車輛之數量並不當 然絕對等於被告載走鐵架之數量。準此,被告否認除前開鐵架外,尚載走1個鐵架,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告訴人關於載走2個鐵架之證述,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 定被告載走嗣並處分之鐵架數量為1個。 ㈣此外,檢察官雖認被告侵占時點為103年8月22日即被告借用鐵架當日(見本院卷第177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 用當時即已起意侵占,是應認被告決定將之一併交付第三人即其自承之103年8月底時,始係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時間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尚無可採,被告前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均相同(修正前得併科罰金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0,000元; 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亦係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是此項變更 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將所持有之鐵架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政坤企業社負責人、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鐵架1個,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