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1456、1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添貴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彩券。 二、訊據被告鄭添貴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等證據可稽,另外,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警詢時交出身上竊得之刮刮樂彩券供警察扣押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1456號卷第19-27 頁),皆足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各次竊盜犯行皆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添貴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由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二)核被告鄭添貴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 年6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同年8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為累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案件同為竊盜,手法相同(竊取彩券行之刮刮樂彩券),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添貴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密集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被告歷有強盜、搶奪及無數次竊盜犯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個人犯罪史皆集中在特定類型的財產犯罪,素佳不良,有相當強烈固著的主觀惡性,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實不宜再低於有相似犯案情節之前案,兼衡其犯後皆坦承犯行不諱,被害人共計4 位,除返還部分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外,復與其中3 位被害人劉佳、告訴人鍾孟淞、洪秀麗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和解書2 紙在卷可稽(見偵1456號卷第237 -241號),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不同,量刑應予區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其為警查獲時追回部分扣案,並發還各被害店家負責人,此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未能返還之部分,被告與各店家負責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失,有前述調解書及和解書可佐,已大於或等於被告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價值。這些實物返還或現金賠償的部分,被告的犯罪所得可謂已實際返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4 部分,竊得刮刮樂彩券50張(計有「灌籃大帝」20張、「錢滾錢」30張,每張價值均為200 元),僅返還22張(「灌籃大帝」10張、「錢滾錢」12張)予告訴人黃惠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見偵1456號卷第29頁),尚有28張(「灌籃大帝」20張、「錢滾錢」8 張)刮刮樂彩券價值5,600 元,仍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黃惠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600 元。六、強制工作: (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二)經查,被告自有犯罪前科紀錄以來,犯罪型態集中在特定財產犯罪類型,有如前述,其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宣告強制工作確定,於107 年6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同年8 月2 日假釋期滿,沈寂一段時間後,旋於同年12月3 日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且另有多筆竊盜案件,在桃園、士林、高雄、臺北、臺中、新北等多處地方檢察署或地方法院偵查、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甚至經強制工作,仍不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顯已長期沈溺於竊盜犯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有犯竊盜罪根深蒂固之習慣至明。 (三)且查證人即教會傳道侯丙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社團法人臺東縣基督教監獄福音關懷協會總部轉介,曾拜託我找工作,今年初(108 年初)我回臺東後就沒再見過被告,最後一次幫被告找工作是去年(107 年)冬天,我幫被告安排過三次工作,第一次做一個星期左右、第二次做了半個月,第三次大約十幾天,我是做小工頭,認識的工作機會大部分都是粗重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 頁),可知被告在107 年6 月22日出獄後,在107 年下半年間雖尋求證人侯丙木協助覓職,惟工作狀況並非穩定,斷斷續續,而且被告亦自陳「在泰源的時候有做過一些小手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縱使證人侯丙木能引介的工作類型有限,即便不能勝任,被告應該還是有其他覓職的可能性,惟被告卻於107 年12月間再度觸發密集的竊盜行為,顯見其無積極覓職的心態,再度回復過往行竊謀生模式。 (四)至於被告所舉身體狀況不佳,因病情所苦,始犯本案云云,惟細繹其所舉醫療就診紀錄(見偵1456號卷第185-236 頁),類似資料、或是類似病情狀況,泰半重複出現在被告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81 號案件中,此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149 頁),且從監視器截圖顯示,被告行走正常,無需輔具等情甚明,犯案期間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況且同樣的身體狀況,被告既有辦法在107 年6 月22日出監後沈寂犯案達近半年之久,益顯其罹患疾病,和無法謀生而犯案,兩者間難認有何關聯,所辯實不足採。準此,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甚有必要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竊取財物(新臺幣)│證據名稱 │宣告刑及沒收 │ ├──┼──────┼─────────┼─────────┼────────────┼──────────┤ │1 │107 年12月3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竊得刮刮樂彩券50張│1.告訴人鍾孟淞於警詢之指│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上午10時18│537 號鍾孟淞經營之│,價值13,000元 │ 訴(偵1951號卷第9-16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分許 │「金萬億彩券行」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2.監視器擷圖及同組編號彩│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券照片(同偵卷第29 -33│ │ │ │ │ │ │ 、47-49 頁)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偵卷│ │ │ │ │ │ │ 第59頁) │ │ ├──┼──────┼─────────┼─────────┼────────────┼──────────┤ │2 │107 年12月3 │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竊得刮刮樂彩券29張│1.被害人劉佳於警詢之供述│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上午11時許│2 段388 巷5 號劉佳│,價值8,700元 │ (見同偵卷第23-28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經營之「彩富彩券行│ │2.監視器擷圖及彩券批售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據照片(見同偵卷第43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5、55頁)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偵卷│ │ │ │ │ │ │ 第63頁) │ │ │ │ │ │ │4.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 │ │ │ │ │ │ 調解書(偵1456號卷第 │ │ │ │ │ │ │ 237 頁,起訴書記載竊取│ │ │ │ │ │ │ 7 張,顯然有誤) │ │ ├──┼──────┼─────────┼─────────┼────────────┼──────────┤ │3 │107 年12月3 │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竊得刮刮樂彩券30張│1.告訴人洪秀麗於警詢之指│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上午11時23│街280 號洪秀麗經營│,價值9,000 元 │ 訴(偵1456 號卷第17-22│,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分許 │之「益萬彩券行」 │ │ 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2.監視器擷圖及同組編號彩│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券照片(見同偵卷第35 │ │ │ │ │ │ │ -41、51-53頁)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偵卷│ │ │ │ │ │ │ 第61頁) │ │ ├──┼──────┼─────────┼─────────┼────────────┼──────────┤ │4 │107 年12月3 │彰化縣員林市南昌路│竊得刮刮樂彩券50張│1.告訴人黃惠真於警詢之指│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中午12時45│41之4 號黃惠真經營│,價值10,000元 │ 訴(偵1456號卷第15-17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分許 │之「冠均彩券行」 │ │ 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偵卷│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第29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 │ │ │ │ │3.監視器擷圖(見同偵卷第│樂彩券貳拾捌張(含「│ │ │ │ │ │ 31-43 頁) │錢滾錢」捌張及「灌籃│ │ │ │ │ │ │大帝」貳拾張)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 │ │ │ │ │ │陸佰元。 │ └──┴──────┴─────────┴─────────┴────────────┴──────────┘