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正江於民國107年6月27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民 生站停車場,見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派赴該址負責管理自動繳費機及週邊設備之林洲溢已下班,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毀損之犯意,將「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該停車場自動繳費機之卡榫鎖破壞,並扯斷監視自動繳費機影像之監視器電線,致令該卡榫鎖及電線不堪使用後,再徒手竊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27050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金錢供己花用,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洲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正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江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偵緝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07頁 至109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54頁),核 與證人林洲溢(即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管理上揭財物之人)於警詢指述(偵卷第15頁正反面)相符,並有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偵辦張正江竊盜案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3張(偵字第8533號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39頁)附卷足稽,故被告不利與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核被告張正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竊盜及毀損犯行間,係基於竊取自動繳費機內之金錢為目的,破壞自動繳費機上之卡榫鎖及扯斷監視器之電線後竊取現金,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應予更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18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10日(甲執行案);因過失傷害案件, 於104年9月29日經同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又因持有毒品案件,於104 年10月29日經同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於104年11月2日經同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上揭第1至3案於105年3月1日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執行案),嗣甲執 行案之殘刑與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 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已有竊盜案之罪刑,足認其對財產犯罪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加重 其刑為適當,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再犯本次竊盜罪,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財物及毀壞器物,造成之財產損失,均未賠償,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前作生物科技、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正江所竊得之機台內現金新臺幣2705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之違法犯罪行為之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